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3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套管(含封堵)工程款112164.48元并维持一审已经支持的增项工程款97049.15元及总计逾期利息(自项目竣工2017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6%年利率计算);3.判决白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某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并责令某某公司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某某公司在明知***个人没有建设工程承揽资质,为了降低成本,采用不开发票、股东个人支付工程款等方式违法将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某某公司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白某与某某公司既没有合理合法地解释为什么公司工程款由股东个人支付,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与白某财务没有混同。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负责的工程项目没有完工,以及未完工对应工程价款。案涉公证文件只是对项目当时现状的公证,既没有鉴定说明工程完成与否,也没有所谓第三方再施工后对应位置的完成状况来对比工程完工与否;包括提供后续所谓继续施工的合同、费用、证人等证据,都是某某公司事实上的单方制作,显然证据力不足。况且还多处自相矛盾。第一,如果***没有施工完成,为什么某某公司会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而仅留质保金?为什么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一直通过微信在联系白某要求支付增项工程款,白某也仅以自己是股东需要商量为由推脱,而且还以介绍其他工程项目的方式补偿***?整个过程中某某公司既没有举证说明联系不到***,也从未以包括任何送达方式和渠道向***发送涉案工程没有完工需继续施工产生的第三方工程费用账单,只是在***起诉之后才提出?某某公司的辩解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不合常理、不合逻辑。第二,某某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如某某公司认为工程款已经超付,应当及时起诉。某某公司如果从2017年3月起就知道工程没有完工需要继续施工且造成大额费用,为何直到2021年5月才提出反诉?显然逻辑和常理不通。而且时间已4年有余,显然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三、套管(含封堵)工程款112164.48元属于增项,应当支付。涉案109万的工程项目有明确而详细的项目、图纸、造价清单,该清单中没有包括套管(含封堵)的项目内容以及造价,甚至在“报价要求说明”中还将开孔、套管(含封堵)作为项目单列,这足以说明109万的包干项目中不包括套管(含封堵)项目。但是事实上由***负责完成,而且经过鉴定造价达到112164.48元。原审法院将套管(含封堵)作为项目计价的随附义务,完全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私刻旭能公司公章又无故退场,故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白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存在财产混同,无需承责。二、案涉《公证书》《商务洽谈记录》,以及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施工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未完工且为完工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三、双方未结算,某某公司主张返还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单方主张套管工程,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退还超付的工程款317253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评估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仅以***作为某某公司的员工在某某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中均有签名,就认定其是代表某某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并对该《香江项目签证》予以认定,而并未详细审查该签证里的内容是否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乙方施工范围,系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该份签证某某公司之前一直未收到过,直至项目完工后过了4、5年,***才拿着该份文件向某某公司索要增加签证工程款。上面也手写注明“价格要重新核算”,表明该份文件未经某某公司最终核实确认,不能代表某某公司确认文件内容。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是固定总价包干,工程量清单只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工程量清单与实际工程量不一致时,不作为结算调整依据,工程量清单漏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若因甲方、业主及图纸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只有经甲方、业主确认后,结算以双方确定的工程量另调整。具体分析签证中的各项内容,序号1-5(电梯口风盘风口、新风管出风口、新风柜风管、首层的风柜的风管),《劳务分包合同》及清单中、工程量计价表已经清晰标明了相关工作清单。公证照片可以反映首层风柜风管与静压箱等均未施工。另空调施工中管道与设备的连接属于必须的工作内容,也包含在此次合同范围中。因此,该《香江项目签证》里的签证内容根本就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乙方施工范围内,并不是合同外新增工程量。
二、关于某某公司主张扣除***劳务费48503元、罚款15450元、质保金32700元及维修费5400元的问题。首先,关于劳务费,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分类汇总表》可知,因***单方退场导致业主在项目结算时扣减案涉工程19层(部分)、20层的工程款28143元,某某公司依照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安装款对劳务费进行核算,合情合法,该部分的劳务费理应予以扣除。另外关于罚款15450元,均发生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期间,是***作为施工方因其不规范而导致某某公司受项目甲方罚款,该罚款理应予以扣除。关于扣除质保金及维修费的问题,某某公司已提供的证据证明是地下室机房冷冻水管大面积漏水,此属于***的施工范围,且***没有完成工程交付验收就单方退场,更没有执行保修协议,因此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该质保金及维修费理应予以扣除。
三、***私刻广州某某公司印章与某某公司签署施工合同,中途跑路失联,导致后续的施工、调试交付、质量验收整改、售后服务等工作均由某某公司重新组织人员补救,***的行为已属于违法及严重违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某某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合同,系与关联公司签订,有伪造可能。***找白某索取款项时,其也从来不提及,这是非常违背常理的。二、套管工程应当按照增量项目予以计算,合同采用正反两种语境予以限缩解释,可以得知其不属于合同内项目,解释不明的情况下,因该合同文本由某某公司提供,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白某支付拖欠施工程款212581.96元;2.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白某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某某公司、白某支付拖欠的施工程款209213.63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10629.1元由某某公司、白某承担;3.某某公司、白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9213.6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某某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1.***向某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17253元;2、反诉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向***发送《报价要求说明》,载明一、甲供主材:空调主机、空调末��、水泵、水塔、风口风阀、水阀。二、贵方报价范围(图纸包干制,按业主要求分批次施工):4.1于土建总承包单位的分界面。a)结构或砖墙上预留孔洞由土建总承包负责,但预留孔洞的位置及具体尺寸由本承包单位负责;套管的安装、封堵及预留孔洞的封堵由本承包单位负责,土建总承包负责收口……***在庭审中陈述,上述“本承包单位”指的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认为上述“本承包单位”指的是施工单位即***。
某某公司提交的《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2016年8月5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旭能公司约定:甲方将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工期120天,自工程进场之日起计。第二条承包范围,本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空调设备、水管阀门、风口风阀由甲方提供):1.图纸显示的全部空调的安装,包括风管主材采购和空调机组安装所需的人工及辅材(辅材包括甲供的材料设备外的全部辅材)至验收合格的全部费用……2.本报价不含动力配电,电源由甲方布置到空调机组处预留1.5米,动力线、控制器接线包含在内……8.含空调相关管道的孔洞修复……12.如有经甲方确认的变更,变更项目具体价格执行本合同附件一《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中固定综合单价,按实结算,若不涉及附件项目,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第四条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设计施工图固定总价包干,按包人工、包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机械、包文明施工、包建筑垃圾清理、高空吊装费、卸车费、安装费、运输费、包调试、包风险、包利润等全包方式承包施工,除业主、甲方发文通知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变化可相应调整外,其余工程及工程内容按合同总价包干。《工程量清单》只作为计量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工程量清单数量和实际工程量的不一致不作为结算结算调整的依据,工程量清单漏项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中,若因甲方、业主发文及图纸引起的变更至工程量变化,经甲方、业主确认后,结算以双方确定的工程量另调整。第八条工程验收...5.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从工程验收之日起算。第九条工程总金额1090000元(不含税)。第十条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后,由甲方支付合同额的10%作为乙方进场款;2.乙方每月所完成工程量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按照认可的月度工程量价款的75%作为进度款,此款项须待甲方收到业主款项为前提;4.所有项目安装完毕、调试合格、验收完毕,并且配合甲方拿到业主签署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甲方收到业主尾款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7%作为尾款;5.合同额的3%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24个月,质保期满后所有安装正常,甲方在收到业主质保金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给乙方,此款项须待甲方收到业主质保金为前提。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属于承包方承包工程质量问题的保修范围或内容的项目,承包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天内派人修理并报甲方工程部验收。承包方不在约定的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方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实际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承包方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某某公司在甲方一栏处盖章,***在乙方一栏处签名,乙方一栏处盖有名称为“广州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明确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某某公司,承包人为***;某某公司确认实际施工人为***,但认为***是冒用旭能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
某某公司与旭能公司共同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合同中盖有名称为“广州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印文进行印章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7010510600308号),鉴定意见为上述印章与委托单位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在庭审中陈述,其签订《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合同乙方已经记载为旭能公司,其在乙方处签名,签完名后直接交给了某某公司财务,至于乙方落款处有无加盖旭能公司印章记不清楚,但***没有加盖过旭能公司印章。
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某某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075000元。
***提交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3日的《香江项目签证》的字据显示,12项工程项目合计99432.96元,末端有***的签名,及某某公司员工***的签名及手写内容“价格要重新核算”。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是负责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但已经离职,离职时并未将该签证交接给公司。
***提交自行制作的套管计价统计(含矿棉封堵)表格显示,项目名称为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的风管、水管等的计价合计113149元。某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套管及孔洞修复费用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不属于增项费用。***认为,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第8点约定“含空调相关管道的孔洞修复”,但并未计算在工程量清单中,且套管包含3个工作,开洞、套管、封堵,与合同约定的修复并不是一个概念。
因某某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不予确认,***就《香江项目签证》及《套管计价统计(含矿棉封堵)统计表》中所涉工程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珠程序选定新誉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公司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造价鉴定项目涉及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分歧意见,在此基础上我司无法就本次鉴定做出确定性意见……故本次鉴定我司针对双方当事人意见各自进行分析,得出两种选择性意见,提供给法院参考。1.《香江项目签证》。鉴定人意见:对于合同外增加工程的争议,我司主要通过现场勘察,判断现场是否实际发生,并对实际增加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针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资料的质证意见》中写明“涉案项目完工交付业主已近7年,业主对整栋物业对外出租、经历了许多不同程度的变更,项目现状与原交付时已发生根本性变化,与原图纸不一致”,现场已无法通过勘验判断《香江项目签证》中涉及的内容是否属实。我司仅能针对双方主张的证据作出不同的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断使用。(1)按照***主张,《香江项目签证》签认内容情况属实,根据《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承包方式“若因甲方、业主发文及图纸引起的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经甲方、业主确认后,结算以双方确定的工程量另调整”,《香江项目签证》应另行计算。其中工程数量按《香江项目签证》签认的工程数量计算,主要项目综合单价按《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合同清单综合单价计算;开洞、减震平台制作两个项目无合同清单综合单价,通过套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计算出综合单价。该部分鉴定金额为97049.15元。(2)按照某某公司主张,《香江项目签证》内容不是客观真实的,与现场施工情况不符,不应另外计算,该部分鉴定金额为0元。2、《套管计价统计(含封堵)》。鉴定人意见:“套管的安装、封堵及预留孔洞的封堵”属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涉及的施工内容,针对《报价要求说明》中“套管的安装、封堵及预留孔洞的封堵”属不属于《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固定总价包干的范围,按照双方各自对《报价要求说明》中“本承包单位”的理解,我司作出不同的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断使用。(1)按照***主张,即“本承包单位”指某某公司,则《报价要求说明》中涉及的“套管的安装、封堵及预留孔洞的封堵”不在《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固定总价包干的范围内,应另外计算工程造价。工程数量根据***提供的证据(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栋暖通施工图)计算,主要项目综合单价通过套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计算出综合单价;部分项目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计算出的综合单价远高于***主张的综合单价,按***主张的综合单价计算。该部分鉴定金额为112164.48元。(2)按照某某公司主张,即“本承包单位”指***,则《报价要求说明》中涉及的“套管的安装、封堵及预留孔洞的封堵”在《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固定总价包干的范围内,不应另外计算工程造价,该部分鉴定金额为0元。五、鉴定意见(一)《香江项目签证》鉴定结论:1.采信***主张,鉴定金额97049.15元;2.采信某某公司主张,鉴定金额0元。(二)《套管计价统计(含封堵)》鉴定结论:1.采信***主张,鉴定金额为112164.48元;2.采信某某公司主张,鉴定金额为0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629.10元。经质证,***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某某公司、白某认为鉴定公司应根据实际客观情况,作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如证据不足、现场情况已不能勘验判断鉴定标的内容是否真实和存在的情况下,应直接出具不能作出鉴定意见的结论。
(2021)粤0112民初8655号诉讼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但证人***、刘某未能明确清晰的证实涉案工程完成的具体情况。某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表示受某某公司委托,就涉案工程的后续工作进行了施工。
***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3月份开工,于2017年4月份退场,退场前已经基本完成全部工程。某某公司认为***于2016年4月至5月份开工,于2017年3月6日退场,退场时尚有工程未完工。某某公司委托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涉案项目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广州海珠公证处于2017年3月15日对负一楼电梯厅若干部位、一楼外墙、一楼大厅内景及一楼风柜房若干部位,香江国际金融中心七楼风柜房、七楼部分房间、九楼部分房间、十三楼部分房间、十九楼部分房间的若干部位进行拍摄,形成了三份《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7872号、7873号、7874号],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工程确有部分未完工。
2017年3月15日,某某公司委托广东某某事务所向旭能公司、***发出《律师函:关于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事宜》,载明2017年3月6日起,旭能公司无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了施工,现场找不到任何施工人员……***电话始终无人接听,也拒不回复任何信息……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旭能公司及相关人员不得进入工程场地施工等。***表示未收到上述函件,函件寄送的地址是旭能公司所在地,而非寄送给***。
某某公司认为***未能完成全部工程,其后续聘请了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未完工部分进行修复整改、施工,合计花费了230200元;因***未能施工完成,所以业主方要求某某公司不再继续施工19层部分和20层部分,相应工程款已在某某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中扣除,对应应当扣除***劳务费48503元;因***未能规范施工,导致某某公司被罚款15450元,该罚款应当由***承担;***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应当扣除质保金32700元及相应的维修费5400元。某某公司、白某在庭审中确认对***已施工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部分不申请鉴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香江行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原施工单位合同中施工所有遗留的质量、整改及未施工的全部内容,涉及范围为地下室机房、公区空调管道、地面1-18层进行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95700元。合同附件《整改工程量清单》记载了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价、与原班组工作界面认定等。某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5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50000元,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14700元,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32000元。
2.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工程签证单》(***在项目经理处签名,落款时间是2017年3月29日)、***开具了两张合计金额为34500元的收据。其中《施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19日约定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央空调系统空调主机、水泵、冷却塔、电动阀门、空调末端及控制器安装和接线事宜,就乙方负责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金额34500元。
3.《商务洽谈记录》、《香江监理例会》、《上报甲方、监理周报表》。
4.《移交验收问题或移交物品清单》,载明涉案工程空调机房,冷却塔,1栋3-13、15、16、17、19楼,负一楼等存在质量问题。
5.《工程结算书》、《19层、20层安装工程量清单》,其中《工程结算书》载明某某公司与广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中扣减19层及20层所涉工程款281443.03元[1#空调风系统工程(增加)162318.96元、1#空调水系统工程地上(增加)119124.07元],扣除理由均为“现场还未达到施工条件,暂时未施工”。《19层、20层安装工程量清单》为某某公司自制表格,合计劳务费为48503元。
6.施工现场照片。
7.***与副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反映涉案工程存在1井主机的软接爆了、三号冷冻水泵暖机爆开、三楼漏水、二号主机软接问题等。案外人出具的三份《收据》,分别载明于2017年9月13日收到香江机房维修费2000元、水管修复人工费1400元、空调机房和水塔修复费2000元。
8.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项目部于2016年9月22日向某某公司发出《安全罚款通知单》,因用电不规范对某某公司罚款10000元;广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某某公司发出《工程违约处罚通知单》,因未能清理干净负一层建筑垃圾,对某某公司罚款2000元。
经质证,***认为证据1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为同一老板,属于同一公司,合同与付款不对应,该证据与本案及***无关;证据2***与白某为亲属关系,所涉项目与原被告的合同无关;证据3《商务洽谈记录》确认有***签名,其余不予认可;证据4明显造价,工程合格才能移交,且移交对象错误,应当由发包人过来验收;证据5是某某公司自行制作的,不予确认;证据6没有拍摄时间没有来源,不予确认;证据7属于自述,无证明力;证据8与***无关,没有任何支付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虽然《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记载的乙方是旭能公司,但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合同中加盖的“旭能公司”印章与旭能公司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旭能公司亦否认其与某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实际是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故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与某某公司。因***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
关于***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认定。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认为其已经施工完毕全部工程,另外还施工了增加工程即《香江项目签证》所涉工程和《套管计价统计(含封堵)》所涉工程;某某公司认为***未能施工完毕全部工程,其另行找人收尾并修复了部分工程。某某公司、白某在庭审中表示对***合同内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对应的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
关于增加工程的认定。《香江项目签证》记载了12项工程项目,并有某某公司员工***的签名及手写内容“价格要重新核算”。***作为涉案某某公司的员工在某某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中均有签名,***代表某某公司委托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撤场后对涉案工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由此可知***代表某某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对于***签名确认的《香江项目签证》所涉的12项工程项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由于某某公司对***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所涉工程款不予认可,***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珠程序选定新誉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公司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香江项目签证》鉴定结论采信***主张,鉴定金额97049.15元;采信某某公司主张,鉴定金额0元。故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为97049.15元。
关于《套管计价统计(含封堵)》所涉工程款认定。某某公司通过向***发送的《报价要求说明》第4.1条a)款载明,结构或砖墙上预留孔洞由土建总承包负责,但预留孔洞的位置及具体尺寸由本承包单位负责;套管的安装、封堵及预留孔洞的封堵由本承包单位负责,土建总承包负责收口……双方对上述约定中的“本承包单位”存在争议,***认为上述“本承包单位”指的是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认为上述“本承包单位”指的是施工单位即***。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报价要求说明》是某某公司发送给***的,该部分内容属于第二条贵方报价范围内,如按***理解“本承包单位”是某某公司的话,在该条中的其他条款中均约定了“本承包单位”所需完成的内容,并无***需要完成的内容,明显与常理不符。《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8点约定了承包范围包括空调相关管道的孔洞修复,该孔洞修复亦属于“套管的安装、封堵及预留孔洞的封堵”范围内,以此印证该部分内容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新誉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套管的安装、封堵及预留孔洞的封堵”属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涉及的施工内容,故将该部分施工内容纳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并无不当。***要求将该部分工程作为增加工程计算工程款于理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已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的问题。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三份《公证书》、《商务洽谈记录》、某某公司申请的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可知,***退场时涉案工程确实尚未完工。某某公司其后委托某某公司、***对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195700元、34500元,合计230200元。对于***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不得主张工程款,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230200元。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应当扣除19层部分劳务费和20层全部劳务费的问题48503元。三份《公证书》均没有显示***退场时20层的现状;某某公司另行聘请某某公司施工后续工程中也有对19层进行修复和施工;某某公司提交的《19层、20层安装工程量清单》属于其自行制作的表格,未经***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于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罚款15450元的问题。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送达了上述罚款通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因导致罚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上述罚款,故对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扣除质保金及维修费的问题。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施工原因导致产生了维修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为956849.15元(1090000元+97049.15元-230200元),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75000元,超额支付工程款118150.85元(1075000元-956849.15元),某某公司、白某无需再向***支付工程款,而对于某某公司主张超过上述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已预交的鉴定费10629.10元,由***负担5777.1元,某某公司负担4852元。白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举证证明白某的个人财产与某某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要求白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用4852元;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与广州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118150.8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4488元,由***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3029元,由广州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01元,***负担112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自述套管工程的墙体开挖系由土建单位自行完成。某某公司明确,其支付至97.5万元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的比例,已经超额支付约16万元,其计算方式是:97.5万元-合同固定总价109万元*合同约定比例75%。对于之后又支付的10万元,创博主张是借支款项,后又确认,该款项已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无需再返还。
另,一审法院询问某某公司是否就委托***以及某某公司工程进行鉴定,某某公司明确不予申请鉴定。对案涉争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系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是否已经完成案涉合同工程的问题;二是案涉合同工程是否存在增量工程及相应工程款金额认定的问题;三是案涉工程总价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是否已经完成案涉合同工程的问题
首先,合同约定“乙方每月所完成工程量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按照认可的月度工程量价款的75%作为进度款……”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支付至97.5万元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的比例,已经超额支付约16万元,其计算方式是:97.5万元-合同固定总价109万元*合同约定比例75%。案涉款项均应是某某公司审核后支付,依照合同约定与某某公司的主张,可以合理推导出此时***已经完成或者基本完成合同固定总价109万元的工程。某某公司在诉讼中称存在超付进度款,却没有提供相对应工程项目比照,且其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又继续向***额支付10万元工程款项,对此亦未提供合理解释,其超付工程款的主张,既缺乏证据又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公证机关不是工程鉴定机构,案涉公证文件仅能证明公证出具时现场部分工程的状态,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工程完工与否的证据。某某公司以此主张相应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欠缺依据,本院亦不采纳。
再次,某某公司称其曾电话联系***继续施工事宜而***拒绝回复,对此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某某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某某公司及***之间的付款记录、施工合同等证据,均不是直接施工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某某公司有另行委托他人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一审认定案外人某某公司与***接续施工未完工工程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分析,可以认定***已经完成案涉合同工程,某某公司不能证明案外人实施的工程与涉案工程为同一工程。
二、案涉合同工程是否存在增量工程及相应工程款金额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提交《香江签证项目》以及其自行统计的管套安装计价文件以证明案涉项目存在增项工程;而某某公司不确认存在增项工程。因双方对于增项工程是否存在及应否支付增项工程款存在实质争议,且某某公司自述在施工时从未见到相应签证文件,故案涉已支付款项仅涵盖合同内项目,并不涉及签证工程。本院对合同内项目价款争议与增项价款争议作分别评议。
对于应否采纳《香江签证项目》所涉增项工程的问题。因该签证文件均由某某公司员工***签名确认,某某公司亦没有提出直接的反驳证据,故一审综合本案证据,采纳鉴定意见,据此认定相应工程款项系97049.1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称该签证项目系合同内项目,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因其并未提供新的事实理由推翻一审认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应否采纳套管增项工程的问题。鉴定机构明确,套管项目系空调施工过程中必然涉及的施工内容;且***亦在诉讼中明确,相应套管挖孔工程亦系由土建单位予以施工,其施工限于相关修复作业等。故此,***相应报价属于单方行为,不能认定双方已就相应增项达成一致,一审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该套管项目属于合同内项目,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增项工程价格为97049.15元。
三、案涉工程总价如何认定的问题
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对焦点一和焦点二的分析,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内工程款共计1075000元,参照当事人约定的固定总价109万元及合同外的签证工程金额97049.15元,某某公司仍应支付的款项为112049.15元(1090000元+97049.15元-1075000元)。对于相应利息起算时间,因案涉双方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增项存在实质争议,且该争议是在诉讼中以司法鉴定方式确认造价,故本院认定以***原案起诉之日(2021年3月19日)起计利息,计息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对于原审认定的案外人施工的工程款230200元,与***无关,不应由***承担,原审判令***返还相应工程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相应判项应予以撤销。
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扣除劳务费用48503、罚款15450元、质保金32700元以及维修费5400元的问题。因一审已经充分释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对于鉴定费用的分配问题。因鉴定费用系诉讼成本,应由双方合理分担,因本院认定增项工程费用与一审认定增项工程费用一致,一审已经比照***申请鉴定金额与鉴定支持金额,分配相应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变更。
至于***主张白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与白某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相应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并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项、第七项、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2049.1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12049.1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算,计息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三、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鉴定费用4852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4488元,由上诉人***负担240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302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4.78元,由上诉人***负担3537.7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2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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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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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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