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4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姜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旭,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创聚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4号院1号楼十层1001。
法定代表人:李海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女,北京联创聚兴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伟,女,北京联创聚兴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可丽亚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枣营北里19号楼院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孙笑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新,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华商公司)、上诉人北京联创聚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聚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可丽亚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丽亚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华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于东旭,上诉人联创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被上诉人可丽亚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华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1.联创聚兴公司支付国网华商公司尚欠工程款43.5万元;2.联创聚兴公司支付国网华商公司利息,以43.5万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算至实际本息支付之日止,利率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联创聚兴公司支付国网华商公司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算至实际本息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可丽亚宾馆对剩余43.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14.5万元质保金及利息与联创聚兴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由可丽亚宾馆和联创聚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真实甲方为联创聚兴公司错误。国网华商公司首先与可丽亚宾馆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于2018年7月12日与联创聚兴公司就同一施工内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合同内容并没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至联创聚兴公司的约定,仅有“根据北京可丽亚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办理电力新装报批和施工工程一事,达成本协议”,后合同仍然是“依据”前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52条之规定,联创聚兴公司属于债的加入,应与可丽亚宾馆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国网华商公司对工期的延误有一定的责任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为承包方提供能够进场施工的工作面是发包方的基本合同义务,本案施工包括两个区域,一个是可丽亚宾馆范围内,一个是在宾馆之外铺设电缆至电力局连接处,此部分区域涉及到第三方小区居民停车位的区域,小区不同意开挖铺设电缆,宾馆外工程一直不能进场施工。施工合同第8条有明确约定,“甲方(可丽亚宾馆)报备开工条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协调、处理施工现场问题,如造成工期延误责任由甲方负责。”因宾馆外不能进场施工,工程被迫进行设计变更,由开挖变成非开挖顶管。后国网华商公司在收到项目监理方发出的《复工通知》后,按照预计工期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另,联创聚兴公司的工期延误损失,已经依据《租赁合同》向出租方主张了赔偿,法院已酌定赔偿。综上,工程延期责任由可丽亚宾馆未能协调第三方小区车位开挖铺设导致,另有相应的监理方延期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工程延期与国网华商公司无关,责任应由可丽亚宾馆承担。三、原审法院依据联创聚兴公司无恶意拖欠工程款情形对利率进行调整错误。2018年11月20日,各方确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4日通电,合同约定竣工发电后支付43.5万元,对方在发电后未支付工程款本身就是恶意拖欠,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支付工程款利息。
联创聚兴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事实和理由:诉争合同实际为联创聚兴公司与国网华商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国网华商公司与可丽亚宾馆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义务认定联创聚兴公司对设计方案变更导致工期迟延负有一定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联创聚兴公司与国网华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国网华商公司应在2018年9月15日之前完工,如未按期完工交付,每延期一日应向联创聚兴公司支付5000元赔偿金,还应赔偿租金损失、装修损失、招商损失。联创聚兴公司与国网华商公司签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联创聚兴公司负有对施工场地及周围环境的协调义务,国网华商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力施工方,应在签署合同前对施工场地进行勘验,并将存在的现场问题考察完毕后出具工程预算,最终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可丽亚宾馆外施工条件没有变化,国网华商公司未履行作为施工方的勘验义务,导致施工图纸变更,最终导致延迟工期,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其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国网华商公司负责办理新装报批和施工工程,新装报批应在施工工程开始前完成,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约定竣工通电日期为 2018年9月15日,国网华商公司在2018年9月17日变更施工图纸,最终导致通电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联创聚兴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国网华商公司严重违约,导致联创聚兴公司产生了90天的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已达27万元,应由国网华商公司承担责任。另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国网华商公司还应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进行赔偿,赔偿额为45万元,共计需要赔偿72万元,故,联创聚兴公司无需再向国网华商公司支付工程款。国网华商公司只有开具发票,联创聚兴公司才需要付款,国网华商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联创聚兴公司不需要支付质保金利息。另,联创聚兴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其针对国网华商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国网华商公司针对联创聚兴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可丽亚宾馆针对国网华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可丽亚宾馆与国网华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具体的日期和可丽亚宾馆负责人的签名,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可丽亚宾馆不应该承担任何义务。其针对联创聚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合同双方是国网华商公司和联创聚兴公司,从合同目的到完成主体均与可丽亚宾馆无关。可丽亚宾馆坚持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对其他不发表意见。
国网华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可丽亚宾馆、联创聚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3.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可丽亚宾馆、联创聚兴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国网华商公司(乙方)与可丽亚宾馆(甲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为“可丽亚宾馆安装分界室一座及2*250KVA箱式变压器一座”,工程地点为可丽亚宾馆,合同工程日历天数为60天,总程总价定位145万元。合同落款处盖有国网华商公司及可丽亚宾馆公章,未填写落款日期。第八条甲方工作载明“1、施工具备开工条件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和地下管线的保护及施工扰民问题,如上述情况造成工期延误责任由甲方负责。2.负责组织协调供电局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对质量不合格工程,有权责令乙方返工,直至合格为止。”
2018年7月12日,国网华商公司(乙方)与联创聚兴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工程名称为“可丽亚宾馆安装分界室一座及2*250KVA箱式变压器一座”,工程地点为可丽亚宾馆,合同工期载明“1、乙方保证在2018年9月15日之前完成本次电力新装所有事项(包含但不限于报批、通电等等)。2.由于乙方的原因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供电,所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向甲方赔偿。”工程价款及结算载明合同签订后支付87万元工程款,工程竣工通电后支付43.5万元工程款,保修期满7日内支付14.5万元。违约条款载明“如乙方未按期完工交付,乙方延迟一天按每天5000元赔偿给甲方,最多不超过合同额3‰”。
2018年7月29日,联创聚兴公司向国网华商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工程款87万元。
2018年9月11日,联创聚兴公司的名称由“北京联创聚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合同一,可丽亚宾馆主张是其为了国网华商公司与联创聚兴公司便于施工,才签订了合同一,相关设备的所有权也是归联创聚兴公司所有,故合同一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一中没有具体的施工日期、交付日期及落款日期,也没有相应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施工的效力。联创聚兴公司对可丽亚宾馆的相关意见予以认可,并主张本案中实际履行的合同系其与国网华商公司签订的合同二,因为国网华商公司如果不和可丽亚宾馆签订合同就无法开展施工。
关于施工情况,国网华商公司主张其与联创聚兴公司在2018年7月12日签订合同二后,联创聚兴公司于7月29日支付第一期工程价款87万元,其收到工程款后开始了施工。施工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可丽亚宾馆内部的施工,第二部分是管线,可丽亚宾馆延伸到电力局的接口。对于第二部分施工,因为原先设计的方案是挖沟,因为涉及产权方不同意,底下还有燃气管道,最后以非开挖方式进行施工,10月中下旬进行的施工,11月20日施工完毕。合同二虽约定是9月15日前完成施工,但因为设计方案发生变更,根据合同二第8.1条约定,因为施工期间与周围进行协调的,延误工期的责任不由国网华商公司负担。
联创聚兴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国网华商公司应该按合同的工期完成施工,我们也支付了合同的工程款,国网华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没有及时竣工,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庭审中,国网华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开工交底报告、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完工日期为11月20日,盖有国网华商公司、可丽亚宾馆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运行单位、资产管理单位的公章)、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单位处盖有国网华商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处盖有可丽亚宾馆公章,另盖有运行单位印章)、设计图纸变更表(变更内容载明“北京可丽亚宾馆管理有限公司电缆分界室10KV电缆工程,由于原设计图中,现场条件有限,地上为小区居民停车位,地下综合管网密集无法施工,现对涉及图纸进行一下变更。1.原设计图纸中2#、3#新建沟道三通井改为顶管实施。”落款处盖有国网华商公司、可丽亚宾馆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公章)、电缆分界室传动记录表(显示传动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
可丽亚宾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表格具有专业性,其看不太明白,国网华商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应该在出方案前规划好,并且2018年12月4日是试通电,也不代表正式通电。
联创聚兴公司主张对于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开工日期是和国网华商公司所述不一致的,对应的鉴定书完工日期其不认可,国网华商公司所述设计图纸变更,145万总价款应该是总包费用,施工图纸变更应由国网华商公司自行承担,国网华商公司和可丽亚宾馆的合同中也明确了图纸的问题,国网华商公司应该对设计公司图纸会审,应有国网华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对于电缆分界室传动记录表,只有第一张显示传动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其认为不完整。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朝阳供电公司)调取可丽亚宾馆增容施工工程竣工时间就具体通电日期的相关材料。其中,朝阳供电公司出具的批准书载明批准送电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国网华商公司及可丽亚宾馆、联创聚兴公司均对上述调取的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联创聚兴公司主张国网华商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力施工单位,在签署合同前已勘察现场,可丽亚宾馆外是否通过开挖或顶管方式施工,应有预判,因其预判失误导致施工成本增加,不应该归责于可丽亚宾馆、联创聚兴公司,合同中违约金部分是存在错误的,错误点在于最高金额不超过千分之三,因国网华商公司通电严重逾期,导致联创聚兴公司与装修施工的所有合同都需要延期,同时也无法招商,三个月内联创聚兴公司无法产生逾期利益,也有损失,按照每天的工程金额来说,其主张自身一天5000元的逾期损失,是合理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可丽亚宾馆与国网华商公司签订了合同一,约定由国网华商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建设工作,但联创聚兴公司认可其承租了可丽亚宾馆的场地,涉案工程涉及的分界室及变压器系由其使用,其亦与国网华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二,且首笔工程款系由其直接支付于国网华商公司。考虑到可丽亚宾馆、联创聚兴公司所述办理施工许可需由可丽亚宾馆作为合同甲方签订合同的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真实甲方为联创聚兴公司,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国网华商公司与联创聚兴公司。
本案中,国网华商公司与联创聚兴公司所签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国网华商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前完工。联创聚兴公司认为由于国网华商公司未按时完工给其造成了损失,故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逾期完工系因设计方案变更所造成,而设计方案变更的原因系场地施工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无法按照原先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联创聚兴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对于施工场地及周围环境的协调负有一定责任,而国网华商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力施工机构对施工条件发生变化也应具有一定的预见性,现由于设计方案变更导致延期完工,国网华商公司与联创聚兴公司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国网华商公司延期完工确实会给联创聚兴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一审法院将酌情调整联创聚兴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关于质保金,联创聚兴公司未举证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国网华商公司要求其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通电时间,一审法院根据从朝阳供电公司调取的存档资料,确认通电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关于延期付款的利息,联创聚兴公司确实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国网华商公司要求自2018年12月15日起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系对完工情况存在争议,尚无证据表明联创聚兴公司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将对利率标准予以酌情调整。关于延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一审法院将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酌情判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创聚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国网华商公司欠付的剩余工程款36万元;二、联创聚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国网华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联创聚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国网华商公司质保金14.5万元;四、联创聚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国网华商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驳回国网华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国网华商公司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并表示根据建设部关于发布《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叁级资质可以承担110千伏以下的变电工程,本案工程为10千伏,故国网华商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联创聚兴公司、可丽亚宾馆对此均无异议。
经查,合同一第七条约定:“甲方、乙方驻工地代表。发包方工程师姓名:孙启国;项目经理姓名:韩香富。”关于孙启国的身份,在二审询问及庭审中,可丽亚宾馆曾认可为其公司人员,并负责配合工作,后可丽亚宾馆变更陈述称孙启国为案外人北京神州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汇鑫公司)的工作人员。联创聚兴公司陈述称不清楚孙启国的具体身份,至于是谁与国网华商公司对接,联创聚兴公司不知晓。国网华商公司主张孙启国系代表可丽亚宾馆,其并不知道神州汇鑫公司。
另查,合同二约定,“根据可丽亚宾馆与乙方(国网华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甲乙双方就乙方为甲方办理电力新装报批和施工工程一事,达成本协议。”第七条约定,“2.乙方应当在收到工程款后的7日内向甲方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拒不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下期工程款”。
就合同的履行情况,法庭询问联创聚兴公司履行了哪些合同义务,联创聚兴公司表示其主要负责付款节点时审查现场,看是否符合付款条件。法庭询问协调施工场地由哪方进行,联创聚兴公司表示不是我们负责,应该是国网华商公司;可丽亚宾馆表示,联创聚兴公司承租我们的房子,我们负责配合国网华商公司。就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询,联创聚兴公司表示暂时没有发现问题,可丽亚宾馆表示不是其使用,其不清楚。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本案诉争合同内容以及合同标的来看,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于案由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第一,本案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合同主体的认定;第二,国网华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第三,国网华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是否应获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的问题。国网华商公司先后与可丽亚宾馆、联创聚兴公司签订了合同一和合同二两份合同,可丽亚宾馆主张其与国网华商公司签订的合同一未实际履行,联创聚兴公司亦表示实际履行的为合同二。国网华商公司主张其系在与可丽亚宾馆签订了合同一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二,联创聚兴公司应与可丽亚宾馆共同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一和合同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可丽亚宾馆关于其与国网华商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日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等故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看,首先,国网华商公司的施工项目为在“可丽亚宾馆安装分界室一座及2*250KVA箱式变压器一座”,即为可丽亚宾馆增容的电气工程,在工程建设报批、竣工验收等施工手续中,均系由可丽亚宾馆作为工程建设单位盖章签字作出确认。其次,在施工过程中,国网华商公司主张与其对接的发包方工作人员为孙启国,可丽亚宾馆与联创聚兴公司对此均未表示有异议。关于孙启国的身份,国网华商公司表示其代表可丽亚宾馆,可丽亚宾馆曾认可孙启国为其公司人员、进行工作配合,后又主张孙启国为案外人公司的人员。经查,合同一中约定孙启国为发包方可丽亚宾馆的工程师及驻工地代表,故据此应当认定孙启国系代表可丽亚宾馆与国网华商公司协调施工事宜,亦可以认定可丽亚宾馆存在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再次,根据合同二的约定可知,联创聚兴公司与国网华商公司系根据可丽亚宾馆与国网华商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达成合同二,合同二在合同一的基础上对于工期以及付款情况做出了更为详细的约定。同时,联创聚兴公司与可丽亚宾馆均认可联创聚兴公司系增容工程的实际使用方,且在合同二签订之后,联创聚兴公司向国网华商公司支付了首笔工程款,故联创聚兴公司亦存在实际履行行为。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可丽亚宾馆与联创聚兴公司均与国网华商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且二者相互配合共同履行了发包方的合同义务,因此,二者均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对国网华商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至于可丽亚宾馆提出的其为产权方,签订合同以及在材料上盖章签字均仅系为了配合工程正常施工,其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结合孙启国代表可丽亚宾馆协调施工的认定,以及联创聚兴公司除支付工程款并无证据显示有其他履行行为的情况,本院对可丽亚宾馆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相对方应为国网华商公司与联创聚兴公司,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二,国网华商公司要求可丽亚宾馆和联创聚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国网华商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未发现有质量问题,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已届满,故可丽亚宾馆和联创聚兴公司应当向国网华商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及质保金。关于联创聚兴公司提出的因工程存在延期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延期发包方可以不支付或者减少工程款,故本院对联创聚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酌减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联创聚兴公司提出的国网华商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其不应付款的主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系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系国网华商公司的附随义务,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合法事由,故本院对联创聚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国网华商公司要求可丽亚宾馆和国网华商公司共同向其支付第二笔工程款43.5万元以及质保金14.5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于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国网华商公司因发包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提起的诉讼,诉争合同的成立以及工程款逾期付款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相关规定做出处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国网华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可丽亚宾馆和国网华商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国网华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二笔工程款43.5万元应于工程竣工通电后支付,通过法院从朝阳供电公司调取的存档资料能确认通电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故可丽亚宾馆和联创聚兴公司应当自2018年12月15日起支付逾期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利息;质保金应当在保修期满7日内支付,保修期为自通电之日起一年,故可丽亚宾馆和联创聚兴公司应当自2019年12月20日起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双方合同中对于利息标准未有约定,国网华商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国网华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其利息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联创聚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178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可丽亚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联创聚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5万元;
三、北京可丽亚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联创聚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43.5万工程款的利息,以4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北京可丽亚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联创聚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4.5万元;
五、北京可丽亚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联创聚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14.5万元质保金的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六、驳回北京国网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北京可丽亚宾馆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联创聚兴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 525元,由北京联创聚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50元(已交纳6700元,剩余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可丽亚宾馆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联创聚兴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水
审判员 于洪群
审判员 石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宏哲
书记员 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