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昊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兴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24民初934号
原告:***,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经营者,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正,系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兴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王晓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飞,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昊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
法定代表人:何淑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孙宏涛,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现住法库县。
原告***与被告沈阳兴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第三人大连昊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林公司)、孙宏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正,被告兴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飞、刘健,第三人孙宏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昊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307,50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728,752.5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以3,476,00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9日;以5,307,50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鉴定费120,0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昊林公司中标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2018年第一期实施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2018年8月17日昊林公司与被告兴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名称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2018年第一期实施工程)第三合同段。”第三条约定:“本项工程2018年8月17日开工,全部工程2018年10月30日竣工,共计74日历天。”第十条约定:“(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付至合同价款的50%,竣工结算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至本项目结算价款的80%,工程质保期结束时余款全部付清。(二)本工程实行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制度,缺陷责任期为二年(缺陷责任期从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工程造价金额为9,157,505.00元。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应当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至4,578,752.50元(9,157,505.00元*50%),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至7,326,004.00元(9,157,505.00元*80%),应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9,157,505.00元。但被告兴发公司至今已支付工程款仅3,850,000.00元,剩余5,307,505.00元一直没有支付。第三人孙宏涛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建设需要,孙宏涛从原告***所属企业处购买商品混凝土,货款未予支付,孙宏涛与原告协商一致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兴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完工。施工方送审金额为9,276,410.00元。财政部门审定金额为8,657,088.00元。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第三人孙宏涛不予认可。所以就工程的总造价待法庭审理查明予以确定。被告对东联公司作出的法库县2016-2017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存疑,鉴定过程合法性存疑,鉴定意见结果与案涉工程结算过程中委托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果相矛盾。1.工程名称不符,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为“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2018年第一期实施工程)第三合同段”,鉴定意见中记载为“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2.鉴定意见中只提供了认定的工程量清单,没有相关的勘查数据和相关记录,无法确认工程量清单是否真实准确;3.工程结算过程中委托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为8,657,088.43元与本次鉴定意见结果9,157,505.00元相差500,416.57元,审检工程量主要为级配碎石基层的厚度,涉及标准为15CM,竣工工程现场勘查结果多处厚度不足,业主单位兴发公司、结算审核单位辽宁豫丰咨询造价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抚顺市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孙宏涛共同进行勘查核量,并做了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查数据经四方代表签字确定。在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勘查施工现场时,测量道路面层和15CM级配碎石基层厚度的基坑,已经事先由施工单位挖好。东联公司是在挖好的基坑内勘查数据并记录的,并非勘查当天现场抽取,不符合相关勘测规范。
孙宏涛述称,原告和被告说的事就是这个过程。我申请工程造价部门对工程做鉴定。因为路面有厚有薄,被告没取平均值,工程量不准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招标人兴发公司发布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2018年第一期实施过程)施工(第3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招标公告。
2018年8月8日,昊林公司投标案涉工程,并中标。
2018年8月17日,建设单位兴发公司与承包单位昊林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法交公路农施字第1803001号),工程名称: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2018年第一期实施工程)第三合同段;2018年8月17日开工2018年10月30日竣工,中标造价为7,890,723.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付至合同价款的50%,竣工结算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结算价款的80%,工程质保期(二年)结束之后余款全部付清。后昊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孙宏涛实际施工。
2018年8月31日,昊林公司向兴发公司递交《开工报告》,监理单位抚顺市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审核人兴发公司加盖公章,审批人法库县交通局加盖公章。
2018年10月31日,昊林公司向兴发公司递交《竣工报告》,监理单位抚顺市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审核人兴发公司加盖公章,审批人法库县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加盖公章。
2019年3月16日,昊林公司向兴发公司递交《设计变更申请书》,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法库县交通运输局加盖公章并经被告兴发公司同意,对案涉工程变更预算金额。
2020年5月,昊林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9,276,410.00元。昊林公司、兴发公司加盖公章。
2020年5月20日,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法库县2018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验收报告》(法农验2018年第3号)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8月17日,交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昊林公司、抚顺市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兴发公司、法库县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法库县交通运输局加盖公章。
2020年9月17日,甲方孙宏涛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从昊林公司处转包案涉工程,工程价款结算金额约为9,270,000.00元,甲方享有工程价款的全部权利。在施工期间,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商品混凝土款未予支付,基于上述事实,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1.甲方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用于清偿债务;2.甲方同意配合乙方与昊林公司按照原约定签订工程转包合同;3.甲方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合法方式主张权利实现债权;4.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数额另行结算协商解决。甲方孙宏涛签字并按捺手印,乙方***签字并按捺手印。
2020年12月9日,甲方昊林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的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2018年第一期实施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的施工工程,甲方现将其基于总合同承建的施工工程与乙方合作共同完成。按工程价税合计金额的14.5%收取合作费用及税费,甲方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增值税抵扣额取决于乙方进项税额,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交甲方。质保金在建设单位拨付至甲方账户后三日内,乙方提供本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昊林公司何淑梅盖印并加盖公章,乙方***签字。
兴发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6日向昊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00元、1,450,000.00元、1,30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850,000.00元。
2021年5月18日,***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随机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至该路段进行现场勘查,2021年7月30日东联公司出具《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东联造价字【2021】第111号),鉴定结果为: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鉴定金额为9,157,505.00元。***支出鉴定费120,000.00元。
2021年6月,兴发公司自行委托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其出具《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2018年第一期实施工程)第三合同段结算审核报告》(辽豫【2020】第194号),经鉴定审定工程造价:人民币8,657,088.43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由孙宏涛实际施工,于2018年8月17日开工,2018年10月30日交付,至起诉之日已满二年质保期,并于2020年5月20日验收合格,已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兴发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库县2018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验收报告》(法农验2018年第3号)载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虽未及时验收,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验收合格,综上,孙宏涛有权要求兴发公司自2018年10月30日起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三人孙宏涛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用案涉工程款抵顶孙宏涛欠付***的商品混凝土款,并约定孙宏涛配合***与昊林公司按照原约定签订工程转包合同。2020年12月9日,承包人昊林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昊林公司基于总合同承建的施工工程与***合作完成,至此三方债权转移完成,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如上所述,孙宏涛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兴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权利受让人***亦有权要求兴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兴发公司应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付至合同价款的50%,竣工结算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结算价款的80%,工程质保期(二年)结束之后余款全部付清。经***申请,本院委托东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至该路段进行现场勘查,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9,157,505.00元,即案涉工程2018年10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兴发公司应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工程款4,578,752.50元(9,157,505.00元×50%),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工程款2,747,251.5元(9,157,505.00元元×80%-9,157,505.00元×50%),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工程款1,831,501.00元(9,157,505.00元-4,578,752.50元-2,747,251.5元)。经查,兴发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6日向昊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00元、1,450,000.00元、1,300,000.00元,故兴发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5,307,505.00元(9,157,505.00元-1,100,000.00元-1,450,000.00元-1,300,0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以728,752.50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以3,476,004.00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以5,307,505.00元为基数,支付2020年10月3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以728,75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利息;以3,476,00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以5,307,50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10月3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兴发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中对东联公司鉴定过程合法性存疑及鉴定意见结果与其委托的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果相矛盾。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经当事人申请、随机选择鉴定机构、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及现场勘查,后东联公司依法出具《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东联造价字【2021】第111号),上述程序均依法进行。兴发公司认为现场勘查的基坑系事先由施工单位挖好的,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兴发公司未对勘查过程提出异议,在收到鉴定结论后亦未按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且东联公司不存在违反证据规定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兴发公司鉴定过程合法性存疑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兴发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结论与本院依法委托形成的东联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兴发公司认为,现场勘查结果多处基层厚度不符15CM,造价结论应以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兴发公司自行委托进行的不足以反驳东联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另,东联公司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项有关情况的说明,第2点中载明: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方主张该项目面层和基层的厚度与竣工图纸有不符的现象,但未提交相关证明资料。我鉴定机构在法院组织下与被告方及第三人各方共同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点位未发现厚度不够的情况。由此可见,东联公司已依据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如实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故对兴发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兴发公司认为东联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工程名称“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与案涉工程名称“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2018年第一期实施工程)第三合同段”不符。《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东联造价字【2021】第111号)中所附的2018年8月17日兴发公司与昊林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法交公路农施字第1803001号)系本案争议工程的承包合同并经本院组织质证,东联公司依据该合同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鉴定结论,虽工程名称有所不同,但所鉴定的工程并无差异,故本院对兴发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兴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兴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307,505.00元及利息(以728,75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利息;以3,476,00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以5,307,50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10月3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7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沈阳兴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0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59,070.00元,应予退还。
鉴定费120,000.00元,由被告沈阳兴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万丰
人民陪审员  李志彤
人民陪审员  李大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谢亚南
书 记 员  娄 新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