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3281号
原告:广州力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之九号2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9736059M。
法定代表人:徐中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键,广东沥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海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72号办公楼(自编号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065197094Y。
法定代表人:陆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仪,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力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洋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海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0457.63元及自2019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737.0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中标被告发包的“乐平镇西辅道(兴业路-佛职院)路灯工程”,并于2017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扣除审定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余款(即工程款的97%)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局审定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财政局于2019年4月11日就上述工程向被告作出《关于乐平镇西辅道(兴业路-佛职院)路灯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的函》,函中明确上述工程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财政局审定后的结算价为1251669.05元,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5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7%即1214118.98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上述工程款中的923661.35元,尚欠原告290457.63元(不含质保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江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为市政工程,确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290457.63元,但由于案涉工程因原告逾期完工结算导致不能使用2018年的预算资金,需待2020年的预算资金获批后才能支付本案工程款;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1.2条第(2)项约定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故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利息。
力洋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11月7日中标案涉工程;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1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全部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办理竣工验收审定30天内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7%,即1214118.98元,但被告仅支付923661.35元,欠原告290457.63元未付;
4.工程开工令一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12月11日开工建设案涉工程;
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在2018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工程合格;
6.工程结算定案书、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证明经广东广水工程造价资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251669.05元;
7.关于乐平镇西辅道(兴业路-佛职院)路灯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4月1日经乐平镇财政局审定结算,根据合同第14.2条约定被告应在该函出具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97%。
被告海江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
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第(5)项约定上述款项均不计算利息。第16.1.2条第(2)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局审定结算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7%,但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被告未能依约全部支付已经双方结算并经乐平镇财政局审定的上述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90457.6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支付该欠款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各阶段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均不计算利息,亦未对被告违约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海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力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0457.63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力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广州力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佛山市三水海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淑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劳楚文
书 记 员 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