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41782号
原告: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姜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可丽亚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枣营北里19号楼院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孙笑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新,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创聚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4号院1号楼十层1001。
法定代表人:李海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女,北京联创聚兴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伟,女,北京联创聚兴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可丽亚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北京联创聚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新,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张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3.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二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原告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枣营北里19号院的可丽亚宾馆安装分界室一座及2*250KVA箱式变压器一座,由被告一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分别为合同签订后支付87万元,工程竣工发电后支付43.5万元,2019年9月1日支付质保金14.5万元。2018年7月12日,基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一,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合同二),被告二承租可丽亚宾馆的1层经营餐饮,仍约定由原告在可丽亚宾馆安装分界室一座及2*250KVA箱式变压器一座,由被告一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分别为合同签订后支付87万元,工程竣工发电后支付43.5万元,2019年9月1日支付质保金14.5万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4日竣工通电,在此期间,被告二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87万元,原告同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但被告在工程竣工通电后未支付43.5万元的工程款,而质保期一年,于2019年12月5日质保期到期,但以上款项原告均未收到,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的日期,而且在当时签合同的目的并非是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只是为了方便原告施工,和原告真正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二,被告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场地是被告一的,被告一如果不与原告签订合同施工审批就批不下来,但是实际的工程设备是被告二进行使用。
被告二辩称,被告二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按照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合同二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9月15日前完成电力新装的所有事项,如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被告二的所有损失,并按照每天5000元违约金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严重违约,涉案工程在2019年1月才通电,导致原告产生了110余天的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已达33万元,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因通电时间已严重逾期,不仅导致被告二与装修施工单位签订的所有工程合同逾期,造成被告二违约,还导致该期间无法招商,严重损害了被告二的商誉及该期间的预期利益,此部分损失应按照每日5000元计算,共计55万元。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但该上限仅为4350元,连日违约金标准都不足,故应按照日违约金5000元计算。另外,交付工程应以电力部门验收且通电为准,但至今被告二未收到电力部门的验收单,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合同依据。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二的赔偿金已高于被告二应支付的工程款,故被告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为“可丽亚宾馆安装分界室一座及2*250KVA箱式变压器一座”,工程地点为可丽亚宾馆,合同工程日历天数为60天,总程总价定位145万元。合同落款处盖有原告及被告一公章,未填写落款日期。第八条甲方工作载明“1、施工具备开工条件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和地下管线的保护及施工扰民问题,如上述情况造成工期延误责任由甲方负责。2、负责组织协调供电局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对质量不合格工程,有权责令乙方返工,直至合格为止。”
2018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二(甲方)签订合同二 ,约定:工程名称为“可丽亚宾馆安装分界室一座及2*250KVA箱式变压器一座”,工程地点为可丽亚宾馆,合同工期载明“1、乙方保证在2018年9月15日之前完成本次电力新装所有事项(包含但不限于报批、通电等等)。2、由于乙方的原因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供电,所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向甲方赔偿。”工程价款及结算载明合同签订后支付87万元工程款,工程竣工通电后支付43.5万元工程款,保修期满7日内支付14.5万元。违约条款载明“如乙方未按期完工交付,乙方延迟一天按每天5000元赔偿给甲方,最多不超过合同额3‰”。
2018年7月29日,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工程款87万元。
2018年9月11日,被告二的名称由“北京联创聚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合同一,被告一主张是其为了原告与被告二便于施工,才签订了合同一,相关设备的所有权也是归被告二所有,故合同一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一中没有具体的施工日期、交付日期及落款日期,也没有相应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施工的效力。被告二对被告一的相关意见予以认可,并主张本案中实际履行的合同系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二,因为原告如果不和被告一签订合同就无法开展施工。
关于施工情况,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二在2018年7月12日签订合同二后,被告二于7月29日支付第一期工程价款87万元,其收到工程款后开始了施工。施工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可丽亚宾馆内部的施工,第二部分是管线,可丽亚宾馆延伸到电力局的接口。对于第二部分施工,因为原先设计的方案是挖沟,因为涉及产权方不同意,底下还有燃气管道,最后以非开挖方式进行施工,10月中下旬进行的施工,11月20日施工完毕。合同二虽约定是9月15日前完成施工,但因为设计方案发生变更,根据合同二第8.1条约定,因为施工期间与周围进行协调的,延误工期的责任不由原告负担。
被告二主张按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按合同的工期完成施工,我们也支付了合同的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没有及时竣工,应该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开工交底报告、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完工日期为11月20日,盖有原告、被告二及设计单位、建立单位、运行单位、资产管理单位的公章)、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单位处盖有原告公章,建设单位处盖有被告一公章,另盖有运行单位印章)、设计图纸变更表(变更内容载明“北京可丽亚宾馆管理有限公司电缆分界室10KV电缆工程,由于原设计图中,现场条件有限,地上为小区居民停车位,地下综合管网密集无法施工,现对涉及图纸进行一下变更。1、原设计图纸中2#、3#新建沟道三通井改为顶管实施。”落款处盖有原告、被告二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公章)、电缆分界室传动记录表(显示传动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
被告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表格具有专业性,其看不太明白,原告作为专业公司,应该在出方案前规划好,并且2018年12月4日是试通电,也不代表正式通电。
被告二主张对于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开工日期是和原告所述不一致的,对应的鉴定书完工日期其不认可,原告所述设计图纸变更,145万总价款应该是总包费用,施工图纸变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和被告一的合同中也明确了图纸的问题,原告应该对设计公司图纸会审,应有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于电缆分界室传动记录表,只有第一张显示传动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其认为不完整。
庭审中,本院向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朝阳供电公司)调取可丽亚宾馆增容施工工程竣工时间就具体通电日期的相关材料。其中,朝阳供电公司出具的批准书载明批准送电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原告及二被告均对上述调取的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被告二主张原告作为专业的电力施工单位,在签署合同前已勘察现场,可丽亚宾馆外是否通过开挖或顶管方式施工,应有预判,因其预判失误导致施工成本增加,不应该归责于二被告,合同中违约金部分是存在错误的,错误点在于最高金额不超过千分之三,因原告通电严重逾期,导致被告二与装修施工的所有合同都需要延期,同时也无法招商,三个月内被告二无法产生逾期利益,也有损失,按照每天的工程金额来说,其主张自身一天5000元的逾期损失,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一,约定由原告承担涉案工程的建设工作,但被告二认可其承租了可丽亚宾馆的场地,涉案工程涉及的分界室及变压器系由其使用,其亦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二,且首笔工程款系由其直接支付于原告。考虑到二被告所述办理施工许可需由被告一作为合同甲方签订合同的因素,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真实甲方为被告二,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二。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二所签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前完工。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按时完工给其造成了损失,故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逾期完工系因设计方案变更所造成,而设计方案变更的原因系场地施工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无法按照原先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被告二作为合同甲方对于施工场地及周围环境的协调负有一定责任,而原告作为专业的电力施工机构对施工条件发生变化也应具有一定的预见性,现由于设计方案变更导致延期完工,原告与被告二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原告延期完工确实会给被告二造成一定损失,本院将酌情调整被告二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关于质保金,被告二未举证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通电时间,本院根据从朝阳供电公司调取的存档资料,确认通电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关于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二确实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自2018年12月15日起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系对完工情况存在争议,尚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本院将对利率标准予以酌情调整。关于延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本院将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酌情判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联创聚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剩余工程款36万元;
二、被告北京联创聚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联创聚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4.5万元;
四、被告北京联创聚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联创聚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5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星晖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