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103民初1883号
原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8年9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53062119********,系该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98年11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3月27日生,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生产供应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854370.8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03月15日起,以385437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8%(1.5倍LPR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03117.95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生产供应合同》(合同编号:20××××HNT(MS)-0005),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瑞孟高速公路德宏段四标段特大桥队”所需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完成最后一批混凝土的供应,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1213.5m3,供应金额共计4544370.8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被告应于混凝土浇筑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逐月付清。按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3月15日付清所有欠款,但截至2023年3月1日被告仅支付69万元,仍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854370.80元,付款比例仅为15%。鉴于原告已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付清所有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工程所在地位于芒市风平镇盾中村、芒××村,现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三条“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管辖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混凝土款3854370.80元的主张,对欠款金额被告需要再核实一下,暂时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没有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
原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混凝土生产供应合同》《砼工程结算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被告应于混凝土浇筑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逐月付清;2.原告与被告中核公司之间共办理1份结算,结算金额总计4544370.80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3月15日付清所有欠款;3.截至2023年3月1日,被告中核公司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9万元,尚欠货款3854370.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支付。
三、诉讼费缴费单、保全担保费票据、及保全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57.49元;
四、《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混凝土生产供应合同》无异议,砼工程结算书被告需要核查一下,结算时间需要进一步核实,对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部分采信。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情况报告、人员机械台班损失表、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照片,欲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910020元,及造成三车混凝土的损失。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5月份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了《混凝土生产供应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四)》,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瑞孟高速公路德宏段四标段特大桥队”所需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供应至2021年12月4日。2022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1213.5m3,供应金额共计4544370.8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被告应根据收款同比例、同时间节点支付进度款,尾款在桥梁、隧道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逐月付清;第四款约定如果本工程项目因资金、规划要求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项目停工的或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被告应在停止供应后的3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以供混凝土结算,并于停工后的180日内付清原告已送混凝土所有货款。案涉项目于2022年3月底停工至今。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69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混凝土生产供应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11日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4544370.80元的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690000元货款,尚欠3854370.80元未付,另,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施工的项目停工,被告应于停工之日起180日内付清货款,案涉项目于2022年3月底停工至今,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54370.8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5.48%支付自2022年5月5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由被告按年利率4.74%支付原告自2022年9月28日(2022年3月底停工,从2022年4月1日起计算180天)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57.49元,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至于保全担保费4057.49元系原告为进行财产保全从而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的《混凝土生产供应合同》;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货款3854370.80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85437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4%计算);
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负担756元(已付),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874元(未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