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市大桥实验学校与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苏0211行初119号 原告无锡市大桥实验学校,住所地无锡市学前街38号、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无锡市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大桥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大桥学校)不服被告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第三人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不动产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地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桥学校诉称,其原为无锡市石子街××、××、××号房屋(以下简称石子街××、××、××号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2019年3月7日,经其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信息公开,得知上述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地铁公司名下。其对上述产权变更事项不知情,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仅根据第三人地铁公司的单方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登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由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设立,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承担。现其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将位于石子街××、××、××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地铁公司名下的登记行为,即撤销苏(2016)无锡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不动产权证书》)。 原告大桥学校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2.锡不动产登信字[2019]第2号《告知函》及石子街××、××、××号房屋的档案查询信息; 3.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基本信息; 4.无锡市教育局《说明》、无锡市民办学校名称变更审核表; 5.登记在地铁公司名下的无锡市不动产(房屋)登记簿证明; 6.锡依复(2020)第0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锡政会纪(2015)87号《无锡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7.无锡市教育局锡教办[2001]58号《关于同意无锡市更名的批复》、无锡市民办学校名称变更审核表、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 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辩称,2016年5月9日,第三人地铁公司就石子街××、××、××号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经审核,该转移登记行为经无锡市人民政府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其遂予以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综上,其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大桥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无锡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石子街48号房屋测绘报告及附件:房屋状况表及面积计算表、房产平面图、房屋位置示意图、测绘委托书、房屋内外部图,永丰路221及223号房产测绘建筑面积表、房屋平面图; 3.地铁公司的单位委托书; 4.付款凭证和完税凭证; 5.申请人营业执照; 6.××号、20××10号房屋所有权证、锡房权证南长字第wx1000005164号房屋所有权证、锡房权证南长字第wx1000005181号、wx1000005183号、wx1000005185号、wx1000005189号、wx1000005192号、wx1000005193号、wx1000005198号、wx1000005200号、wx1000005202号房屋所有权证、锡房权证南长字第wx1000005209号房屋所有权证、锡房权证南长字第wx1000005212-wx1000005217号房屋所有权证; 7.地籍调查表、界址签章表、调查审核表、宗地图、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 8.锡南国用(2006)第112号土地使用权证; 9.锡国土资行收[2009]33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10.《无锡市城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租赁合同的解除与补偿协议、《关于大桥中学要求增加拆迁补偿费用的复函》; 11.实地查看表; 12.锡政会纪(2015)87号《无锡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第三人地铁公司述称,一、2016年5月9日,其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石子街48号、永丰路221号、永丰路223号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该转移登记行为经市政府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核发了《不动产权证书》。其取得涉案房屋的该不动产权证书,程序合法。二、原告大桥学校签订《拆迁协议》并获得拆迁补偿,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属已丧失权利,故原告大桥学校与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原告。 第三人地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拆迁协议》及结算凭证; 2.《租赁合同的解除与补偿协议》; 3.《关于大桥中学要求增加拆迁补偿费用的复函》及结算凭证; 4.《不动产权证书》; 5.锡拆许字(2010)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7月31日无锡日报第5版上《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 6.无锡市规划局规划定点图; 7.致委托方函; 8.无锡市非住宅房屋(国土)拆迁补偿价评估汇总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大桥学校对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4、1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在无锡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转让人处签名,但其未委托***代理;对证据5、6、8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材料实际形成的时间与制表时间不一致,存在事后伪造;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审核转移登记申请的原因和申请表载明内容是否一致;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地铁公司对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对原告大桥学校提交的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地铁公司对原告大桥学校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 原告大桥学校对第三人地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拆迁协议》约定在其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上交后,第三人地铁公司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现第三人地铁公司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违法违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至今未拆除,已超过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期限;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对第三人地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的所有证据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大桥学校所举的证据,第三人地铁公司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4日,无锡市大桥民办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大桥民办中学)经无锡市教育局研究同意,更名为无锡市大桥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大桥中学)。2013年7月30日,大桥中学名称经批准变更为大桥学校。 2001年6月18日,原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锡房权证南长字第××号、20××10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上载明:石子街48号房屋共有8幢,房屋所有权人为大桥民办中学。其中1幢的建筑面积为14.20平方米、2幢的建筑面积为127.90平方米、3幢的建筑面积为59平方米、4幢的建筑面积772.80平方米、5幢的建筑面积281.5平方米、6幢1963.50平方米、7幢的建筑面积为171.1平方米、8幢的建筑面积148平方米。2006年7月11日,原石子街48号房屋的锡南国用(2006)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大桥中学,使用权面积为3476.5平方米。 2006年,大桥中学将原石子街48号房屋中的部分房屋拆除,并在拆除的原址上重新建造了师生宿舍,门牌号改为永丰路221号、永丰路223号。2006年8月31日,原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大桥中学为房屋所有权人出具了永丰路221号、22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永丰路221-301的建筑面积为150.75平方米、永丰路221-302的建筑面积为148.73平方米、221-401的建筑面积为154.32平方米、永丰路221-402的建筑面积为152.3平方米、永丰路221-501的建筑面积为154.32平方米、永丰路221-502的建筑面积为152.3平方米、永丰路221-601的建筑面积为154.32平方米、永丰路221-602的建筑面积为152.3平方米、永丰路221-701的建筑面积为154.32平方米、永丰路221-702的建筑面积为152.3平方米、永丰路221-801的建筑面积为154.32平方米、永丰路221-802的建筑面积为152.3平方米、永丰路221-901的建筑面积为154.32平方米、永丰路221-902的建筑面积为152.3平方米、永丰路221-1001的建筑面积为221.24平方米、永丰路221-1002的建筑面积为235.24平方米、永丰路223的建筑面积为1086.11平方米。 2010年7月26日,原无锡市建设局颁发锡拆许字(2010)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上载明:“无锡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你单位因轨道1号线永丰路地下站建设项目需要,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范围:永丰路221号、222号、223号。均含规划定点范围内的所有门号及构(建)筑物”、“拆迁实施单位:无锡市锦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公司)”。 2010年4月6日,甲方(拆迁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锦顺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大桥中学就石子街48号、永丰路221号、永丰路223号房屋签订《拆迁协议》,内容为:因建设轨道交通一号线项目需要,甲方拆迁石子街48号房屋,建筑面积7611.7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大桥中学,房屋评估合计32737768元,甲方(拆迁人)对乙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约后三天内付3000万元整,交房交地后付清余款;乙方应当于2010年4月16日前搬迁完毕,房屋交甲方验收,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权属证书交给甲方,办理注销手续。2010年6月18日,大桥中学收到32737768元拆迁补偿款。 2012年6月14日,无锡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作出锡轨办函[2012]36号《关于大桥中学要求增加拆迁补偿费用的复函》,其上载明:大桥中学,你校的申请报告收悉,从支持我市教育事业发展出发,考虑你校永丰路221-223号房屋三年租金损失,教师租房补贴及其他附属设施补贴等实际情况,我办会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共同研究,审核后,同意支付补贴资金3262232元。请你在收到补贴资金后及时做好房西清理工作,并配合我办完成永丰路221-223号房屋移交工作。2012年6月18日,大桥中学收到补贴资金3262232元。 2015年10月1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会议上明确石子街48号房屋、永丰路221号、永丰路222号房屋在地铁1号线建设拆迁范围内,《拆迁协议》签订后补偿款已支付到位,但因地铁施工方案优化调整,房屋未拆除,为了节约投资、发挥资产效用,会议原则同意上述房屋为市轨道办物业资产,由国土局协助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 2016年5月9日,第三人地铁公司作为受让人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无锡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补偿材料、《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及委托代理手续等材料,单方申请办理石子街48号房屋、永丰路221号、永丰路223号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2016年8月19日,经审核上述申请材料后,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苏(2016)无锡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将石子街48号房屋、永丰路221号、永丰路223号房屋登记为第三人地铁公司所有,该《不动产权证书》另载明:房屋建筑面积6549平方米;宗地面积1765.80平方米。后第三人地铁公司取得《不动产权证》,并将上述房屋租赁给他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另查明,经行政机关职权整合调整,现无锡市区范围内不动产登记行政管理职责已由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行使,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系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举办的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审查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如果大致符合下列几个条件,就可以认定利害关系存在:(一)原告主张的是权利或者类似权利的利益;(二)权益的归属必须归属于原告,如果原告主张的利益归属于他人,或者属于公共利益,也不宜认定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权益受到损害是具有必然性,且此种受损是可以预见的;(四)原告主张的权利受到行政规范的保护,即原告所主张的利益从规范或者规范的目的来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本来也应当在考虑范围之内。 本案中,原告大桥学校认为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作出的石子街48号、永丰路221号、永丰路22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与原告大桥学校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作出的《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第三人地铁公司,虽大桥学校系上述不动产的原权利人,但原告大桥学校已于2010年4月6日与第三人地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根据该协议载明,原告大桥学校迁出石子街48号、永丰路221号、永丰路223房屋时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证交给拆迁实施单位锦顺公司予以办理注销手续,现原告大桥学校取得了全部拆迁补偿款且已迁出上述房屋,故上述不动产权权益的归属方已非原告大桥学校,其不动产权益没有受到损害的必然性。因此,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作出《不动产权证书》对原告大桥学校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大桥实验学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