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3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xx设计营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发展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xx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1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11969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X发展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112元)全部由X设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署的《XXX设计项目合同》第8.1条“设计人完成设计图汇报,向发包人汇报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计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修改并完成设计图纸稿,经发包人审核通过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设计人配合施工单位完成展厅项目实施,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即X设计公司需配合施工单位完成展厅项目实施后,X发展公司才支付尾款。而截至目前,针对案涉展厅X设计公司尚未进场,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X发展公司即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在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文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X发展公司承担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X设计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符合付款条件,首先案涉项目没有进入施工阶段,是由于X发展公司原因,其次,案涉项目结算金额已由双方认可,确认为32万元,原审没有法律错误。大部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相类似性,该两个法律关系均对合同设计人或承包人有资质要求,均是设计人或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发包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司法实践中,最高院也多次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系设计人已完成设计,并向发包人交付工作成果,但因为发包人一直未认最终结算价,导致无法确定设计费,进而一直未付款。与此相类似的建工设计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因为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能竣工,由此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结算工程款。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2月16号将所有的结算资料寄给申请人,所以应付工程款日期为2023年2月26号。利息的起息日也应为2023年2月16号。
X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发展公司支付合同款3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4年4月12日为675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X发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X设计公司、X发展公司接洽xxx设计项目,并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2021年8月X设计公司将施工图交付X发展公司。2021年9月1日X设计公司与X发展公司补充签订《XXX设计项目合同》,约定X发展公司委托X设计公司为xxx设计项目进行布展设计,设计周期为2021年9月15日之前完成提交成果,主要包括方案设计、布展实施图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量详细清单及施工概算,设计费用(含税包干价)420000元,支付方式为:设计人完成设计图汇报稿,向发包人汇报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26000元……设计人配合施工单位完成展厅项目实施,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即人民币126000元。2023年2月15日X设计公司在X发展公司出具的《XXX项目定案表》中盖章并将该定案表发送X发展公司,该定案表中载明案涉xxx设计项目审定工程造价为320000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施工单位至今仍未进场。X设计公司为创新型中小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X设计公司、X发展公司之间的签订的《XXX项目定案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X发展公司欠付X设计公司合同款320000元,X设计公司、X发展公司双方均认可无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X发展公司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节,案涉合同虽约定在设计人配合施工单位完成展厅项目实施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合同剩余价款,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项目施工单位至今仍未进场,案涉项目未实际实施并非X设计公司过错,X发展公司以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X发展公司应向X设计公司支付合同款320000元。
关于X设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X设计公司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要求X发展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X设计公司为中小企业,但X发展公司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X设计公司要求X发展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X发展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X发展公司向X设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xx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xx设计营造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xx设计营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的设计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X设计公司要求X发展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根据X设计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涉案项目结算金额已达成合意并形成《XXX项目定案表》,审理中X发展公司也认可结算总金额为32万元,且X设计公司已于2021年8月完成并交付了设计成果,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至今施工单位未进场施工并非X设计公司原因,与X设计公司无关,X发展公司以施工单位未进场施工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中虽并未约定违约金,但X发展公司逾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向X设计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西安xx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西安xx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