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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1281执169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被执行人:王某,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128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苏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某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王某应在3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苏州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元,保全费2271元,由苏州某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州某某公司,案号(2024)苏1281执3378号,未能执行到款项。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1月23日、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1月21日、2月2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1305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扣缴申请执行费4353元,发放申请执行人6952元。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为2025年1月2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2025年2月16日,本院委托苏州市某某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5年2月1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2025年3月20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5年3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执行悬赏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数额为200000元及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6952元。本案已收取申请执行费4353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扣划的银行存款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4)苏128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涉被执行人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权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