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7817号
原告: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信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64903516A。
法定代表人:姜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旭,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二街**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918568664。
法定代表人:徐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万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华商公司)与被告北京万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东方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华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于东旭、被告万科东方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华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款937578.16元及利息,利息以937578.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北京顺义高丽营项目38地块南区电力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涉及工程均已竣工验收移交。根据原、被告签署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保修款937578.16元。工程2019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款自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预留两年,期满支付。2021年5月31日,原告曾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进行催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保修款。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万科东方置业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到目前为止涉诉地块的工程还有电缆没有铺设到位,导致物业到现在也没有接收相关设施,原告没有提交验收手续,也没有提交工程移交的手续,我方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先确保工程质量、时间问题才能解决付款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国网华商公司提交的《北京顺义高丽营项目38地块南区电力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律师函及快递底单、过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及竣工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国网华商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万科东方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北京顺义高丽营项目38地块南区电力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顺义高丽营项目38地块南区电力工程,承包范围为北京顺义高丽营项目38地块南区电力工程(包括高压电缆、配电室、低压电缆及高低压电缆管沟,高基设备甲供)供货及安装;合同价款支付,结算款,工程整体竣工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30天内,乙方提供含保修款的全部结算款发票,使累计发票金额达到结算额后,甲方付款至本工程结算额的95%;保修款支付,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款,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预留两年,期满支付。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国网华商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1月11日,北京市电力公司顺义供电公司及万科东方置业公司对涉诉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确认涉诉工程保修款为937578.1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万科东方置业公司应当将保修款支付国网华商公司,万科东方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保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国网华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科东方置业公司关于未完工及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万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修款九十三万七千五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并支付利息(以九十三万七千五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八角九分,由被告北京万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丹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