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382民初2439号
原告:杨某,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推荐单位北京市海淀区某委员会。
被告: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吕梁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山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山西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密山某公司(密山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山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密山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密山某公司、山西某公司给付各项费用共计235547.30元;2.要求密山某公司、山西某公司给付材料设备租赁费344932元(以鉴定结论为准);3.要求山西某公司、密山某公司返还材料设备;4.要求山西某公司、密山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密山某公司与中国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密山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山西某公司又与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杨某与山西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就钢结构安装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钢结构安装部分承包给杨某实际施工建设。2019年12月18日,杨某进场开始施工建设,截止2020年1月19日完成了三榀梁柱等各项工作,因过年原因暂停施工。后由于疫情原因,杨某无法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西某公司解除与杨某的口头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其自行施工建设并使用杨某进场施工时所带施工用材料设备至工程完工。杨某就已施工的部分及使用杨某提供的材料设备多次要求山西某公司、密山某公司进行结算及支付租金。但山西某公司、密山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杨某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与山西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而且亿承公司与河南电建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是2020年5月12日签订的,5月12日以后,亿承公司才进行施工,杨某所述的要求给付三项诉求的费用,均发生在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1月份。该费用与山西某公司无事实上的关联。
被告密山某公司辩称,杨某与其公司无合同关系,不认可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5日,密山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密山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将密山市辰能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施工建设。嗣后,该公司与山西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山西某公司。合同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两公司在合同中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其中山西某公司盖章处有“委托代理人:张某”标注信息。2019年12月17日,张某联系杨某让其带工人进场开始施工建设,进行锅炉房基础建设,后因春节疫情原因杨某再未到现场施工建设。在此期间,张某通过微信支付给杨某5000元费用。杨某通过微信将自行制作的饭费、工资、路某、密山工地费用总计、密山工地拉材料及设备清单、现场花费明细等发送到杨某、张某、佟某、彭某四人组建的微信群聊中。后又将相关费用明细打包发给案外人刘某,刘某系密山辰能发电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将此事进行汇报。因工程款迟迟未能结算,杨某于2021年3月19日将密山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在庭审中,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举示了与山西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杨某在合同中看到有“委托代理人:张某”标注信息。该案因杨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与密山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基础事实,驳回杨某的起诉。杨某认为张某代表着山西某公司,故再次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密山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另案庭审笔录复印件、张某、刘某微信聊天记录、杨某、张某、佟某、彭某四人组建的微信群聊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与山西某公司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某主张其与山西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成立。杨某所提供的《安装工程合同》仅能证明张某曾代表山西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不能仅以此即认为山西某公司授权张某与其订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庭审中杨某自认其与张某之间协商相关工程事宜时,并不知道山西某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应向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从案涉证据不能确认张某的行为符合表现代理的构成情形,在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据此,杨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山西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事实成立,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密山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