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2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业路华翠街68、70号203房。
法定代表人:樊生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9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华业公司无须向***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6289.21元;3.判决本案受理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入职之初,华业公司就要求其填写《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在入职登记表中,记载了多项包括“劳动合同”中应具备的内容,比如劳动者姓名、用人单位名称、入职职位、试用期期限、工资报酬等内容。虽然,从形式上讲,该《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并不是形式意义上的“劳动合同”,但是,其中的内容已经包含了劳动合同中的大部分应当具备的内容,亦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法律文件,其效力在实质上已经相当于“劳动合同”的作用。仲裁委不应仅仅片面地从形式上审查所谓的“劳动合同”,而应当从实质上关注劳动者的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障。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在该入职登记表上未注明购买社保的内容,但实质上,华业公司一直都不间断地在为***购买社保,甚至在***自动离职的情况下,考虑到法律风险问题,华业公司还为其多购买了一个月社保,并且,从始至终,社保费用应扣的个人部分都是公司支付的,从未从***的工资中代扣。从这个意义上说,华业公司本质上充分保障了***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那些具体内容,属于倡导性条款,缺少部分内容的,可以依照集体合同、同工同酬、国家规定等补充确定,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因此,从《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本身所包含的内容来看,以及结合华业公司为***购买了社保的情况,在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及成立的认定上,亦应秉持尽可能促成合同成立的理念,不应当以未签订形式上教条化的“劳动合同”而认定和支持***获得双倍工资差额。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没有事实依据。
华业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华业公司无须向***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6289.21元;2.本案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华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工资28477.74元;2、华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477.74元;3、华业公司支付***2019年12月餐费补贴930元;4、华业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10月高温津贴450元;5、华业公司支付***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978.23元;6、确认华业公司与***于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21293.72元;2、华业公司支付***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6289.21元;3、确认华业公司与***于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业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第2项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华业公司提交了《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拟证明***在入职时已签订了相当于劳动合同效力的入职登记文件,文件中具备了劳动合同中应包括的内容,仲裁裁决第2项裁决内容存在认定错误。上述《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载有劳动者姓名、用人单位名称、入职职位、试用期期限、工资报酬等内容,但表格中无华业公司盖章或与华业公司有关的内容。
庭审中,华业公司称除对仲裁裁决第2项有异议外,对其他裁决事项无异议,***称其没有就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华业公司、***对仲裁裁决第1项及第3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华业公司主张《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应视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据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列举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以及双方可以自行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华业公司主张《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可视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登记表不具备劳动合同完整必备的条款,也无华业公司的签章,不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条件。故华业公司主张《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可视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华业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依法应向***支付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6289.21元,华业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不需支付上述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6289.21元给***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21年6月25日判决如下:一、驳回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华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21293.72元。三、华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6289.21元。四、确认华业公司与***于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入职华业公司时虽有填写《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即便华业公司主张登记表背面有关试用期和工资标准及构成等内容在***签名确认之前已写明而非***所述空白的事实成立,但也不能否认该登记表缺乏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就***在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公司已经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当就此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定义务。至于华业公司已经为***购买了社会保险即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样不属于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定理由。总之,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不具备劳动合同完整的必备条款,不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条件,故认定华业公司没有履行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并在此基础上经核算后判决华业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华业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婷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颖仪
书记员 杨 昕
书记员 李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