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281民初5433号
原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杨园街国盛路特1号7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建工”)诉被告***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冶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建工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总价值230002元的租赁物损失;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算至2021年8月20日的租金216857.10元,后续租金算至两被告实际赔付租赁物价值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46000.4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的租金234754.4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46000.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给被告,用于被告承包的武汉市武昌洪山区的市政亮化工程。租赁期限从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合同对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第二天开始就陆续多次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但直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被告也未支付任何租金,且被告一直未归还租赁的钢管和扣件,租赁物不知去向。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付租金拒还租赁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顺跃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我公司不是租赁协议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原告也未向答辩人履行过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我跟原告没有直接接触关系,全程都是***把钢管租赁给我的,钢管构件租赁于2018年末我全部交还给***,至2018年末的所有租金我也全部支付给***。
原告大冶建工、被告顺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分别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大冶建工与被告***、顺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钢管、扣件,用于武汉市武昌洪山市政亮化工程,钢管258米为1吨,租金每日每吨80元,扣件每套6.50元,租金每套每日0.40元;租赁时间从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若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则按材料总价值20%承担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29日,***收到原告钢管5263.50米,扣件4350套,2018年10月2日,***收到原告钢管3035米,扣件2430套,2018年10月5日,***收到原告钢管2872.30米。租赁钢管共计11170.80米,扣件共计6780套。因被告未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故而成讼。诉讼中,2021年10月23日,归还钢管5820.40米,扣件4806套,2022年12月18日,归还钢管3375.60米,扣件1092套,2022年1月23日,归还钢管1974.80米,扣件882套。被告顺跃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不是其单位**,申请鉴定,2022年5月13日,湖北两江司法**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的《租赁合同》第1页抬头处和第3页落款处“***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即检材(JC2)样本与(YB1-YB9)不是同一**所盖形成。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顺跃公司的**系伪造,故顺跃公司不承担责任。《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是***(个人),***在《租赁合同》中乙方***的负责人签字上签名,可以认定***为***委派人员,***领取材料属受***指派。故本院认定本案承租方为***。***租赁原告钢管11170.80米,扣件6780套,按分期归还租赁物时间及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共计234754.40元。钢管价值为186180元(11170.80元/米÷258米/吨×4300元/吨)、扣件价值为44070元(6780件×6.5元/件),材料价值合计230250元,原告只按材料价值230002元计算违约金46000.40元,予以认定。诉讼中,***将租赁物已全部归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金234754.40元、违约金46000.40元,合计280754.80元。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6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