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7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地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选择案由的权利,一审中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在无法证明***故意受伤的情形下由无锡地铁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二审案由直接改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法院未发回重审,剥夺了***二次救济的权利。二审判决载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但开庭时只有一位法官参与,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地铁换乘过程中跌倒受到人身伤害,因***与无锡地铁公司之间既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无论选择主张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均符合法律规定。从***一审诉讼请求来看,只是要求无锡地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权基础并不明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论以何种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在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相对方均可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本案中,因天气原因,无锡地铁公司将乘客在三阳广场站站内换乘地铁变更为安排车辆从三阳广场站接送至东林广场站换乘地铁二号线,在此过程中,无锡地铁公司在入口铺设了防滑地毯,设置了警示标志,并有清洁人员在现场拖地,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明知雨天湿滑的情况下,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在换乘过程中跌倒受伤,其本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二审判决依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虽然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由一审的运输合同纠纷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对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影响,***主张二审需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承办人一人询问的方式未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