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14民初5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MUAX93L,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晴山路75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03863427K,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中市中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29704176,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一箭江阴分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箭公司)、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助理***于2020年1月13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一箭江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一箭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地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3日,其与一箭江阴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其作为地铁公司位于无锡市援建项目实际施工人,后又以一箭江阴分公司名义向地铁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地铁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确定一箭江阴分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合同,后其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将工程竣工交付,但三被告仍有相关工程款及保证金尚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一箭江阴分公司、一箭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67237元;二、一箭江阴分公司、一箭公司共同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元;三、地铁公司在一箭江阴分公司、一箭公司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箭江阴分公司及一箭公司共同辩称:其对于欠付***工程款167237元及保证金30000元无异议,但需要在地铁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后,其才能支付给***,对于优先受偿权无异议。
被告地铁公司辩称:其仅知晓***为一箭公司派来的施工代表,但对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并不知情,由法院予以审查。就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款为1995364元,其已经支付其中的885127元,但因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等各家法院向其发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一箭江阴分公司在其的到期债权,导致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就优先受偿权事宜,由法院依法判定。综上,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一箭江阴分公司与地铁公司的合同情况
2017年6月22日,一箭江阴分公司向地铁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地铁公司开具了相应凭证。
2017年6月30日,地铁公司向一箭江阴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地铁公司确认一箭江阴分公司为某部队援建项目(以下简称援建项目)中标人,中标价1828643.43元。
2017年8月11日,地铁公司与一箭江阴分公司签订《援建项目合同文件》一份,约定地铁公司将援建项目发包给一箭江阴分公司完成,工程范围为部队门卫及门头、停车场一处;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1828643.43元,最终以无锡市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为准;合同落款业主处由地铁公司盖章确认,承包方加盖有一箭江阴分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确认。该合同中专业条款18.6.5就付款方式约定为“业主与承包商同意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工程的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合同内全部工程验收、业主信息部确认档案已按要求归档并出具结算资料移交单且某部队书面接收本工程后,支付至已审计完成部分的95%;剩余5%待缺陷责任期满一次性支付。……”,第21.5.1对于缺陷责任期约定为24个月,起算时间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
后地铁公司与一箭江阴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为2年,质量保修金总额为竣工结算价款的5%,在工程保修期满30天内,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予以结清。该保修书甲方有地铁公司盖章,乙方有一箭江阴分公司盖章,***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8月11日,涉案工程开工。2018年1月10日,工程经地铁公司、一箭江阴分公司、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四方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25日,某部队机营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地铁公司援建的营区大门由一箭江阴分公司承建,已于2017年12月20日交付使用。
2020年3月27日,一箭江阴分公司与地铁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结算审定单,审定价格为1995364元,一箭江阴分公司及地铁公司均确认同意按该价格进行结算。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地铁公司已经付款88512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现金借款凭证中标通知书、援建项目合同、证明、审定单,地铁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在卷佐证。
诉讼中,地铁公司表示就保证金30000元,其已经退还一箭公司;根据其与一箭江阴分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为2年,且一箭江阴分公司应当在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但一箭江阴分公司并未前来办理;另外,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向其送达了(2015)滨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要求其协助查封一箭江阴分公司到期债权1820000元;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向其送达了(2017)苏0211执127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要求其协助查封一箭江阴分公司到期债权500000元;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向其送达了(2019)苏0214执4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要求其协助查封一箭江阴分公司到期债权800000元,故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箭江阴分公司为了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转账回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佐证一箭公司、一箭江阴分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收到了地铁公司返还的30000元保证金且同意向***进行返还。***对于转账回单无异议,对于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冻结时并非到期债权,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保证金30000元,***同意由一箭公司予以返还
二、一箭江阴分公司与***的合同情况
2017年5月23日,甲方一箭江阴分公司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承建的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某部队援建项目实行自负盈亏,并由乙方负责该工程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及工程所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工程的税金及工程管理费用外(在开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对乙方工程款不得拖欠(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承诺认真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要求。经乙方对外签的合同,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保证该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等一切均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在卷佐证。
三、合同履行及款项支付的争议
诉讼中,***表示其原来在部队建造房子,2017年3月份左右,某部队与地铁公司达成了援建项目,由地铁公司帮部队建造一个门头,地铁公司为了方便且在不泄密的情况下,在部队数据库里找了几家公司竞标,其当时借用了一箭江阴分公司的资质去进行了投标且中标,在投标前,其已经与一箭江阴分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约定中标后就由其负责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由地铁公司负责人***进行对接,后增加了部分装修增项,工程最终于2018年1月10日全部完工。根据一箭江阴分公司、地铁公司等签订的现场工程签证单,约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不得超过2000000元,按实计量结算,超过2000000元部分由一箭江阴分公司自行承担,基于现审定价格为1995364元,故其主张按1995364元与一箭江阴分公司结算工程款,现一箭江阴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85127元,另一箭江阴分公司还需承担已经调解结案的农民工工资943000元,故一箭江阴分公司应当继续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67237元。一箭江阴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故应当由一箭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了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现场工程签证单、收款回单予以佐证。一箭公司、一箭江阴分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地铁公司对于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一箭江阴分公司表示其与无锡地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有工程均由***施工完成,其亦同意涉案工程按照1995364元的总价进行结算,扣除地铁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及应根据调解书向农民工支付的943000元后,其同意就剩余款项167237元支付给***。
诉讼中,一箭公司认为其与一箭江阴分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协议,其不同意因总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责任。为了证明上述主张,一箭公司提供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及收款回单予以佐证。***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优先受偿权。地铁公司认为其并非协议当事人,故对于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诉讼中,地铁公司表示其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投标,一箭江阴分公司中标,后其与一箭江阴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就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结算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后,审计结果为1995364元,现同意按照审计结果在扣除已经付款的885127元后向一箭江阴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10237元,但由于各家法院的保全,故其无法向一箭江阴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五、关于优先受偿权
诉讼中,***表示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实际结算完毕,故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其对于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箭江阴分公司、一箭公司对于***的优先受偿权无异议。
诉讼中,地铁公司表示优先受偿权自竣工之日即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六个月,现***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与一箭江阴分公司是何法律关系暨内部承包合同效力;二、一箭江阴分公司与地铁公司之间的援建合同效力;三、一箭江阴分公司及一箭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四、优先受偿权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基于***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合同效力方面需要判断***与一箭江阴分公司的承包合同为挂靠还是转包。挂靠与承包的区别应当结合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本案中,结合***在一箭江阴分公司与地铁公司合同签订的参与程度来看,***系作为一箭江阴分公司的唯一代表在承包人处签字确认,属于积极参与发包与承包合同的订立;根据***与一箭江阴分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按照一箭江阴分公司与地铁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并承担一箭江阴分公司就本案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可以认定援建项目合同中一箭江阴分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综上,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因素,可以确认***与一箭江阴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与一箭江阴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了一箭江阴分公司的资质与地铁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并进行施工,虽然地铁公司对于***的挂靠身份不清楚,一箭江阴分公司亦未向地铁公司披露***挂靠的事实,但***的借用行为系真实存在,故一箭江阴分公司与地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一箭江阴分公司仍可以要求地铁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一箭江阴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虽然未就一箭江阴分公司的付款进行明确,但一箭江阴分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在本案合同中仅能体现出转付义务,故一箭江阴分公司向***的付款前提为地铁公司与一箭江阴分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由于一箭江阴分公司与地铁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审计结算完毕,金额为1995364元,根据援建合同的约定,已经达成100%的付款条件,故地铁公司应当将剩余未付工程款1110237元向一箭江阴分公司进行支付。现地铁公司认为其因一箭江阴分公司案外债务,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等三家法院查封向一箭江阴分公司的上述应付款,基于地铁公司无法付款的客观原因系一箭江阴分公司导致,故本院认定地铁公司已经向一箭江阴分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一箭江阴分公司亦应当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款项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67237元,并按照庭审中认可的事实,向***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一箭公司与一箭江阴分公司之间虽然签署有内部承包协议,但属于内部约定,一箭公司作为总公司仍应对一箭江阴分公司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由于涉案工程属于军事建筑,不宜折价、拍卖,故对于***提出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7237元及保证金30000元,合计197237元。
二、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上述义务及诉讼费在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已由***预交),由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负担(***要求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还。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116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