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22民初2495号 原告:***,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索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万通物流中心1号楼4号门市。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索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离石区凤山街道文***7层A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分公司)、被告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年利率15.4%,从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年利率15.4%,从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年利率15.4%,从2021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从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从202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要求被告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分公司、被告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四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全费用),包含保全保险费10,2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承揽了“莫旗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被告***挂靠被告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分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由于施工资金不足,由四原告提供380万资金,原告四人与被告***并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约定无论被告***赔赚,都要保证原告200万元的收益。现已具备还款条件,但被告却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四人与被告***在“工程合作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原告四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又因为被告***与被告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分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在被告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求三被告应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从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从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从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从202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分公司、被告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四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四原告与***有姻亲的亲属关系,为此,***对各原告的起诉还是理解的。但是,根据法律上的规定,对以借款的方式起诉还是不理解的,只能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如下法律规定上的答辩意见:该案件的案由并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是因双方(原告4人)签订了《工程合作合同》的施工合同纠纷。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审理各方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审理偿还借款以及利息的问题。1、在***承包“莫力达瓦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后,在2021年6月24日与各原告签订了《工程合作合同》。在合作期间原告***投入100万元、***投入100万元、***投入100万元、***投入80万元,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各原告在一起起诉也说明了就是存在合作的法律关系,否则,如果是民间借贷每个人的数额不同,也不能共同诉讼。2、各原告认为由于《工程合作合同》约定“无论甲方赔赚,甲方保证给予乙方贰佰万元作为前期投资回报”,以此推断答辩人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再次推断具备了还款条件,从法律规定上,“保底条款”就是一个无效的条款,该约定因违背法律规定而无效,更不可能成为或者演化成借款的法律关系了。以此,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根据该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就是《工程合作合同》的合作法律关系,那么根据《工程合作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按照政府支付工程款进度,甲方(答辩人)收回工程款成本时,按照约定给付乙方(原告)前期投入工程还款。以及《工程合作合同》第九条甲方(答辩人)自签收之日其30天年内完成结算审核完毕,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到现在为止,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用在条件成就时才生效,现在的情况是2023年1月11日才完成审核完毕。所以,即使返还投资款给付利息也只能是从2023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并且没有约定利息,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只能是银行业间同业拆借的贷款利息利率,不存在承担4倍计息问题。在签订《工程合作合同》之后,考虑到亲属关系,其间已经支付给***30万元现金;***60万元现金;***一台车25万元(在2019年将英菲尼迪QX60登记原车主为***,过户登记在***儿子王**名下)登记加上现金5万元共计30万元。以上款项均应当从总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合同之债的形成是***与***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并且,在***与***离婚期间的财产均没有分割,大部分资金和财产归被***所有,***个人无法也无能力偿还巨额的外债。为了对各原告负责,为此***应与答辩人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对于保全费是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支出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山西亿承以及外企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亿***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针对原告的起诉,**如下具体的答辩意见:一、该案件原告的起诉,列至各被告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关系混乱,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不会承担任何关于《工程合作合同》的合同义务。答辩人仅仅是“莫力达瓦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单位。该项目是由***独立的承包施工,并且自筹资金,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答辩人不参与资金的投入和施工。原告起诉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要求的是自然人的民间借贷,又要求的借贷利息,与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不能够一并审理,该案件如果承担合同义务,也只能是合同的相对一方***承担,要求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应该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从案件事实来看,没有这种基础的法律关系。同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才承担责任。该案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约定答辩人承担责任。为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综上,本案系民间借贷也好,还是存在合同纠纷也好,答辩人不是借贷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的另一方的当事人。也没有参与原告与***之间的任何事情,也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4日,原告***、***、***、***为乙方与甲方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承包莫旗工业园区工程,需要资金投入,由乙方一次性投资400万元,工程款结算后,无论甲方赔赚,甲方保证给付乙方200万元作为前期投资回报。实际资金支付为原告***出资100万元,分别于2021年8月4日转账及微信支付被告***50万元,于2021年8月11日转账50万元。原告***出资80万元,分别于2021年6月28日和8月27日转账给被告***80万元。原告***出资100万元,于2021年6月26日两次转账给被告***。原告***出资100万元,分别于2021年7月12日、11月4日转账给被告***。案涉工程由被告***挂靠被告亿***分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目前施工完毕,于2023年1月11日前完成了项目审核,被告亿***分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全部结算并支付了被告***工程款,工程施工过程中四原告均没有参与任何施工行为,也没有参与结算行为,也没有与承包方签订任何施工协议。2023年9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2023年6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2023年6月23日给付15万元,7月28日给付20万元,共计给付原告***40万元。2023年2月27日,被告***通过用车抵顶原告***30万元。 另查明,四原告与被告亿***分公司、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案涉工程系被告***实际施工。 四原告出示的工程合作合同一份、客户回执单两份、手机截屏三份、转账记录一份、银行活期转账交易明细两张、银行卡存折交易明细单两页、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单一份、普通发票一张、案涉施工合同一份,以上四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的事实以及四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关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工程合作合同一份、莫力达瓦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一份、银行流水六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能够证明被告***返还四原告款项金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出示的2023年10月11日给付原告***的20万元,通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笔款项与本案的款项没有关系,本院对该20万元的转账记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亿***分公司、被告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返还原告款项的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四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但四原告实际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宜,双方约定了“保底条款”。被告***抗辩称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不应当是借贷关系,合作关系即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其本质应当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以及共担风险,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相关合作的具体事宜,不符合合作关系本质特征,加上双方还约定了保底条款,故本院认定四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结算事宜的条款应当有效并予以适用,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于2023年1月11完成审核报告,根据双方约定,这时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条件成就,也就是2023年1月11日可以作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将四原告的投资予以返还。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虽然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后,无论甲方赔赚,甲方保证给付乙方200万元作为前期投资回报”,但并没有明确该投资回报金额的具体起算点,计算标准,如何向四原告具体分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11日审核完毕,视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四原告投资及投资回报,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前期回报200万元过高,四原告请求从2021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标准,被告***应当就未返还款项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照该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4.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体计算按照下表,按照具体还款日期,先息后本顺序计算,被告***应偿还剩余本金并自最后一笔还款日期的第二日起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出借人 借款人 借款本金 还款期限 已还款项及还款日期 剩余本金(按照先息后本方式计算) 适用利率(年利率14.6%) *** *** 100万元 2023.1.11 2023.9.7还款30万元 796,000元 *** *** 80万元 2023.1.11 2023.2.27以车抵债30万元 515,360元 *** *** 100万元 2023.1.11 未还款 100万元 *** *** 100万元 2023.1.11 2023.6.8还款5万元 2023.6.23还款15万元 2023.7.28还款20万元 677,718.4元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并将款项全部打入被告***处,四原告与被告亿***分公司、被告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亿***分公司、被告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不具有合同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不具有返还四原告款项的义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亿***分公司、被告山西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四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10,200元,因双方没有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796,000元,并自2023年9月8日起以79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515,360元,并自2023年2月28日起以515,36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00万元,并自2023年1月11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677,718.4元,并自2023年7月29日起以677,718.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