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27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以下简称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北海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97055.6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支付灭火器检测费99000元,新增灭火器、灭火器箱、应急照明灯费用24639元,申请费5000元由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华安北海机电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如下事实: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2020年5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就合同履行重新签订书面合同或签订原合同补充协议,但在原合同期满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直至2021年4月30日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出具《离场通知》时,双方事实合同才予以解除,合同履行期间原合同条款继续约束各方。基于上述一审认定的事实,华安北海机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如下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应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支付灭火器检测费99000元。首先,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和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灭火器检测维修”是一项独立的服务项目,费用为99000元;其次,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委托第三方北京华盾伟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为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提供灭火器检测维修服务的开始时间在2021年3月份,该项服务在2021年4月即华安北海机电公司离场前已完成,因此在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要求华安北海机电公司离场时,该项服务已经完成,只是第三方在2021年5月才出具《灭火器年检维修报告》;最后,《灭火器年检维修报告》最后一段描述的“检修灭火器合格有效期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有效期为壹年”的含义不是检修时间发生在上述期间,而是在上述期间之前完成了相应的检测维修后,明确在接下来的一年期间内经检测维修的灭火器是合格的。综上,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应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支付灭火器检测费99000元。2.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应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支付新增灭火器、灭火器箱、应急照明灯费用24639元。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华安北海机电公司为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提供消防系统及消防器材维护保养等服务过程中,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采购了灭火器、灭火器箱、应急照明灯等设备,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项目负责人员已对该部分采购事实、采购数量等进行了签字确认,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应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以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未提供相关采购票据佐证”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3.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华安北海机电公司的“两次函件中载明的付款期限应视为华安北海公司给予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债务履行的准备期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两次函件载明的付款期限仅表示华安北海机电公司要求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尽快付款。其次,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付款方式约定:“采用后付款方式结算,每半年经甲方对维保内容及质量检验合格后支付25%合同款。”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华安北海机电公司与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的事实合同履行期间原合同条款继续约束各方,原合同对服务费用的支付时间有上述明确的约定,即每半年支付。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在2020年6月1日到通知华安北海机电公司离场的2021年4月30日,未在半年时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支付服务费已经违约。另外,合同的解除系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作出,即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要求华安北海机电公司立即离场没有给予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合理的准备期限,从这个角度讲,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应在其要求华安北海机电公司离场之日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付清服务费,认定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应给予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付款的准备期限不合理,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提出违约金过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未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降低违约金标准的裁量没有法律依据。4.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应承担华安北海机电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预付的申请费。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华安北海机电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在一审阶段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交纳了5000元申请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该申请费应全部或大部分由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承担。
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安北海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服务费1073416.67元;2.判令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支付灭火器检测费99000元;3.判令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支付新增灭火器、灭火器箱、应急照明灯费用24639元;4.判令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97055.6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2月10日金额为342357.92元);(上述第1-4项暂计至2022年2月10日金额为1539413.59元)5.诉讼费用由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承担。6.本案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4618元由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二医院(以下简称三〇二医院)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合并组建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三〇二医院(甲方)与华安北海机电公司(乙方)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二医院(消防系统及消防器材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2018-302CG-FW-1002),第一节“采购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设备维保时间:2018年6月1日-2020年5月31日;二、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一)本合同总价为2540000.00元,其费用包括:人工费、维修服务费、相关零配件及税费等因本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二)付款方式采用后付款方式结算,每半年经甲方对维保内容及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25%合同款。三、维保服务及验收(一)服务内容本合同服务内容为消防系统及消防器材维护保养采购,包括设备维修、保养、相关零配件、保修服务等内容。(二)服务时间及地点1.乙方服务期限:2017年6月1日-2020年5月31日。五、甲方的权力与义务3.在乙方适合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向乙方付款,不得以任何理拖延或拒绝付款,否则每延期付款一天,甲方向乙方当期应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协议书最后一页有三〇二医院与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第三节报价表显示“序号4:灭火器检测维修,数量:3300,单价(元):30,总价(元):99000.00,备注:含加粉更换配件”。2020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华安北海机电公司主张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口头指示其继续按照合同提供消防系统及消防器材维护保养服务,为此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当庭提交(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087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华安北海公司于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向我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点击手机桌面的“微信”图标、点击“登录”,选择“用微信号/QQ号/邮箱登录”,输入相应QQ号“×××”及密码完成登录后,对与微信联系人“周主任(**)后保部”微信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浏览性操作并予以截屏。截屏显示:2020年12月16日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消防系统及消防器材维护保养合同补充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周主任(**)后保部”(微信号:×××),并于2020年12月17日上午10:23微信语音询问:“领导,你看这个协议有什么问题吗?没问题的话,我们就想着打印,**给那个周工送过去”。“周主任(**)后保部”于2020年12月17日回复“可以”。点击打开该补充协议书内容显示“在签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消防系统及消防器材维护保养》合同(合同号:2018-302CG-FW-1002)基础上,因工程需求,经双方友好协商签署本补充协议。本协议生效日期于2020年6月1日起生效。原合同设备维保时间: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此补充协议设备维保时间: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维保时间7个月。一、合同价款1.本补充协议合同价:¥740833.33元,本补充协议合同价参照原合同价格折算每月维保单价,每月维保单价×维保月数=补充协议合同价。2.支付:本补充协议支付方式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消防系统及消防器材维护保养》原合同执行;二、其他合同条款1.本补充协议产生的背景:由于合同执行期间突发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的延续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经双方友好协商暂定本补充协议;2.本补充协议范围:本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的服务内容、质量标准、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规定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消防系统及消防器材维护保养》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无双方签名**。对此,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认为补充协议文本不能证明已经发送成功,而且周**个人不能代表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最终达成合意。
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提交2020年6月-2021年5月期间消防系统维护报告资料接收记录,其中2021年5月消防系统维护报告资料接收记录中包括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消防系统运行总结和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北院区:灭火器年检报告,以上接收记录下方“接收人(签字)”处均有“**”签字。其中灭火器年检维修报告载明:“受检单位: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北院区;委托单位: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检测单位:北京华盾伟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数量:3387具;检验范围:检修灭火器合格有效期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有效期为壹年”。报告单位处落款:“北京华盾伟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05-17”。报告首页最下方有“周**”“2022年元月18日”手写签名及日期。华安北海机电公司主张其曾于2022年1月向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索要服务费,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负责人周**签字,证明华安北海机电公司确实已提供该项服务,且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予以认可。对此,双方均认可“**”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派驻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处人员,但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不认可该项证据真实性,主张签名没有落款日期,且接受记录报告内容几乎完全相同,不能证明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服务提供情况。
为证明新增灭火器、灭火器箱、应急照明灯费用,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提交“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新增灭火器确认单”,表格显示“设备名称:ABC干粉灭火器;数量:100”,建设单位签字处显示手写字体:“应保障部要求采购”。落款“周**17/12”;提交“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院中心幼儿园消防系统完善确认单”,表格显示:“设备名称:ABC干粉灭火器;数量:40”;“设备名称:灭火器箱;数量:6”;“设备名称:应急照明灯安装;数量:24”。建设单位签字处显示手写字体“周**2022年元月18日”。对此,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表示灭火器检测费和新增灭火器、灭火器箱、应急照明灯费用均无票据支持,故均不予认可。
另查,2021年4月30日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出具《离场通知》,内容为:“现通知贵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离场,由新的单位进行后续相关消防维护工作。”2021年7月20日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委托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向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发送律师函,要求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于接函之日起7日内向其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维保服务款共计1164166.7元或书面回复支付计划。2021年8月13日,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回函,表示律师函已经收到,下一步将专题研究该问题的解决方案。
此外,华安北海机电公司主张2021年12月13日向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发送《消防系统及消防器材维护保养合同欠款函件》,要求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11个月服务费734250元;二、2020年7月23日新增100具灭火器费用9379元;三、2020年10月12日幼儿园新增40具灭火器、6个灭火器箱、增设应急照明灯24具费用,金额15260元;四、2021年3月灭火器检测费99000元。费用合计:857889元。对此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主张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收到过该函件,但因为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对此自认,恰好可以证明本案起诉前双方一直在就款项问题协商,期间不应视为其违约,同时主张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安北海机电公司与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二医院(消防系统及消防器材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5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就合同履行重新签订书面合同或签订原合同补充协议,但华安北海机电公司继续驻场提供消防系统及消防器材维护保养服务,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从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签收消防系统维护报告资料亦可说明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事实上接受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服务。且根据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在收到华安北海机电公司补充协议后并未就合同价款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在原合同期满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直至2021年4月30日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出具《离场通知》时,双方事实合同才予以解除,合同履行期间原合同条款继续约束各方,故对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主张2020年6月1日-2021年4月30日期间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主张合同费用,应对此期间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的抗辩,法院不予认可。据此,华安北海机电公司要求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服务费1073416.6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灭火器检测费99000元,根据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提交的灭火器年检维修报告显示其委托第三方北京华盾伟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检修,而该公司出具检修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根据已查明事实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已在2021年4月30日离场且已由新的中标单位入场,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对下一年度(2021年4月-2022年4月)灭火器进行检测不符合常理,而且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并未对该项费用提供票据佐证,故华安北海机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增灭火器、灭火器箱、应急照明灯费用,因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未提供相关采购票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要求从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在离场后曾于2021年7月12日向解放军第五医学发函催要合同款,要求其在7天内支付款项或者回复书面还款计划,经催要无果后华安北海机电公司自认2021年12月31日再次向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发函要求其12月30日前付款,故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主张应以华安北海机电公司2021年12月13日出具《消防系统及消防器材维护保养合同欠款函件》载明的付款时间作为违约金计算时间。对此,法院认为两次函件中载明的付款期限应视为华安北海机电公司给予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债务履行的准备期限,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要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考虑双方当事人2021年12月仍在就款项给付事项进行磋商,法院酌情认定将华安北海机电公司2021年7月12日首次向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催要合同款后一个月时间,即2021年8月12日作为款项履行宽限期届满期限,也即作为合同违约金时间起算点。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法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损失为基础,虽然合同原定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考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损失,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主张违约金过高,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酌情确定违约金。
关于保全保险费,鉴于双方合同无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不属于诉讼必要支出,故对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本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073416.67元;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7341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灭火器检测报告,证据二、灭火器竣工说明,证据三、灭火器年检结算单,证据四、付款回单,共同证明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北京华盾伟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为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提供灭火器检测服务,委托时间是2021年3月,检测时间是2021年4月1日至27日,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支付了服务费用。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对于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华安北海机电公司与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二医院(消防系统及消防器材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直至2021年4月30日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出具《离场通知》时,双方事实合同才予以解除。
华安北海机电公司上诉要求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支付灭火器检测费99000元,因该项目包含于双方之间的消防系统及消防器材维护保养合同之中,现华安北海机电公司上诉要求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额外支付灭火器检测费99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增灭火器、灭火器箱、应急照明灯费用,因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未提供相关采购票据佐证,其上诉主张的该项费用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当事人2021年12月仍在就款项给付事项进行磋商,酌情认定将华安北海机电公司2021年7月12日首次向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催要合同款后一个月时间,即2021年8月12日作为款项履行宽限期届满期限,也即作为合同违约金时间起算点;同时考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损失,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主张违约金过高,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酌情确定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安北海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