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7民初47号
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韶山街168号3栋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邢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陈继强,男,199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杨国占,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潘占中,男,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第三人:洪艳华,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第三人:何光青,男,1966年7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继强、杨国占、潘占中,第三人洪艳华、第三人何光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被告***、陈继强、杨国占、潘占中,第三人洪艳华,第三人何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0日,本公司与洪艳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和田萨勒吾则克35千伏变电站增容改造项目(土建部分,位于民丰县)分包于洪艳华施工,工期自2021年9月10日至11月10日止,洪艳华找来***、陈继强、杨国占、潘占中、何光青等民工施工,工程完工后,本公司按照承包人洪艳华及其手下的负责人何光青、张彩凤提供的出勤记录和工资标准,全部支付了***、陈继强、杨国占、潘占中等人的工资,但这四个人却以本公司拖欠其劳务工资为由提出了劳动仲裁,称本公司拖欠他们的劳务费59,835元没有支付。并申请了劳动仲裁,民丰县仲裁委已仲裁完毕,裁决本公司支付四人的工资59,835元。对该仲裁裁决本公司有争议,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民劳人仲字(2022)第009号仲裁裁决。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何光青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不知道,我们干了活,何光青没有支付工资,我们就告公司。我们与何光青约定了价格。
被告陈继强辩称,我们工钱是与何光青约定的,公司发的工资没有按照我们约定的价格发放,我们的工资还没有发够。
被告杨国占辩称,我们是由何光青找来干活的,价格也是与何光青约定的,按照700元/天,干活的地方条件差,中午吃方便面,我在萨勒吾则克干活,包括加班,共计60天零2个小时,何光青应该支付共计4.214万元,实际支付2.2275万元。还欠1.8965万元,公司说工资已经结清了,这与约定的工资不符。
被告潘占中辩称,我们给何光青干活,公司给我们发的工资和之前约定的价格不符,现在还欠我一万多元工资。
第三人何光青辩称,没有意见,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洪艳华辩称,没有意见,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一份工程劳务合同,证明目的是本公司将劳务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洪艳华,签订时间是2021年9月10日,竣工时间是2021年11月10日。被告***提出我是跟何光青签订的合同,没有和公司签订合同。这份合同我不清楚的质证意见。被告杨国占提出我不清楚他们中间的合同的质证意见。被告潘占中提出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我不知道,我只是干活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洪艳华提出这个合同是我签订的,我认可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何光青提出他们之间的合同我不知道的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是考勤记录一份,证明目的是洪艳华手下的负责人张彩凤统计,证明了被告在9、10、11三个月出勤天数215天,工资标准500元/天,应付工资总额10.75万元。被告***提出不认可考勤记录,加班时间没有加进去,公司负责人三五天才来看一次的质证意见。被告陈继强提出考勤按照每天10个小时算的,但我们实际每天都加班,每天干十几个小时,对这份证据不认可的质证意见。被告杨国占提出不认可,500元工资标准我也不认可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洪艳华提出每次出勤都是农民工自己签字的,我和公司双方核实的天数,对这份证据认可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何光青提出我不认可,考勤上具体天数我们不知道,考勤记录没看过的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是现场考勤施工日志记录,证明目的是被告每天签到记录、工作量、工资标准。被告***提出我们不认可。我们每天加班时间没有算进去,我们是给何光青干活,不是给洪艳华干活的,价钱我们和何光青约定的质证意见。被告陈继强提出我和***质证意见一样的质证意见。被告杨国占提出不认可。我们每天都加班,到第二天5,6点都是正常的,院子里有监控都可以调出来,只有10月1日休息了一天。加班没有算,考勤没有跟我们核对过,我不认可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洪艳华提出无异议,认可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何光青提出不认可的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是工资表及银行打款记录。证明目的:我公司已经发放被告工资10.6435万元,和洪艳华报的工资表10.75万元有差额,因为扣除了个人所得税。被告***提出不认可工资表,认可打款记录,我们加班的时间和考勤不符合的质证意见。被告陈继强提出我和***质证意见一样的质证意见。被告杨国占提出工资表不清楚,打款记录认可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洪艳华提出没有意见,认可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何光青提出工资表不认可,打款记录认可的质证意见。第五组证据是2022年4月1日何光青给洪艳华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是何光青要求洪艳华帮忙作伪证,承诺事后给予3万元好处。被告***提出我不清楚的质证意见。被告陈继强提出我和***质证意见一样的质证意见。被告潘占中提出不知道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洪艳华提出认可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何光青提出认可录音。我说让洪艳华按照当时报的价钱给我支付,不要做伪证的质证意见。第六组证据是张彩凤和潘占中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是张彩凤作为洪艳华的现场管理人员与潘占中核实四个人调休加班情况。被告***提出我不清楚这份录音,但是我想以仲裁裁决书要工资的质证意见。被告陈继强提出我意见跟***一样的质证意见。被告杨国占提出这份录音我不知道的质证意见。被告潘占中提出电话录音认可。我们是给何光青干的活,跟何光青约定的价格,我们想按照约定拿到工资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洪艳华提出认可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何光青提出不清楚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继强、杨国占、潘占中庭后提交了第三人何光青写给他们的欠条。
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三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2021年9月10日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洪艳华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把和田萨勒吾则克35千伏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土建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第三人洪艳华。第三人何光青是洪艳华手下的负责人,第三人何光青找被告***、陈继强、杨国占、潘占中来干活的。第三人跟何光青跟被告***、陈继强、杨国占、潘占中约定,陈继强、***、潘占中三人的劳务工资是按照600元/天,杨国占的工资是按照700元/天算的,当时第三人何光青还给被告***、陈继强、杨国占、潘占中打了欠条,欠条上写明被告***劳务工资14,795元,被告陈继强劳务工资14,795元,被告杨国占劳务工资19,865元,潘占中工资10,3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洪艳华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向合同相对方洪艳华付清工程款,也按照洪艳华出具的考勤记录、工资表,已向被告***、陈继强、杨国占、潘占中按照500元/天支付工资。这四名农民工是第三人何光青找来干活的,而且何光青也承认给农民工写的欠条自己写的,欠条上被告陈继强、***、潘占中三人的劳务工资是按照600元/天,杨国占的劳务工资是按照700元/天来计算的,欠条上写明欠被告***劳务工资14,795元,欠被告陈继强劳务工资14,795元,欠被告杨国占劳务工资19,865元,欠被告潘占中劳务工资10,380元。第三人何光青在庭审中提出第三人洪艳华没有给我说工资500元/天,但没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被告陈继强、***、潘占中三人的劳务工资按照600元/天,杨国占的劳务工资按照700元/天来计算的,而且欠条是第三人何光青写给农民工的。综上所述,劳动者付出劳动,就应当得到劳动报酬,对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继强、杨国占、潘占中是第三人何光青找来干活的,而且价格也是跟何光青约定的,第三人何光青应该要向被告***、陈继强、杨国占、潘占中支付劳务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陈继强、杨国占、潘占中承担付款义务。
二、第三人何光青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4,795元,向被告陈继强支付劳务工资14,795元,向被告杨国占支付劳务工资19,865元,向被告潘占中支付劳务工资10,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朝 忠
审 判 员 布威海丽且姆·麦合木提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艳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