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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某某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9民初3524号 原告:西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西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16118.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16118.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588.24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消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并约定了***的保证责任。其后,原告按合同规定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16118.2元。之后原告一再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推诱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欠付货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于2022年6月签订了《购销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发送的货物后,应在现场及时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为乙方办理签收确认手续。”2022年6月至2023年12月4日,根据双方的收货凭证25份,合计供货总金额为648612.4元,截至目前,答辩人已支付306174.5元,剩余未付金额为342437.9元,该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不符。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与合同不符,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而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藏***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签订时曾用名: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被告***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本合同标的物具体名称及规格、型号等详细产品信息,以乙方的销售单为准。第三条商品的价款、数量、每笔买卖的时间,以甲方盖章或由甲方经办人签字的乙方销售单为准,该单据作为甲方对乙方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凭据。...第十七条甲方于每月月底前结清上月月底前所有未付货款,付款前乙方需全额开具票面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十条甲方收到乙方发送的货物后,应在现场及时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为乙方办理签收确认手续,视为验收合格。不合格当场提出异议。第二十八条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第二十九条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人员核对应收账款并履行确认手续。第三十一条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及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丙方的保证期间为甲方最后一笔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叁年。第三十二条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第四十一条本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第四十六条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丙方明确指导本合同的实际履行为按时间滚动交易,滚动结算,因此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丙方也同意无条件在补充协议中作为担保方签字确认。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西藏***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进行了供货。 还查明,2023年8月8日,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2023年12月4日,原告西藏***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内容为:本公司按照管理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到2023年12月4日,贵公司欠西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516118.2元(供货日期:2022年6月22日至2023年12月4日)。在该对账函底部注明:本函为核对双方账目之用,请贵单位授权人或财务复核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被告某某公司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作为经办人在该处进行了签名。 2024年2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西藏***公司转账100000元。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调查终结之日,被告某某公司共计向原告西藏***公司支付货款306174.5元。 诉讼中,1.原告西藏***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一致确认:在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货时间段为2022年6月13日至2023年5月31日。2.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收货凭证及西藏甲玛(项目/部门)入库单共计87页,拟证明2022年6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货时,被告会在原告的收货凭证上进行签收确认,且在收货后被告会办理内部入库手续,证明被告已签收货物。再者,根据收货凭证签字确认的金额可以看出,被告在前述供货期间收到的货物共计648612.4元。原告西藏***公司质证认为入库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签收单仅有被告一方签字,原告并未签字,原告所举示的对账函被告盖章时间为2023年12月4日,远远晚于送货时间。被告不能以对账函之前的材料来推翻时间在后的对账函。3.原告提供明细表、收货凭证39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货共计828507.9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06174.5元后,金额仍大于对账函载明的516118.2元。即使双方在对账函之前对价格存在争议,但通过企业对账函的形式对金额进行了最终确认,应当以企业对账函的金额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明细表中序号为1、4、10、27、37、38的送货单无异议,但存在单价差异,所以原告所称的总金额与事实不符。对序号为3、8、17、26、31号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送货单的签字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签字,因此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并未收到该批货物,从而印证原告提交的总价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原告对证据系复印件陈述:复印件的实际来源系被告某某公司代理人***于2024年9月1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代理人发送了名称为***的PDF文件,该文件包含了被告持有的收货凭证,原告将原告持有的收货凭证原件及被告发送的PDF文件进行比对整理后添加的。原告公司除本案案涉合同开展的业务以外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无其他任何业务往来。4.被告某某公司陈述:在对账函上作为经办人签名的***系被告公司的采购员,直接与原告对接案涉合同签订后向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项目供货事宜。但***在2023年12月至1月期间在被告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当时其以为只是财务对账的企业询证函,不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才在对账函加盖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以及原告举示的《商品购销合同》、登记通知书、《企业对账函》、银行回单、明细表、收货凭证、被告举示的《商品购销合同》、收货凭证及西藏甲玛(项目/部门)入库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西藏***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欠付货款本金问题。原告西藏***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企业对账函》载明的欠付金额516118.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后下欠416118.2元来支付货款。对此,被告某某公司对欠付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根据其自行制作的收货凭证及入库单显示,被告共计收货648612.4元,扣减已支付的306174.5元,下欠342437.9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表及收货凭证显示,原告方合计向被告供货价值为828507.9元,扣减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被告已支付的货款306174.5元,剩余货款金额为522333.4元。但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对账函》载明的欠付金额为516118.2元比前述金额少,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对货款总价进行了调减。其次,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对部分收货单价有异议,且在收货凭证上进行了修改,且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看出被告对货款金额提出了异议。但是不管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收货凭证、入库单还是微信聊天记录,均发生在《企业对账函》出具之前,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企业对账函》的金额存在误差。因此,2023年12月4日,被告在《企业对账函》上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且有相关经办人员签名的行为表明其对对账函载明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应当以该对账函作为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41611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下欠的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商品销售合同》第十七条“甲方于每月月底前结清上月月底前所有未付货款,付款前乙方需全额开具票面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之约定,需方应当于月底前结清上月月底前所欠付货款。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为被告供货时间为2022年6月13日至2023年5月31日,按照前述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于2023年6月底结清所欠货款。故,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从2023年12月4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商品销售合同》第三十二条还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按照此约定,未按时支付则按年利率109.5%(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此约定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416118.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4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商品销售合同》第三十一条“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及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丙方的保证期间为甲方最后一笔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叁年”之约定,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西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118.2元,并以416118.2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由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西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4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600元,合计10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