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104民初8664号
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健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华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结合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的内容以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材料,本院对原告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大华健业公司支付6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大华健业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予以支持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合计10,033.15元,计算方式如下:600,000元×4.15%年息÷365天×31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600,000元×4.05%年息÷365天×60天(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600,000元×3.85%年息÷365天×62天(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10,033.15元,且被告应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款项于2019年12月前全部付清,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没有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华健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电源公司与被告大华健业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配电室迁移改造工程,工程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总价款为人民币6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毕后,支付合同款的95%,计570,000元,支付时间以签订合同之日起第90日支付完毕,其中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30,000元,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开工建设,至2015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及2017年10月10日分别向被告大华健业公司送达催款单,要求被告大华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大华健业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5月19日签署《还款承诺书》一份,认可原告已施工完毕,设备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额材料发票及相应资料,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该还款承诺书载明:“债务人承诺:以上全部欠款在2019年12月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按银行同期利息至付清为止。担保人承诺:以上总欠款金额为60万元,我本人承诺该总欠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落款处,债务人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项目经理赵永洲在底部签字并按捺手印。
一、被告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0,033.15元,并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618,000元,确认给付额610,033.15元,占诉讼标的额的98.71%。本案案件受理费9,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菱 人民 陪 审员   任亚莉 人民 陪 审员   宋秋菊
书  记  员   王知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