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425民初1208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建省鸿联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翠景大厦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97871588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鸿联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鸿联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挖掘机台班费148760元、石料款151530.01元,合计300290.01元;2.本案诉讼费由***、***、***、鸿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鸿联公司通过招标获得文江溪支流(民主溪)小流域整治项目,***、***、***共同出资向鸿联公司承接该工程。2018年1月16日,***与***签订协议,该工程所需的碎石全部由***提供,碎石每方63元(运费18元,片石每立方45元),***雇佣***的挖掘机做工,其中200型每小时250元,150型每小时210元,挖机的油钱及驾驶员工资由***自行承担,片石到达工地验收的总方数预付80%,剩余20%在工程完工后付清。该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经大田县文江镇人民政府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1月8日,***与***、***、***进行结算,扣除已付部分,尚欠挖掘机台班费148760元、石料款151530.01元,合计300290.01元。***因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
***辩称,一、***提交的《协议书》,甲方是***,乙方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起诉***一人,***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真实的采购合同是2018年3月18日由***向鸿联公司提供的《毛石采购合同》,***提交的《协议书》是事后恶意串通虚构的,对***无约束力。三、***于2018年5月1日离职,没有全部参与工程施工,对工时台班数及石方情况不了解。***在《结算单》上签字证明只见过2018年7月份前的单据;陈某证明其签过的挖机和片石单据金额属实,但其中一张5万多的单据陈某说上面的签字不是他签的,故***提供的《结算单》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四、***提供的有***签字的《结算单》没有双方对账、审核单据支撑,该《结算单》毛石款及挖机台班费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鸿联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鸿联公司系文江溪支流(民主溪)小流域整治项目承包人,鸿联公司未向***购买碎石,也未雇佣其挖掘机做工,***要求鸿联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鸿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鸿联公司系文江溪支流(民主溪)小流域整治项目的中标单位及***系该项目部经理,各被告向***购买石料及雇佣***挖掘机做工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各被告尚欠***挖掘机台班费148760元、石料款151530.01元,合计300290.01元的事实;3.***确认的《结算单》一份,证明***系该项目的股东并参与***碎石及挖掘机工资结算的事实。4.石料款账本1本及单据4本、工时台班费账本1本及单据5本、运费单据1本,单据均有***和***的签字,可以证明欠款的事实。***经质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协议书》是虚假的;2.对证据2有异议,该《结算单》是***根据***提供的数据整理出来的,没有进行对账,不能证明台班费及毛石数量;3.对证据3有异议,该《结算单》是***未经结算自行填写并要求***签字的。4.对证据4不予认可,有6张单据只有***的签字,没有管理人员或施工人员签字。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毛石采购合同》一份,证明***与鸿联公司达成毛石采购协议,***提供的《协议书》系虚假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收款收据》六份,证明该单据系***自行虚填的,该单据项下石方、工时等不实款项应予全部扣减;3.《举报信》二份,证明***利用职权强买强卖、威胁恐吓***,***向有关部门举报的事实;4.证人证言,***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提交的《收款收据》(NO:1833083)上的签字是不是其本人签的不清楚,***申请对该份单据进行笔迹鉴定。
***经质证,《毛石采购合同》不能证明***提供的《协议书》是虚假的;《收款收据》上记录的内容是真实的,确有支出;《举报信》陈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证人陈某《收款收据》(NO:1833083)上的签字是事后补签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股东合作协议》一份,经组织质证,***对签订协议情况不清楚;***质证称,协议是真实的,但该协议是***与***、***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鸿联公司系文江溪支流(民主溪)小流域整治工程承包人,后鸿联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具体施工。2018年1月8日,***、***、***签订《关于文江溪(民主溪)小流域整治工程股东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业务股占25%,***投资股50万占37.5%,***投资股50万占37.5%;***负责整个承包工程;***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现场与材料的组织工作以及现场记账;***负责款项工作。
2018年1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一、工程所有的片石方料由乙方提供;二、片石质量和方数由甲方施工管理人员验收签字后的票据为准;三、片石单价由乙方包运到甲方指定工地价每立方陆拾叁元整(其中运费18元,片石每立方45元);四、机械施工200型挖机每小时250元,150型挖机每小时210元计算;五、付款方式,按片石到工地验收票据的总方数预付80%,剩下20%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
2020年5月10日,***签字确认民主溪毛石款204212元、挖机台班工资款148760元,合计352972元。
2020年9月2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毛石款151530.01元、挖掘机台班费148760元,合计300290.01元。2020年11月5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2018年7月份以上的单据都认证属实。2020年11月8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此决算单数据金额情况属实。2020年11月9日,陈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我签的挖机和片石单据金额情况属实。
另查明,***、***、陈某均为***等人雇佣的文江溪支流(民主溪)小流域整治工程现场管理人员。2019年11月27日,文江溪支流(民主溪)小流域整治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伙承包文江溪支流(民主溪)小流域整治工程,三方对各自的职责进行了分工即***负责整个承包工程;***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现场与材料的组织工作以及现场记账;***负责款项工作。根据以上分工,***与***签订的《协议书》及***、***先后确认的尚欠毛石款、挖掘机台班费对合伙三方均具有约束力。***提供毛石及挖掘机施工,且经***、***最终确认尚欠毛石款151530.01元、挖掘机台班费148760元,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账本和单据予以佐证,故***要求***、***、***支付尚欠的挖掘机台班费148760元、石料款151530.01元,合计300290.0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鸿联公司未向***购买碎石,也未雇佣其挖掘机做工,鸿联公司非《协议书》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鸿联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辩解,***提交的《协议书》,甲方是***,乙方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起诉***一人,***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关于文江溪(民主溪)小流域整治工程股东合作协议》,三方对职责进行了分工,***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现场与材料的组织工作以及现场记账,***签订《协议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合伙三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称***提供的《结算单》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结算单》是***自行制作发送给***,并经***确认,系双方对欠款金额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要求对陈某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2020年5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及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结算单》均未对2018年12月31日有陈某签字的《收款收据》(NO:1833083)提出异议,该《收款收据》又由***保管,可见双方对欠款的金额予以认可,《收款收据》上的签字是否为陈某本人书写,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要求对陈某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鸿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给***挖掘机台班费148760元、石料款151530.01元,合计300290.0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