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渝03执异26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亿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6086436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亿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亿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亿森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渝仲字第1691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亿森公司称,请求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主要理由是:1.2019年10月18日申请人与重庆兴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财公司)签订《石材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的主体是兴财公司,并非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未达成协议申请仲裁。2.2020年6月9日申请人对申请人承建的工程结算支付工作进行登报公告。2020年7月8日收到兴财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结算表》,表中明确表明:“双方截止2020年6月30日前已经履行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义务,且结算金额为281400元整。并郑重声明:以上数据包含截止2020年6月30日之前所有双方的业务数据,并保证以上数据的真实有效,超出以上数据的金额,申请人有权不予认可并拒绝支付。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兴财公司承担,与申请人无关。”2019年12月10日申请人向兴财公司支付材料款201180元,2020年7月24日申请人向兴财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80220元,合计支付材料款281400元。该支付的总金额可明确表示申请人对《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结算表》中的结算金额无异议。而2020年7月24日的支付行为是申请人对结算金额的确定及追认,截止2020年7月24日该款项已全部结清,申请人与兴财公司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并不欠付兴财公司及被申请人的石材款项;3.裁决书中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10月18日申请人与兴财公司签订《石材物资采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个人签字申请人不予认可,2023年3月7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法庭笔录中***明确承认:“被申请人知晓兴财公司向申请人开多少金额的票据,申请人支付多少钱,然后被申请人再退一半的款项到***的个人账户中。”此表述明确说明在此工程项目中***与被申请人及兴财公司存在利益纠葛,而被申请人提供10次由***个人签署的《发货明细单》,明显不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无***的联合签字,所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发货明细单》是被申请人和***伪造的,目的是联合骗取申请人的财产,重庆仲裁委员会在证据明显不充分的情况下,以此为主要证据认定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的石材款项的事实,不合理、不合法;4.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律师服务费4800元等费用不合理、不合法。申请人并无欠付货款的事实,仲裁委不应裁决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律师服务费4800元等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亿森公司的异议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在仲裁委提交了《债权转让声明》、《邮寄客户存单及签收回单》,证明兴财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亿森公司,债权转让已经对亿森公司发生效力;2.虽然《石材物资采购》约定亿森公司的代表为***和***,但是并未按此执行,虽然合同中只有***一人签字,但之后亿森公司也完成了付款,应视为认可仅有***一人签字的发货明细单。***在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庭审中明确认可欠付兴财公司的货款,亿森公司也并未否认***的签字和陈述内容,亿森公司认为***与***恶意串通且伪造证据无事实依据;3.亿森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申请其支付款项的合理支出。
本院查明,***以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新洲公司与兴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被申请人与兴财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石材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2023年5月10日予以受理,并组成仲裁庭于2023年6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经审理后,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1日作出案涉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新洲公司支付申请人***石材款4007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7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8日起至逾期付款利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申请人新洲公司支付申请人***律师费48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3509元,由被申请人新洲公司承担。
案涉仲裁裁决书载明:“仲裁庭根据以上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2019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即甲方)因石材需要与兴财公司(即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1.项目概况:项目名称为云阳县塘坊路、磨岭路人行道路整治工程;2.采购货物的规格和质量标准:花岗石机切面(芝麻白),……合计291200元,包含税金、运输费;乙方所供货物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和行业质量标准等;3.供货时间及地点:自合同签订之日至项目结束之日止交货地点云阳县塘坊路、磨岭路人行道路整治工程;4.付款方式:先付款后供货;5.甲、乙方代表:甲方代表为两人,***、***,负责代表甲方与乙方验收货物并签署收(送)货单,收(送)货单仅有甲方代表收货人一人签署的,甲方有异议。甲方代表作出或签署任何结算材料、声明、承诺或者协议的,应当同时持有甲方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并在结算材料、声明、承诺或者协议上加盖甲方公司公章,否则对甲方不发生法律效力。经乙方委托,乙方代表为***,负责代表乙方与甲方办理结算、交付货物并签署收(送)货单,向甲方交付发票等;6.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尾部,被申请人在甲方处盖章,兴财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二)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兴财公司分别于……共计10次向被申请人供货,由***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分别于……支付兴财公司货款201180元、80220元,合计281400元。2022年6月23日,***在《云阳兴财大理石送货单》“客户签收”处签字、擦印,确认云阳塘坊路路沿石133.938方,2976.40米,树池14方,钱:133.938×2100-281270元,14×2800-39200元,补后车运费1000元,合计321470元。(三)仲裁庭查明的其他事实:2023年2月,申请人以自已为原告、被申请人、***为被告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给付之诉,后于2023年3月7日撤诉。2023年3月21日,兴财公司将《采购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出具《债权转让声明》,申请人于同日签字同意受让债权,并于2023年3月22日以快递形式将《债权转让声明》送达告知被申请人。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与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费4800元。五、仲裁庭意见:(一)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采购合同》之权利受让人,合同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效力及于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仲裁管辖异议,并积极参加仲裁审理,故本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仲裁庭认为,《采购合同》经兴财公司、被申请人盖章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三)关于被申请人应否支付石材款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是《采购合同》中被申请人指定的代表人之一,***签署的发货单及送货单是本人签字。***在云阳法院庭审中陈述:货款总金额是321470元,还有41495元未付,他给***作施工员,为***打工,***是个人性质,工程是按照进度付款,庭前给***打了电话,***愿意支付但无钱支付。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陈述已付货款是根据***的指示支付,被申请人本身对货款金额不知情。《材料、机械租赁费结算表》实际上是对之前已付货款数额的认可,且申请人不知情也未签字,实际的供货情况、供货金额应以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单和结算单为准,欠款金额是以结算单的金额减去被申请人已付金额。被申请人认为,合同主体是兴财公司,兴财公司对结算金额盖章确认,且被申请人已履行完毕,与兴财公司的债权债务已了结,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单及***的表述都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仅证明***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欠付货款。仲裁庭认为,首先,《采购合同》虽约定甲方代表为两人签字,但在实际履约中只有***1人前后累计10次签署《发货明细单》,被申请人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追认了***的签字行为及法律后果,说明被申请人履约过程中改变了《采购合同》中两人签字才有效的约定;其次,在供方眼里,有***代表被申请人签署《发货明细单》的行为,也有被申请人的履约付款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外在表象,因此,兴财公司善意无过错的相信***有权代表被申请人签署具有结算内容的《云阳兴财大理石送货单》,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要件,行为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同时,被申请人未对《材料、机械租赁费结算表》进行签章或授权代表签字,说明双方未达成本次结算之合意,且申请人否认结算表项下“***”签字系其本人签署,直接导致证据构成要件缺失,被申请人后续付款行为从性质判断仅为履行合同价款给付义务,不能明确证明已经合意完成结算事实,且被申请人未就没有盖章或未签字进行充分说明或举证,故被申请人抗辩该结算表系双方的真实结算,合同结算总价为281400元且已付清的理由不成立。***作为案涉合同的直接经办人和被申请人授权代表人之一,在云阳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已明确陈述被申请人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被申请人庭审中始终未否认***的签字和陈述。所以,根据《云阳兴财大理石送货单》载明内容,案涉《采购合同》总价款321470元为双方最终结算总价,扣减被申请人已付281400元,尚欠40070元。兴财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将该合同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石材款4007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另查明,2023年8月8日,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亿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由于亿森公司在案涉仲裁裁决生效后既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也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并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亿森公司,责令其限期履行案涉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亿森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亿森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被执行人亿森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是认为案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单及***的表述都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仅证明***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欠付货款”,继而主张***在云阳县人民法院庭审中的陈述系伪证。对此,本院认为,仲裁庭采信的***表述内容,来源于***在云阳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系***在该次庭审中对争议事实的陈述。该证据真实可信,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同时该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到“货款总金额是321470元,还有41495元未付,他给***作施工员,为***打工,***是个人性质,工程是按照进度付款,庭前给***打了电话,***愿意支付但无钱支付。……欠款金额是以结算单的金额减去被申请人已付金额”时,被告新洲公司(现亿森公司)对其指定的收货签收人***的上述陈述并未提出质疑,也未要求向其指定的另一收货签收人***进行核实。并且,亿森公司本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对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交证据。因此,申请人亿森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亿森公司提出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不欠付***款项等理由,实质是不服案涉仲裁裁决关于实体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本案对亿森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受理审查范围。
综上,对申请人亿森公司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亿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2023)渝仲字第169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