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2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00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华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华业公司向***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加班费共126160.9元(包括休息日加班费11843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724.1元);2.判令华业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共计18211.4元;3.判令华业公司支付******贴2550元(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10月6日);4.判令华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从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10月6日);5.案件受理费由华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华业公司要求***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已就加班事实提供了钉钉考勤记录、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考勤表上有项目经理签字,华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业公司关于加班的管理规定系在2021年4月才实施,此前并无相应的加班审批手续,华业公司应向***支付加班费。二、***岗位为施工员,处于高温环境下工作,华业公司应当支付***贴。***贴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不受仲裁时效限制。三、华业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离职报告系华业公司事先拟好让***签字,采用以***自愿离职的方式规避责任。四、华业公司拒绝将应由***持有的劳动合同交由***,且华业公司将***的绩效奖金2065元扣除1000元作为加班费,岗位工资2950元扣除926.02元作为应由华业公司承担的社保费,***不认可该合同的合法性。华业公司应当向***支付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华业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附页,明确约定了***的工资已经包含除基本工作时间外的工作时间工资,也即包括了其所主张的加班费。***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按照华业公司人事管理规范以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要求履行加班的申请和审批手续。即使***确有加班,按其主张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进行折算后其基本工资数额约4410元,远高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二)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根据华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离职是基于其个人原因提出的申请,其陈述是存在蓄意或使其被迫离职,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关于**工资和***贴,华业公司也已提起了上诉,详见己方上诉意见。
华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驳回***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驳回***要求支付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华业公司不存在**工资的情形,华业公司为***缴纳的社保部分并不属于***的法定工资构成。双方在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8000元/月,该数额是包含实发工资、税费及全部社保费用(含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承担的部分)等各项薪酬待遇。2020年9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细化***的工资构成并删除了“以上工资包含全额社保”的相关内容。不应认定8000元即为***的应发工资标准,华业公司不存在于应发工资中扣除应由***自身承担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需支付工资差额。二、***的岗位为施工员,工作主要为与项目结算相关的资料性工作,不符合领取高温补贴的条件。***在项目任职期间,项目已接近完工,***主要工作内容为工程收尾工作,其提供的工作照片并不能反映其本人有进行露天作业的情形。实际上,***项目已于2021年4月完工,2021年5月起即不存在需要进行室外施工工作的情形。而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最高气温均未超出33℃,亦不符合高温工作的情形。华业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6日的高温补贴。
***辩称:对工资差额18211.4元,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而缴纳社保的费用包括劳动者应当承担的个人部分以及公司应当承担的企业部分费用。本案中用人单位*****工资用于承担公司应当缴纳企业部分的社保费用,因此企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该部分工资应当依法向***返还。对于**工资金额18211.4元,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数额是确认的。对***贴,坚持己方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业公司向***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加班费共126160.9元(包括休息日加班费11843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724.1元);2.判令华业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共计18211.4元;3.判令华业公司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10月6日***贴2550元;4.判令华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从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10月6日);5.案件受理费由华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一、仲裁情况:***于2021年10月2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华业公司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加班费126160.9元(包括休息日加班费11843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724.1元);2.华业公司支付**的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8211.4元;3.华业公司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10月6日期间***贴2550元;4.华业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4756.73元;5.华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10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业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4756.73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业公司均确认华业公司已按该裁决向***支付了2020年2月工资差额4756.73元。
二、基本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9年7月11日。
(二)工作岗位:施工员。
(三)最后工作日:2021年10月6日。
(四)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华业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五)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华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日和2020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双方在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合同附页》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上午上班时间8:30-12:00,下午上班时间13:30-17:30);***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2100元/月执行,绩效工资、加班费、奖金、津贴、补贴等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基数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在该合同期间内,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岗位工资为2950元/月、绩效奖金为2065元/月、其他补贴885元/月,合计8000元/月,以上工资包含全额社保。
双方在2020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合同附页》中约定:***在该合同期内,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岗位工资为1603.7元/月、绩效津贴为1065元/月、社保公司部分926.02元/月、社保个人部分420.28元/月,住房补贴500元/月、交通补贴285元/月、话费补贴100元/月、加班津贴1000元/月,合计8000元/月;双方约定以上工资已包含除基本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的工资,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不额外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六)工资支付情况:华业公司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发放上月工资。
三、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一)关于**工资的问题。
***主张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华业公司在其工资中**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社会保险费合共18211.4元。华业公司对上述金额无异议,但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实发工资应扣除华业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华业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华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华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8000元中包括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约定实质上免除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要求华业公司返还该部分工资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华业公司均确认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工资中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社会保险费为18211.4元,故华业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给***。
(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
***主张其在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6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要求华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126160.9元。对此,***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钉钉考勤记录。二、2020年5月、7月的考勤表以及2020年7月项目就餐表的照片。三、“工程部”微信群聊天记录,其中:华业公司员工***于2020年2月24日通知“所有人上班的请钉钉打卡,行政部按打卡考勤发工资”,于2020年7月15日通知“各项目部所有人员,从明天开始恢复钉钉打卡”,于2021年4月12日发送题为“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规范”的文件并要求大家仔细阅读。四、《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规范(暂行版)》。五、***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于2019年11月15日询问***为何其工资少了。经质证,华业公司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钉钉打卡***自行操作即可,但根据该司的人事管理相关制度,加班需要申请并经审批备案方可确认;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考勤表无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的审核,亦无加班申请,无法确认加班情况,而且项目部分是包吃包住,不上班也可以在项目部分就餐,就餐不等上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华业公司要求工程部员工恢复钉钉打卡,但加班的相关规定仍应按公司人事管理规定执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知悉华业公司的人事管理规范,包括加班的相关流程要求;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华业公司主张该司的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加班需要审批,但***并未提供加班申请,该司也未要求***加班。对此,华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规范(暂行版)》其中规定“如因工作需要,需在非工作时间工作的,经部门主管同意,可加班。加班者,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并交行政人事部备案,后续可进行调休处理。公司不提倡不必要的加班,如因个人原因,拖延工作时间,不算加班。”二、华业公司在各个法定节假日的放假安排。三、《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9版)》,其中规定“组织员工加班前,首先须征得员工本人同意,加班前填报《加班审批单》,写明加班时间、地点,由部门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签署审核意见,加班员工需在实际加班前一天电话或者微信报备行政人事部,加班审批单原件和当月考勤表一同交回行政人事部。”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制度是2021年4月12日之后实施的,在***实际工作中,华业公司都是直接要求员工加班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根据钉钉打卡记录,***在这些法定节假日都有加班;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并未见过该员工手册,其上并无***的签名确认。华业公司主张《员工手册》是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提供给***的,***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合同附件只列明有《员工手册》,但华业公司并未实际向***交付该材料。
另,***主张其在职期间向其主管经理就加班费问题提出过异议,华业公司予以否认,***就此未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华业公司确定工作标准和工资支付等事项,属于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范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每月领取工资后曾对加班费的问题提出过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对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予以认可。另,***的钉钉打卡记录虽然有加班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加班系由华业公司安排的,而且即使按照***所主张工作时间折算,***的工资收入亦未低于以双方约定的标准工时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数额。故***主张另行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9月27日的加班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贴的问题。
***主张其是施工员,时间在户外建筑工地工作,无任何降温措施,属于高温岗位,要求华业公司支付2019年7月至2021年10月6日的***贴2550元。对此,***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广州市2019年至2021年高温季节气温记录。二、工作照片。经质证,华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只能证实广州市平均温度,不能证实***工作地点的温度;证据二不能证明***就是在照片所示的施工现场长期工作。
华业公司主张***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图纸、工程计划相关的文字性工作,基本属于室内,且***工作地点在*****,即使偶尔须前往项目现场巡查,工作地点温度亦未超过33℃,***不属于高温岗位。对此,华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员工离职申请书》及《员工离职移交手续单》,载明交接工作包括*****顶管项目的相关结算以及过程资料。二、《项目部岗位职责》,载明:施工员的岗位职责包括:“……(2)负责临时设施的搭建,包括施工通道、水电管线、排水管沟等现场‘五有’设施。……(8)搞好现场标准化管理,落实现场平面布置。(9)严格执行测量操作规范,认真做好定测、复测及相关记录。(10)测量放样应保证建筑物准确定位,保证建筑结构形式和几何形状符合设计标准要求。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器具、设备进行测量。”***于2020年9月1日在该职责表上签名。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需要进行室外作业,工作繁重。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本案中,***的岗位为施工员,华业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岗位职责》中列明施工员的岗位职责中确包含有室外工作的内容,华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采取有效措施将***的工作场所降温至33℃以下,故***主张华业公司支付***贴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于2021年10月25日申请仲裁,其要求支付2020年10月25日之前***贴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华业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6日的***贴1289.7元(6.9元/天×5天+300元/月×4个月+13.8元/天×4)。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主张华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华业公司主张***系自行离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华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员工离职申请书》,载明:离职原因为辞职和个人原因,拟离职日期为2021年10月6日,***于2021年9月6日在该申请书上签名表示“同意”。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书在华业公司给其时离职原因已经填好,华业公司说其只有签名后方可支付剩余工资,其不得已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华业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书》载明***因个人原因辞职,***在其上签名表示同意。***虽主张系华业公司强迫其签名,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由于***系基于个人原因辞职,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要求华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华业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211.4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华业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6日的***贴1289.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业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业公司应否向***支付加班费、**工资、***贴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双方《劳动合同》及《合同附页》清楚载明***工资构成,并明确“以上工资已包含除基本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的工资,不额外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按月领取工资,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仅显示于2019年11月对工资发放金额提出异议,但异议内容也未提及华业公司没有给其计发加班工资的问题。***清楚华业公司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并予以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即使按照***主张工作时间折算,其工资收入亦不低于以双方约定的标准工时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提出加班费支付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华业公司在与***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其月工资金额中包含“社保公司部分”,***对此并无提出异议并按照约定标准在扣除“社保公司部分”后领取工资金额。***提交的社保单和医保单仅能证明华业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金额,但无法证实该金额是在未经***同意和许可情况下从其个人应发工资中扣除。***要求华业公司返还工资差额18211.4元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于2021年10月6日离职华业公司,其于2021年10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20年10月25日之前的***贴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业公司《项目部岗位职责》规定施工员的岗位职责包括户外作业,***一审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其有在户外工作。华业公司上诉称***工作主要内容为整理施工日志、工程资料等收尾工作,不需要露天作业,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计算的***贴支付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主张华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华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其有做出该意思表示。《员工离职申请书》中记载***因个人原因辞职,其虽称被迫签订,但并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离职原因不符合华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38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38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
审判员 钟淑敏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