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8972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诉讼代表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浙江某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徐山村南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10.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玻璃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左右原告向被告销售总价110610.45元的玻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支付100000元货款后剩余10610.45元至今未支付,故起诉。
被告答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在本次起诉前从未向被告催讨过,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诉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金额合计110610.45元。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21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0000元。
202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23)浙0604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作出决定指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的,应当审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在有关货物和款项交接中签署的送货收货凭单、收付款项票据凭证、税务发票等书面证据。本案中,原告以2份增值税发票和2份收据,并以增值税发票价税额扣减收到的款项主张债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仅凭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多少金额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债权事实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评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