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002民初4813号
原告:许昌某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西湖北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襄城县某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许昌某某公司与被告襄城县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原告许昌某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许昌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