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6945号
原告: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徐政,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婷,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夏,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麦德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艾伦·胡德森,代理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佩特拉·莫腾,代理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88748号关于第97145***号“WUXIMETR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2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8月1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未成功才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从整体、主要部分和使用特征等方面对比,均不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亦不构成类似服务。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97145***
3.申请日期:2011年7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
5.标识:“WUXIMETRO”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传播;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研究;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文字处理;绘制账单、账目报表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G728814A
3.领土延伸保护日期:2002年5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5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零售贸易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G1096843
3.领土延伸保护日期:2011年2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9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订单的接受、处理和完成(办公司工作);接单、交单服务和发票处理;开发票;橱窗展品;商业调查等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1、麦德龙中国官网资料;2、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锦江麦德龙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第三人所属麦德龙集团在中国大陆开设的分店名单;4、媒体对麦德龙中国向云南灾区捐赠10万瓶纯净水的报道;5、捐赠荣誉证书;6、第三人开通网上商城的主页面;7、引证商标一、二详细信息;8、第三人关联公司在无锡市开设三家商场的开业报道及商场地址等信息;9、商场店面照片。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组诉争商标在实际生活中广泛使用的证据材料。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英文“METRO”的百度翻译;2、国内主要城市地铁商标;3、欧洲部分城市地铁标志;4第9784198号商标信息;5、原告域名注册使用信息;6、诉争商标公开使用情况;7、商标异字第[2015]第58369号裁定书。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传播;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研究;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文字处理;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零售贸易”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订单的接受、处理和完成(办公司工作);接单、交单服务和发票处理;开发票;橱窗展品;商业调查”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WUXIMETRO”完整保护引证商标一、二“METR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构成近似标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稳定的市场,可以和引证商标共存,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峰
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琳
书 记 员  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