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7693号
原告:云南开勇快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果林社区向阳路8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西影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开勇快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勇公司)与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核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款134321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432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一年期LPR)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5月1日的利息为:386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维系等服务的公司,被告与原告达成汽车维系协议,被告将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2021年1月3日至2022年11月14日期间共拖欠原告维修费用1843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23年4月11日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维修款5万元整,剩余款项134321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维修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结算单、挂账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中核公司在原告开勇公司处修理车辆,挂账单、结算单载明客户为中核公司,“***”“***”“***”“***”“***”“***”等人对部分挂账单、结算单签字确认。2022年12月22日开始,原告公司员工***开始通过微信向***催要修理费,***多次回复会支付。2023年2月1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维修费明细表,表格载明维修车辆车牌号,维修时间,车辆品牌、维修金额等,还载明客户名称为中核公司,送修人为“***”“***”“***”“***”“***”等,维修费用合计为184321元,同时,***询问“你看今天是先打10万还是现把零头84321先打给我们,你安排了转一下”。2023年2月20日,***再次通过微信向***催要修理费,***于2023年2月27日回复“请等几天,我们这天天在建投要钱,到了马上转给你们。”2023年4月11日,***向原告发送支付凭证,证明已支付50000元。后,***多次通过微信及短信向***催要,2024年1月26日,***通过微信询问***“柯总,你们这次打款是下周几,这次您计划是付我们8万还是10万?”“这笔款时间太长了,我的意思,能不能打个10万,其余的3万多,年后再付都可以,这种我跟公司也好说一些。”***回复“没那么多,钱还没有到。”
另,***系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成立,已于2022年8月23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员工***与***的聊天记录、“***”“***”“***”“***”“***”“***”等人签字确认的挂账单、结算单,***系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开勇公司与被告中核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修理服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的修理费金额为13432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开勇公司与被告中核公司未进行约定,原告于2022年12月22日开始向被告催要修理费,原告主张自2023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开勇快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134321元,并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自2023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2元,由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裁判的履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的方式】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履行人自愿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
义务履行人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审理法官将予以引导和协助。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