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213民初340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地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2.判决地铁集团退还该合同成立过程中其被迫支付的购票款1.9元;3.地铁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与地铁集团之间2021年7月8日18:05:25的“客运合同”被迫成立,不成立无法进入地铁站。该合同系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的法定要件,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市地铁客运服务、票务收益原由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负责。2021年6月28日,无锡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成立,负责地铁客运服务、票务收益等。无锡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本案中2021年7月8日与***建立客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无锡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地铁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