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311民初312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桂林市临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骝马山北巷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雁山区水利电力工程站(曾用名桂林市雁山区水利电力工程管理站),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雁山街雁山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问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力公司)、桂林市雁山区水利电力工程站(简称工程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24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直到被告一清偿所有债务本息;二、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三共同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41240.00元、点工费1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直到被告一清偿所有债务本息;二、被告二对被告一、被告三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经过招标程序,被告一承担广西桂林市雁山区××段××***任务。被告二是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根据被告一的施工负责人**1的安排使用原告的**HD820R挖掘机一台用于广西桂林市雁山区××段××***,共计18个台班3小时20分钟,单价280元/小时,台班费共计41240元。混凝土倒毛石混凝土挡墙大约300米,用时2天单价5000元/天,计10000元。两项合计51240元。被告一(通过现场负责人**1)聘请原告施工机械做事时,口头商定:1、原告安排车载泵做两天点工,浇筑毛石混凝土挡土墙,5000元/天。2、原告提供**HD820R挖掘机一台,挖掘机操作手一名,服从被告一的合理安排在桂林市雁山区××段××段做事,原告自理挖掘机的维修、柴油消耗等开支;被告一按实际工作时间280元/小时支付台班费用。实际上,双方是施工机械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进场后,作业内容沿***(**地图标注的名称)由北往南(水流方向则是下游往上游)分为不连续的三段:第一作业段(约400米,良丰农场5分场旁边)从***第一个河弯(抽水房往南约30米)为起点,到***第二、第三个河弯的中间位置。作业内容是四个:第一个是平整河边路基(为修筑路面作准备,后来,听说由于资金预算不足,就没有做混凝土路面。以下同);第二个是做了两个点工(其他施工队做毛石混凝土挡土墙时,原告按**1要求用车载泵帮搅拌混凝土、送到位浇筑,每天安排10个工人协助作业);第三个是把河道里的泥土(之前,其他施工队挖毛石混凝土挡土墙沟槽时,把部分泥土暂时放在河道里。以下同)挖起回填在毛石混凝土挡土墙与河岸之间;第四个是放边坡(有竹子、树木的则抛到路基上。以下同)。第二作业段(约250米,良丰农场总部旁边)从***第三个河弯为起点,往南约200米。作业内容是两个:第一个是平整河边路基;第二个是把河道里的泥土挖起回填在毛石混凝土挡土墙与河岸之间;第三个是放边坡。第三作业段(约200米,良丰农场总部旁边)从鸟仔岭(**地图标注名称)东面的急弯处为起点,沿***往南到旧抽水房(良丰农场宿舍外,该处有个吊桥遗址)。作业内容是三个:第一个是平整河边路基;第二个是把河道里的泥土挖起回填在毛石混凝土挡土墙与河岸之间;第三个是放边坡。完工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一支付费用,但是,被告一以被告二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原告是农民,买挖掘机借的钱尚未还清,在这个项目施工中,油费、挖掘机司机工资也大部分无法支付,现已被各债权人追债追得身心疲惫!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一拒不支付使用费已构成违约,且其长期怠于向被告二主张债权。被告二作为广西桂林市雁山区××段××段建设单位,拒不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如今只能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天力公司答辩:
一、本案应是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是被答辩人***利用自己的挖机进行施工,完全符合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这一特征,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是案外人**1的出具的,而**1既不是答辩人聘请的人员,也没有获得答辩人的授权,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要求答辩人支付承揽报酬没有任何依据。
其次,答辩人已经将良丰河新桥园至玉圭园段整治工程I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答辩人***,仅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对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与**1是何法律关系申请人不知晓,***是否又将工程分包给**1,答辩人也不知晓。因此,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工程承包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答辩人***除了一张欠条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答辩人要求其进场挖地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站答辩: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院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定义是非常明确的,一般是指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记录,签证单,申请单等一系列材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述,原告与天力公司之间系挖机租赁关系,根本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
一、原告对***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从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否在涉案的工程上作业,***并不知情,同时***也从未授权**1聘请原告到案涉工地上进行施工作业;
二、原告与**1进行结算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并未授权原告在工地上进行作业,因此原告是否真的在工地上进行实际施工不得而知,既然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1所出具的,因此本案应该追加**1为被告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仅将天力公司、***以及另一个被告作为被告,我方认为漏列了当事人。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一租用原告挖机在广西桂林市雁山区××段××段做工,产生费用51240元;
2、中标公告(复印件),证明被告一是广西桂林市雁山区××段××***人,被告二是该整治工程的招标人;
3、挖掘机照片、《品质保证书》、购买发票、原告特种作业操作证(原件),证明原告挖掘机的情况;
2023年4月10日补充证据:
4、协议书3份(原件),证明玉圭园段整治工程1标段工程中,**1是***的聘用人员,天力公司也认可;
5、福养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挖掘机签收单24份(原件),证明原告挖掘机作业时间,填写的数据都是挖掘机操作手**2填写的,被告一现场负责人**1在现场签字确认;
6、第一作业段的**地图截屏、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第一作业段的起点、终点,作业内容;
7、第二作业段的**地图截屏、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第二作业段的起点、终点,作业内容;
8、第三作业段的**地图截屏、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第三作业段的起点、终点,作业内容;
9、三个视频,(原告手机保存1个,**1手机保存2个)(原件),证明原告作业的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天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与天力公司无关,**1不是天力公司的人员,他的签字应该自行承担责任,天力公司只是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是否有在工地做工,天力公司不知道;对证据2三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对特种作业证真实性认可,但是证书已经过期,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日;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购买发票不是租赁发票;品质保证书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协议书是在2021年12月6日签订的,内容基本上都是在2021年12月1日,协议书的相关人员的内容,这时候天力公司才知晓**1是***聘请的人员,但是本案发生在2021年的2月-6月,所以与天力公司无关;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签收单只有**1的签字并没有具体的施工段,也没有***或者天力公司的签字,无法证明是用于挖掘涉案工程的;对证据6-8,不予认可,从图片中不能看出是涉案工程,即使看出了也没有办法证明是已经挖过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是**1手机的视频,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这个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手机视频就算看了也没有办法知道是涉案工程,无法确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手印,不是原件。该欠条没有真正的欠款人签字认可,不具备欠条的法律效力。不管是天力公司还是***,没有授权**1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原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涉案的工程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3份协议书是***特别授权**1雇请特定人员的协议书,如果没有***特别授权,**1是不能雇请其他人进场施工的,也就是说**1雇请任何一人都必须经由***同意,也就是为什么***不认识原告的原因,原告是否真实进场施工都不得而知;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在工地上除了天力公司的项目部进行现场管理,还有***雇请的姓李的人员进行管理,原告的作业量的多少应该由项目部或者李姓人员进行签字认可并结算才符合相关流程。而原告出示的证据5就只有**1签字没有天力公司项目部和李姓人员签字,因此这24份签收单随意性太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8,有些照片是后期拍摄的,看不出原告有关联性;对证据9,不管是原告的视频还是**1的视频,我方也看不出与原告有关联性。被告工程站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方不是当事人,故无法确认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我方不是当事人,故无法确认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5-9,与我方无关。
被告天力公司提供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证明①天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了***,***对工程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②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被告***参与本工程施工的任何人员开出的欠条、借据(包括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均由***自行承担,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各类司法责任,天力公司不负任何责任。③**1与天力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经开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待证事实。该证据只是说是对工程进行劳务分包,不存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个合同本身就是相互矛盾,事实上现场需要用到大量的机械和材料。被告工程站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
被告***提供证据: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证明***没有授权**1进行物资采购、雇请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和本案的诉讼有根本区别。253号判决书是案外人向天力公司主张材料款,当时天力公司认为其没有授权**1购买材料。本案是原告向天力公司主张机械租赁费,而且施工事实发生了,是在被告天力公司承包的河段范围内。被告工程站质证意见: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天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我同意***代理人意见。
原告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证实了原告受被告一和被告三聘请到案涉的河***的事实。**1的证言进一步证实了欠条里面的内容,也证实了具体的工作量。被告天力公司质证意见:关联性不认可。**1是出具欠条的人,本身与本案就有利害关系,他的证言不予认可。另外他的证词中明确说到没有获得天力公司以及***的授权,其签字的内容天力公司也不知晓,所以与天力公司无关。被告工程站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被告***质证意见:三性不予认可。**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2是原告雇请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1本身自述其只是证实原告曾经在工地上做过事,并没有证明到底拖欠多少钱,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款项证据不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购买一台**挖掘机。
2017年7月24日,被告天力公司中标广西桂林市雁山区良丰河新桥园至玉圭园段整治工程,采购单位为桂林市雁山区水利电力工程管理站(后改名为桂林市雁山区水利电力工程站)。
2017年10月20日,被告天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广西桂林市雁山区良丰河新桥园至玉圭园段整治工程I标段的劳务承包给被告***,乙方就该标段的劳务进行承包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施工劳务并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经济责任、质量责任、安全责任和与之相关的法律责任。
2021年2月28日至6月9日,被告**1雇请原告携带挖掘机至上述工地进场施工,施工结算后经被告**1签字,形成《福养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挖掘机签收单》,对原告挖掘机作业时间进行确认。
2021年12月6日,被告天力公司、***分别与***、***、***、***签订三份《协议书》,载明:“乙方确认**1是***的聘用人员,**1在本案中出具的结算单予以确认。”
2022年12月22日,**1书写《欠条》给原告收执,载明: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广西桂林临桂区两江镇古定村委西岭村***于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6月9日之间为该公司在广西桂林市雁山区××段××段所产生的挖机台班费共计18个台班3小时20分钟,总时间为147小时20分钟,议价为280元/小时,共计41240**,混泥土工程、倒毛混泥土挡墙大约300米,用时2天议价5000元/天,计10000**,两项工程总计51240元整,现场施工证明人:**1。
2023年3月15日,本院做出(2023)桂031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法律事实“**1、**为***雇请的管理人员”该判决已生效。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的答辩,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二、原告与各被告是什么关系;三、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原告携带挖掘机施工的事实,有证人**1、**2的证言及视频为证,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反驳,应予以采信。
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1.天力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之后,***雇请**1进行管理。天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均载明:“乙方确认**1是***的聘用人员,**1在本案中出具的结算单予以确认。”2.本院做出(2023)桂031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判决所认定事实予以确认。3.综上,可以确认**1系***雇请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1作为***的工程管理人员,与案涉工程范围的相关权限做出的行为应由***承担行为后果,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以上事实,应对**1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有理由相信**1作为***的代理人身份,其属于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的抗辩违反以上规定,不应支持。
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天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将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再将部分工程内容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的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无权向施工单位天力公司、业主单位工程站主张权利。原告仅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5124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12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13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