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3574号 原告: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27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路4号院1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田坤,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9321.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79321.7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恒大御景湾49#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北京恒大御景湾49#地块消防工程,合同总价款7582758.81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9日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款总额为9586434.57元。截至目前,被告支付了9107112.84元工程款,余款未付。2020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银行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恒大御景湾49#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北京恒大御景湾49#地块消防工程,合同总价款7582758.81元;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发包之日起计;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被告代付维修费用,则被告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 2016年10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1月18日,北京恒大御景湾49#地块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款总额为9586434.57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479321.73元。原告称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故到期后汇票未承兑。 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恒大御景湾49#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保修期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9321.73元。被告未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9321.73元;并以479321.7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2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祺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