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史某、山丹县睿智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725民初1559号 原告:史某。 被告:山丹县睿智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某与被告山丹县睿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劳务公司)、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西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睿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中核西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均到庭或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睿智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7800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原告2023年9月24日至2025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2885.92元以及2025年6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主张为: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原告2024年2月6日至2025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2475.58元以及2025年6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中核西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向原告支付讨薪产生的差旅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份,原告由案外人***介绍至被告睿智劳务公司承包的“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卫生出入口建筑改造项目”从事资料员,原告与被告睿智劳务公司口头约定劳务报酬8000元/月。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为被告中核西北公司,分包方为被告睿智劳务公司。原告自2022年11月至2023年8月累计工作252天,应得劳务报酬5880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生活费11000元,尚欠47800元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薪,并向矿区人社局、建设局、信访局等部门投诉,同步通过“陇明公”APP、国家信访局平台等渠道反映,均未获解决。经查被告睿智劳务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及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中核西北违法分包的行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且未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总承包单位垫付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睿智劳务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47800元劳务报酬无异议,利息和差旅费不认可。2022年11月至2023年8月,原告在被告睿智劳务公司从事资料员,扣除截止11000元,剩余4780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因被告中核西北公司欠付被告睿智劳务公司工程款,现正在通过诉讼解决,待诉讼结束被告被告中核西北公司向被告睿智劳务公司支付后,被告睿智劳务公司可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 被告中核西北公司辩称,二被告系分包关系,原告是被告睿智劳务公司的资料员,并不是农民工,原告多次通过信访、投诉方式向被告中核西北公司索要工资无相关依据,原告是被告睿智劳务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中核西北公司不承担偿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日,被告中核西北公司将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卫生出入口改造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睿智劳务公司,2022年11月至2023年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睿智劳务公司在该工程中工作。2024年2月6日,被告睿智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姓名史某,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在山丹县睿智劳务有限公司派遣给中核西北公司承建的四〇四第三分公司201卫生出入口改造项目工地从事资料员施工工作,现工程停工结算。合计出勤252天,合计工资58800元,生活借资11000元,结算余欠工资478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柒仟捌佰整,各方郑重承诺:以上工资数额真实有效,严格履行以上约定,若有违反,由违反约定方承担全部责任和法律后果;劳务人员承诺在付款期间内,并且在收到工资款后本人工资全部结清(以银行卡到账为准),本人不再发生因工作产生信访、仲裁、投诉。结算人签字:李某,手机号码:13XXXXXXX。负责人签字:刘某,手机号码:13XXXXXXX。2024年2月6日”。该结算单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欠付工资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雇于被告睿智劳务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原告和被告睿智劳务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确认扣除借支后欠付工资为4780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睿智劳务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予以支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系瓜州县三道沟镇山水梁村二组农民,其为被告睿智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应认定为农民工,可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中核西北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被告睿智劳务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同时也应当对被告睿智劳务公司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现被告睿智劳务公司拖欠农民工原告的工资,被告中核西北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了相关义务,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上述规定,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被告睿智劳务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就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给原告实际造成了损失,现原告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现在执行的LPR3%计算为宜,2024年2月6日至2025年6月11日期间利息计算为1929元(47800元×3%÷365天×491天),并承担2025年6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讨薪差旅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丹县睿智劳务有限公司、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史某工资47800元,2024年2月6日至2025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1929元,共计49729元。并自2025年6月12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参照年利率3%承担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94元,由原告史某负担15.94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丹县睿智劳务有限公司、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执行通知书及风险告知书: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执行通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面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中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四、风险告知书 风险提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缴纳案款账户 账户名称:山丹县人民法院行政民事案款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仁和分理处 账号:271833010400011180000000002 六、交纳诉讼费账户 账户名称:山丹县人民法院结算款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仁和分理处 账号:27183301040001118000000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