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7820号
原告: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信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64903516A。
法定代表人:姜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旭,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二街**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918568664。
法定代表人:徐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万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华商公司)与北京万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东方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华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于东旭、被告万科东方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华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7894.88元及利息,利息以1467894.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款668385.72元及利息,利息以668385.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本息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北京顺义高丽营项目41地块公寓电力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涉及工程均已竣工验收移交。根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结算完成后30天内,甲方付款至本工程结算额的95%。另根据原、被告签署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后支付原告保修款668385.72元,工程款剩余1467894.88元未付。2021年5月31日,原告曾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进行催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请。
被告万科东方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质保款和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交项目移交证明、付款申请和发票,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我方不认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国网华商公司提交的《北京顺义高丽营项目41地块公寓电力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律师函及快递底单、竣工检验意见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国网华商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万科东方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北京顺义高丽营项目41地块公寓电力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顺义高丽营项目41地块公寓电力工程,承包范围为北京顺义高丽营项目41地块公寓电力工程(包括高压电缆、配电室、低压电缆及高低压电缆管沟,高基设备甲供)供货及安装;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支付:进度款,按每月完工产值,支付对应完工产值的80%进度款;结算款,工程整体竣工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30天内,乙方提供含保修款的全部结算款发票,使累计发票金额达到结算额后,甲方付款至本工程结算额的95%;保修款支付,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款,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预留两年,期满支付,保修期以保修协议书为准。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国网华商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2月18日,北京市电力公司顺义供电公司及万科东方置业公司对涉诉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其中约定涉诉工程保修款为668385.72元,5%质保金2020年12月31日后付。上述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上双方均未签署日期,国网华商公司提交的结算价款审批表上注明的生效日期为2020年11月11日。2019年3月前,国网华商公司向万科东方置业公司开具了大部分发票,仅余154262.88元未开具发票,在本案诉讼期间,国网华商公司就上述金额已开具相关发票。双方共同确认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467894.88元、保修款金额为668385.7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双方均未签署时间,但结算价款审批表上注明的生效日期为2020年11月11日,故本院确定该日期为竣工结算日期。关于付款的约定,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30日内,国网华商公司的义务是提供含保修款的全部结算金额发票,而万科东方置业公司的义务是付款至本工程结算额的95%,提供发票和付款的义务应当是在30日内同时履行的,但在国网华商公司已经向万科东方置业公司提供了大部分发票,包括未到付款期的保修款发票后,万科东方置业公司仍欠付工程款至今未付,国网华商公司有理由要求双方同时履行;其次,万科东方置业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进行工程款支付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国网华商公司提供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国网华商公司提供了大部分发票后,万科东方置业公司仍长期不支付工程款,且未通知国网华商公司提供剩余发票以便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为万科东方置业公司应当在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款至本工程结算额的95%并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款,其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据确定的结算日期对国网华商公司要求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故对国网华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万科东方置业公司关于未完工及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四十六万七千八百九十四元八角八分并支付利息(以一百四十六万七千八百九十四元八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万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修款六十六万八千三百八十五元七角二分并支付利息(以六十六万八千三百八十五元七角二分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四十五元一角二分,由被告北京万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丹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