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溧阳市汇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晶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3400号
原告:溧阳市汇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泓口路91号-20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NK4FU02。
法定代表人:唐正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良琛,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晶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18号常州科教城中科创业中心A-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896145892。
法定代表人:张冬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张冬青,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张进,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第三人: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29704176。
法定代表人:徐政,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无锡市公共自行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MQXQ73X。
法定代表人:尤丹,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个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成,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第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郑士民,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民,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汇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与被告江苏晶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浩公司)、张进、***、张冬青以及第三人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无锡市公共自行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行车公司)、金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乡县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良琛,第三人地铁公司、自行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成,第三人金乡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晶浩公司、***、张冬青、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晶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万元,逾期利息18467.2元,并承担以200846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28%计算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万元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保全保费3750元;2、判令被告张进、***、张冬青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晶浩公司质押的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第三人在应收账款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晶浩公司签订限额为200万元的《授信合同》,同日,被告张进、***、张冬青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晶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4月18日,被告晶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18日,被告对于上述借款归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199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展期至2019年4月18日,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1.52%。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晶浩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晶浩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上述合同约定以被告晶浩公司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做质押,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被告晶浩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晶浩公司、***、张冬青、张进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地铁公司、自行车公司口头答辩称:地铁公司和自行车公司分别与被告晶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晶浩公司将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这事实未经第三人同意,我方不知情,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将地铁公司和自行车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无锡仲裁委进行仲裁。目前该两份合同处于政府审计阶段,根据合同约定,审计后按照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同时应由晶浩公司向我方提供相应发票,目前审计结果未出,发票未开具,我方认为合同付款条件尚未达成。贵院此前已向我方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相应款项,同时常州中院和武进区等法院也因晶浩公司其他案件向我方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款项总额已经超过了预计的合同金额,如果贵院进行执行阶段的话,应当明示是否有优先权。
第三人金乡县政府口头答辩称:金乡县政府已经向法庭提交书面的民事答辩状,当时已经明确对被告晶浩公司不存在可协助应付款项,不仅陈述了相关理由,且提交了相关书面证据,今天再次强调本案原告单纯将金乡县政府作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依据,因为金乡县政府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不存在利害关系,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质押,第三人金乡县政府,既不清楚,也不存在应付被告的债务。
根据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19日,被告晶浩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约定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晶浩公司向原告最高额借款200万元。该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借款利率为借款借据载明为准;按月结息;借款展期需协议约定;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还本息等违约情形;发生诉讼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
2017年10月19日,被告张进、***、张冬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为晶浩公司200万元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
2018年4月18日,原告分两笔向晶浩公司出借200万元,均汇入晶浩公司账户内。第一笔借款本金14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月利率8‰;第二笔借款本金6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月利率7.5‰。
2018年10月18日,被告晶浩公司对于上述借款归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199万元,被告晶浩公司、张进、***、张冬青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对借款本金199万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9年4月18日;利率重新确定为年利率11.52%;逾期利息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还本息利息计算方式;担保人保证期间变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2017年10月19日,被告晶浩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被告晶浩公司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对地铁公司(无锡市公共自行车项目)、金乡县政府(金乡县公共自行车项目)的应收账款全部权益质押给原告,为晶浩公司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的债务提供担保;质权人有权就行使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付款人直接向质权人支付应收账款债务。2017年10月19日,原告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押,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第一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8年10月18日,被告晶浩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如下内容:晶浩公司新增以其现有和将来所有的对自行车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质物质押给原告,相关权利义务参照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且《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持续有效。2018年10月25日,原告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押,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第二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并由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为本案诉讼保全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3750元。
未付本息情况如下:截止2019年4月18日前,借款本金199万元,逾期利息18467.2元。
第三人地铁公司、自行车公司认可与被告晶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晶浩公司确实对地铁公司、自行车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其中地铁公司与晶浩公司合同金额28073980元,目前已支付25266582元;自行车公司与晶浩公司合同金额1896964元,目前已支付607028.48元,目前两个项目都在政府审计阶段,最终应付金额以审计为准。
第三人金乡县政府提供证据证明晶浩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工程已转让给金乡县华安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建设和运营维护,金乡县政府与晶浩公司货款已结清,晶浩公司对金乡县政府不享有应收账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晶浩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晶浩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本案授信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否则应承担上浮利率、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等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进、***、张冬青对晶浩公司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债务人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于本案应收账款质押,经过庭审查明,现已明确被告晶浩公司对第三人地铁公司、自行车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对于工程合同金额与已付金额都已明确,待工程审计结束后可以明确固定数额进行款项支付。上述两笔应收账款质押,被告晶浩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故质权已经设立并生效。至于是否通知第三人,并不影响质权的设立与效力,那么原告对上述两笔应收账款享有应收账款质押权利,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至于本案被告晶浩公司对金乡县人民政府的应收账款,金乡县政府已提供相应证据说明不存在应付款项,对于原告诉请该笔应收账款质押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涉及第三人地铁公司、自行车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在可以确定固定金额的金钱债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下,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第三人地铁公司、自行车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金钱债务,以清偿被告晶浩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从而免去实现担保权利过程中不必要的资源浪费。被告晶浩公司、张进、***、张冬青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晶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汇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万元及逾期利息18467.2元,合计2008467.2元。并以2008467.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28%计算,律师代理费6万元、保全保费3750元。
二、被告张进、***、张冬青对被告江苏晶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江苏晶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下所有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江苏晶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押的对第三人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公共自行车发展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限额为本判决第一项下所有债务),第三人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公共自行车发展有限公司在具备付款条件的应付账款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8元,减半收取116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89元,由被告江苏晶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进、***、张冬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78元。逾期不交,将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才保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