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吴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9民初2328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78年04月15日,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94年01月0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02月25日立案,原告周某某于2025年0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周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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