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8号楼5层101-501。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女,1979年2月2日出生,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业务部总监,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274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双全,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华安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增项计价表中没有记载,视为该部分货物的支付和采购订单约定一致”,直接推定华安公司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严重不清。1.华安公司未按照采购订单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实际供货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华安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及主张货款的一方,应对实际供货情况负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自己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未提供其向神州公司交货的证据。同时,在此情况下,神州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华安公司的实际供货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就合同约定货物,华安公司实际供货对应货值为3 486 632元,尚有907 784元货物未提供。2.增项计价表仅是对工程洽商内容的记录,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用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文件推定华安公司于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付了采购订单约定的全部货物。并且,案涉合同双方就增项计价表中形成新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并已审理完毕,而依据此判决来推定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货物交付情况,属于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增项计价表依据的基础文件系伪造,增项计价表失去基础依据,不能作为证明华安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的证据。增项计价表所依据的基础文件为编号QS-0013的洽商变更单(以下简称13号洽商单),但华安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供该洽商单原件。经过神州公司查证,13号洽商单不真实,与神州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真实洽商单进行对比就可发现该洽商单系伪造。二、一审法院认定神州公司付款条件成就,进而判决神州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起支付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对付款时间、方式和条件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1.神州公司支付华安公司货款是按照项目施工进度及最终用户付款进度相应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于工程竣工验收且神州公司收到最终用户尾款、华安公司向神州公司开具合同总价款5%的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10个工作日向华安公司支付。2.华安公司请求付款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单据。而华安公司并未向神州公司提供上述材料,且最终用户至今未向神州公司结清全部款项。因此,华安公司请求付款不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形式条件。但一审法院在案涉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付款条件属于约定不明,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有上限的,一审法院没有适用违约责任条款,反而判决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不允许神州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案涉合同双方并未就采购订单办理结算,华安公司自始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结算材料。华安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订单约定的全部货物,也未能提供结算材料,神州公司无奈委托第三方公司结算审计。同时,神州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以便查明事实、解决纠纷。但一审法院以时间久远和已有证据充分为由不准许鉴定申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华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神州公司:1.支付货款1 977 487.2元;2.支付利息损失(以1 977 487.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华安公司(分包方、乙方)与神州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分包合同》,约定:二、服务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各项服务;乙方有义务在其承担的工作范围内达成最终用户合同中的要求。三、服务价格:1 606 730元。同日,华安公司(承包人)与神州公司(发包人)签订《世纪互联北京一成泰和数据中心项目分包工程合同特殊条款,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世纪互联北京一成泰和数据中心大总包项目。二、承包人负责世纪互联北京一成泰和数据中心消防系统工程的设计的可执行性复核、采购、工程施工、施工管理、交付等全部工作。
2016年3月1日,神州公司(甲方、买方)与华安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采购订单,订单主要约定:3、交货时间:本合同生效后2016-03-15,乙方应于发货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加盖乙方公章或合同章的发货通知(样本见采购订单附件,交货地点是甲方库房的情形除外),如未能及时提供,甲方有权根据迟延天数推迟付款时间,并视乙方未按时完成交付义务。6.1、付款时间和方式,订单签订生效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20%预付款项后1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支票方式支付本合同货款的20%。且乙方要求甲方付款前,应提交给甲方6.2条所述的第1.2项的纸质版文件。项目实施进度达到50%且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总计40%货款项后1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支票方式支付本合同货款的20%且乙方要求甲方付款前,应提交给甲方6.2条所述的第2至7项的纸质版文件。项目实施进度达到80%且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总计70%货款项后1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支票方式支付本合同货款的30%且乙方要求甲方付款前,应提交给甲方6.2条所述的第2项的纸质版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尾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价款的5%的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期限两年,且保函内容先经甲方认可)1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支票方式支付本合同货款的尾款。(如开具保函的银行允许保函逐年开具,且银行同意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开具第二年保函时甲方有权凭第一年保函(保函内容先经甲方认可)要求银行见索即付,乙方可在第一年保函到期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第二年保函,否则甲方即可凭借第一年见索即付保函向银行主张权利)且乙方要求甲方付款前,应提交给甲方6.2条所述的第2项的纸质版文件。附件三(4)验收1 )初验:买方签收产品的过程只是认可该产品的外观,数量、随附文件、配件、图纸、资料等并进行查验的到货确认,不视为对产品质量的验收确认。卖方应向使用方完整交付产品及与产品配套的配件、工具、软件、程序、产品说明书、用户手册、图纸等所有协助达成该产品预期效用的物品或文件,凡未在前述物品或文件中以文字记载的但应当告知使用方的关于设备运维要求的特别事项,卖方应以单独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交使用方。对于前述物品或文件,卖方应编制清单,使用方于到货确认时按清单清点签收。2)终验:最终的验收以使用方在试运行后出具的书面验收报告为准(“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具体时间以买方实际验收时间为准。最终验收标准以本合同第10条质量条款的约定为准,双方也可以附件形式另行约定详细的验收标准。附件五标明了案涉消防设备材料清单。附件采购合同约定,第二条合同标的和价格详见本合同采购订单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提供全部产品。合同标的所述全部产品均包含制造商(原厂商)随产品一同提供的全部服务。本合同总金额即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货款:上述货款中已包含了产品的运输费用、运输保险费用、装卸费用,及乙方或制造商(原厂商)随产品一同提供的全部服务费用及一切相关的税费,甲方无需再向乙方另行支付其他任何款。第六条、验收与异议,3.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并不代表甲方已经接受或认可乙方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完全符合本合同的规定。未经甲方盖章确认的任何形式的验收文件均不具有验收合格的效力,且验收文件没有特别声明属于终验合格的,仅被视为初验合格。终验合格后,乙方交付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无法正常运行,或者在约定的保修期内无法完全得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时,乙方仍然应当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甲方亦保留根据本合同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及要求赔偿的权利。第七条、违约责任,
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的义务,每迟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2 、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付全部合同标的物的义务,每迟延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27日,华安公司与神州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原合同约定的内容:“项目实施进度达到80%且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总计70%货款项后1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支票方式支付本合同货款的30%。且乙方要求甲方付款前,应提交给甲方6.2条所述的第2项的纸质版文件。”变更为:“项目实施进度达到80%且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总计70%货款项后1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支票方式支付本合同货款的15%。且乙方要求甲方付款前,应提交给甲方6.2条所述的第2项的纸质版文件。原合同付款条件不变,付款时间相应顺延至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前甲方需取得本补充协议原件。”
2016年4月19日,神州公司向华安公司支付货款878
883.20元;2016年8月30日,神州公司向华安公司支付货款1 538 045.60元,此后未再付款。
2016年8月,华安公司向神州公司开具发票3 738 218元。
2017年1月1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北京一成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成泰和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一成泰和公司申报的创新移动互联云服务示范中心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9年7月19日,华安公司与神州公司签订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以下简称增项计价表),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消防工程(合同内及增加)的审核合计金额为 215 355.64元,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处手写有“已审核”并有李某1的签字,总包单位审核意见处手写有“同意”并有王某1的签字,分包单位处手写有“同意”并有陈某1的签字;工程名称为消防工程(合同外增项)的审核合计金额为2 591 392元,分部工程总计3 170 471.72元,审核合计2 806 747.64元,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处手写有“已审核”并有李某1的签字,总包单位审核意见处手写有“同意”并有王某1的签字,分包单位处手写有“同意”并有陈某1的签字。神州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1、王某1无相应验收授权;2、该计价表是根据双方洽商变更的汇总,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合同部分货物进行的变更,不能证明双方对全部供货进行了确认,而且该表上的金额已经另案解决;3、该增项计价表所依据的013号洽商记录中签字人员为曹某1,与其他洽商记录上签字人员“刘某1”不符合。经询,神州公司称,供货内容发生变化的时候才会有洽商单,增项计价表是对工程变更洽商部分的记录,不是整个项目的结算单,只体现了发生变化的项,未体现未变化的项目。神州公司在另案中亦认可该结算表为其与业主结算所用。对此,华安公司解释为王某1为神州公司方与华安公司方联系的曹某1与刘某1均为业主方人员,在办理计算时华安公司曾将013号洽商记录通过电子邮件向神州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发送,神州公司未提出异议,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增项计价表的真实性。
华安公司另提交了世纪互联数据中心于2016年8月15日发布的文章《世纪互联精品机房之旅》,载明北京亦庄博兴数据中心已经于2016年8月15日落成投用。神州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真实体现案涉项目的实际使用时间,且该项目于2019年尚待办理结算事宜,真正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9年项目验收合格后。
神州公司称华安公司有907
784元货物未提供,并提交了北京屹恒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设备采购订单送审金额4 394 416元,审定金额3 486 632元。增项送审金额2 806 747.64元,审定金额399 938.75元。
一审诉讼中,华安公司主张其与神州公司之间就案涉消防工程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了履行该施工合同其与神州公司签订了《采购订单》及《技术服务分包合同》,故其主张就上述消防工程其与神州公司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20年,华安公司曾针对案涉项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以上增项计价表部分要求神州公司支付相应价款,2021年6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21032号判决,就增项计价表部分,神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 526 072.88元及自2019年7月20日起的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在该案中,其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神州公司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另查,(2020)京0115民初210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华安公司施工完成后,华安公司、神州公司及业主一成泰和公司的代表人员就消防工程(合同内及增加)及消防工程(合同外增项)进行审核,并均在增项计价表中签字,视为各方对计价表中所列内容和金额予以了确认。该增项计价表系华安公司与神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神州公司的代表人员王某1在计价表中签字的行为可视为神州公司认可其与华安公司就消防工程确实存在增项且对增项金额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支付凭证、消防验收意见书、增项计价表、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神州公司提出的合并审理请求,该案与(2021)京0108民初3140号案件系两份独立的合同关系,该院经审查认为并不存在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故对神州公司该请求不予准许。
华安公司与神州公司签订的涉案《采购订单》、《补充合同》及增项计价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依据该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安公司是否依据涉案采购订单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华安公司主张其已经向神州公司交付所有涉案货物,并提交了增项计价表,神州公司认为该计价表并不能证明华安公司涉案采购合同义务的履行,其与涉案采购合同的履行是独立的。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华安公司与神州公司针对涉案消防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采购订单》及《技术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针对合同履行的变化部分签订了增项计价表,虽然华安公司针对两份合同及增项计价表共分三个案件向神州公司主张相应价款,但依据现有证据,案涉项目整体已通过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增项计价表,该表中详细载明了合同内货物的增项及减项明细,故华安公司及神州公司签订该表时,应已对合同货物的交付情况进行核对及统计方可得出该增项计价表;其次,一审庭审中,神州公司亦认可,如果合同履行有变化会形成洽商记录,增项计价表是根据洽商记录制作,故该院认为对合同内货物,如果存在没有供货或者减少供货的情况,应在增项计价表中予以记载,故如果增项计价表中没有记载,应视为该部分货物的交付与采购订单约定一致。再次,涉案采购订单为买卖合同,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华安公司于2016年交付货物,2017年涉案工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2019年签订增项计价表,神州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将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通知过华安公司。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华安公司已经履行其涉案采购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对华安公司要求神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 977 487.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增项计价表的效力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故对于神州公司针对该增项计价表的相关意见,该院不再予以回应。神州公司抗辩称合同约定的文件没有交付故不同意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及补充合同,神州公司最后一笔货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神州公司收到最终用户尾款、乙方向甲方合同总价款的5%的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10个工作日向华安公司支付。该条款为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但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增项计价表办理结算,该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判定神州公司自2019年7月20日起向华安公司支付利息,对华安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神州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该院认为,其虽然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以证明华安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该报告系诉讼过程中其单方委托,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此时距离华安公司交货已经5年之久,其反映的情况并不能代表华安公司交货的实际情况,如前所述,该院认为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交货义务,故对神州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神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安公司支付货款1 977 487.2元;二、神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安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 977
487.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华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神州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世纪互联项目大总包项目合同”一份,证明神州公司与总业主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中,包含了华安公司承包的案涉消防工程在内的所有项目,该大总包合同的总价款为60 806 507元,结算金额为62 610 284元。大总包合同的洽商金额一共为171万余元,华安公司通过增项案件已经拿到252万元的增项款,案涉工程洽商率远高于大总包合同洽商率,说明案涉合同除增项外一定还有减项。经质证,华安公司对神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大总包合同系神州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与华安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神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华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安公司与神州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补充合同》及增项计价表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关于华安公司是否已经履行《采购订单》的供货义务问题。神州公司虽上诉主张增项计价表无法证明华安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但神州公司认可增项计价表系根据合同履行变化所形成的洽商记录制作,增项计价表的签订时间明显晚于华安公司交付货物时间以及消防验收时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增项计价表未记载未供货或减少供货的情况下该部分货物交付情况与《采购订单》约定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神州公司应向华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在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神州公司现申请对华安公司供货数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及可行性,对神州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一审判决判定的利息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如前所述,华安公司已经履行案涉合同交货义务且案涉工程于2017年通过验收,其有权要求神州公司支付对应货款。一审法院结合华安公司的请求、合同约定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增项计价表的签订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定神州公司自2019年7月20日起向华安公司支付利息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神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 595元,由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洁莹
审判员 阴虹
审判员 黄闯
二〇二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法官助理 李沛然
法官助理 童晶晶
书记员 李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