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8号楼5层101-501。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子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274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双全,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州数码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脱离施工合同、仅依据华安北海公司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以下简称《计价表》)就认定神州数码公司应向其支付增项工程款项,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华安北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法院作为定案证据的《计价表》所依据基础文件QS-0013号洽商变更系伪造,原审法院以此作为神州数码公司与华安北海公司结算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华安北海公司一直未提交《计价表》所依据的13号洽商单。经过查证,确认13号洽商单不真实,与神州数码公司保存的其他真实的洽商单进行比对,即可明显发现13号洽商单系伪造。《计价表》内容、形式存在明显瑕疵,缺乏合理性。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计价表》所列清单及金额的依据全部来源于项目洽商单,在此计价表中的每项内容价格中均明确了对应洽商单的编号,但华安北海公司自始未能提供完整的洽商单原件及复印件,《计价表》中的数据完全没有来源依据,也和竣工图纸存在较大差异。(四)本案应当依据神州数码公司与华安北海公司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进行审理。(五)一审法院以神州数码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并非针对涉案计价表上的项目为由,不予准许鉴定,属于严重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华安北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由于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增项工程量,关于增项款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因此本案争议没有书面合同基础,其主要依据为计价表,计价表涉及增项内容包括设备采购和技术服务两部。由于此前签订的合同及计价表涉及的三种法律关系截然不同,我公司只能单独起诉。(二)在一审中神州数码公司自认了计价表的效力。此外,本案一审、二审以及案涉工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均确认了计价表的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业主方代表人员就消防工程(合同内及增加)及消防工程(合同外增项)进行审核,三方针对合同履行的变化部分签订了计价表,计价表详细载明了合同内及合同外货物及技术服务的增项及减项明细,并明确了增项工程款金额,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QS-0013号工程洽商真实有效,系应神州数码公司要求提供,上载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三)固定总价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仅与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相对应,由于承包工程发生了超出约定范围的增项,且双方就增项工程量和价格达成了合意,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我公司不能依据增加的工程量向神州数码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神州数码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安北海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就涉案消防工程签订了技术服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特殊条款及采购订单,根据原审中的证据,可以证实华安北海公司就合同内及合同外部分增项进行了施工,华安北海公司提交的计价表可以证明其施工内容及金额得到业主方一成泰和公司、神州数码公司的确认。一、二审法院核算的神州数码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一审法院对神州数码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综上,神州数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