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31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上诉人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地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地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不应是客运合同纠纷,应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跌伤并非发生在运输工具内,客运合同应该发生在运输工具内。2、本案中,其公司已尽一切安全防护工作,在此情况下,仍然要求其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体现公平公正原则。首先,本案起因是暴雨导致三阳广场站渗水,由于存在安全隐患,其公司立即组织车辆,将乘客转移至附近相对安全的换乘点,这是遇到突发情况时的应急处理,也是为乘客安全考虑。其公司为保障安全的行为被要求成为承担责任的理由显然不公平。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其公司在现场铺设了防滑地毯,设置警示标志,还不断有清洁人员在现场拖地,维持地面整洁。其公司已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再次,受大雨影响,地面湿滑难免,***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足够注意,其应该为摔倒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地铁公司未尽到运输合同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无锡地铁公司赔偿医疗费37409.35元、误工费20712.32元(3500元/月×12月×180天/365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无锡地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在无锡地铁一号线清明桥站刷卡进站乘地铁至三阳广场站欲转乘地铁二号线,因降雨天气原因,无锡地铁公司安排摆渡车辆将乘客从三阳广场站接送至东林广场站转乘地铁二号线,转乘过程中,***在东林广场站通道内摔倒。之后***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7日,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3日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多次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7409.35元。
审理中,经***申请,该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7日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结论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在乘坐无锡地铁的过程中,因天气原因,无锡地铁公司将乘客在三阳广场站站内换乘地铁变更为安排车辆从三阳广场站接送至东林广场站换乘地铁二号线,该换乘方式由无锡地铁公司安排,组织换乘仍属无锡地铁公司履行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此期间,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无锡地铁公司承担因人身损害造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花费医疗费37409.35元、***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计算的方式和标准均符合本市物价水平和相关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712.32元,***虽已至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仍工作,实际产生了相应的误工损失,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该院认为标准过高,调整为2700元为宜;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年龄和伤残鉴定时间,结合相关规定,该院认定该项损失72273.6元(40152元/年×18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住院期及治疗过程中多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其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9595.27元。
关于被告无锡地铁公司提出的其已经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出于不可抗力的恶劣天气因素,以及***自身在雨天不小心,要求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意见。该院认为,原告***摔倒致伤,与其本人对暴雨天气出行安全因素注意不够亦有一定关系,其自身对造成损失具有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事件发生的具体情形,该院认为原告***自行承担损失后果3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无锡地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9771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5元、鉴定费2520元,诉讼费用合计5808.5元,由***负担1045.5元,无锡地铁公司负担4763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能够证明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形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应当具有充分的辨别能力,并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事发当天,由于天气原因,无锡地铁三阳广场站无法换乘,无锡地铁公司安排车辆,将乘客从三阳广场站接送至东林广场站换乘地铁二号线,***应当知道由于下雨,地上湿滑难免,在行动中应当更加谨慎,但由于其行走时的疏忽,致使自己跌倒受伤,其本人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关于无锡地铁公司的责任认定。事发当天,由于天气原因,无锡地铁公司将乘客在三阳广场站站内换乘地铁变更为安排车辆从三阳广场站接送至东林广场站换乘地铁二号线,该换乘方式也系无锡地铁公司为保障乘客安全采取的一种安全防范措施,且根据现场监控,无锡地铁公司在***跌倒的地铁入口铺设了防滑地毯,设置了警示标志,并有清洁人员在现场拖地,故应当认定无锡地铁公司在事发当天已采取较多的安全防范措施,对***跌倒造成人身损害不应负主要责任。当然,无锡地铁公司系公共场所安全保障的义务人,应尽最大努力保障乘客的安全,发挥地铁在城市公共交通中的核心作用,促进地铁运营事业的健康发展。无锡地铁公司虽然采取了较多的防范措施,但对***跌倒受伤,无锡地铁公司仍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责任。对此,本院酌情认定无锡地铁公司、***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比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本院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地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4187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8.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808.50元,由无锡地铁公司负担3368元,***负担244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无锡地铁公司负担847元,***负担1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