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9452号
原告: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在广州市天河区建业路华翠街****。
法定代表人:樊生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静,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黄丽娜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入职之初,原告就要求被告填写《新员工入职登记表》,该表格记载了多项包括劳动合同中应具备的内容,虽然从形式上来讲该表格并不是形式意义上的劳动合同,但其内容已包含了劳动合同中大部分应当具备的内容,亦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法律文件,其效力实质上已经相当于劳动合同。另原告一直不间断地为被告购买社保直至被告离职后的一个月,且社保费用应扣的个人部分都是公司支付,原告已充分保障了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认为从《新员工入职登记表》的内容以及结合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保的情况,在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及成立的认定上,应秉承尽可能促成合同成立的理念,不应当以未签订形式上教条化的劳动合同而认定和支持被告获得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6289.2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8月5日入职原告处,入职以来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或过错在于被告,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可视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登记表缺乏原告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条件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条件。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提起诉讼,法庭应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日,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工资28477.74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477.7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2月餐费补贴93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8月至10月高温津贴45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978.23元;6、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21293.7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6289.21元;3、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第2项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了《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在入职时已签订了相当于劳动合同效力的入职登记文件,文件中具备了劳动合同中应包括的内容,仲裁裁决第2项裁决内容存在认定错误。上述《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载有劳动者姓名、用人单位名称、入职职位、试用期期限、工资报酬等内容,但表格中无原告盖章或与原告有关的内容。
庭审中,原告称除对仲裁裁决第2项有异议外,对其他裁决事项无异议,被告称其没有就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1项及第3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应视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据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列举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以及双方可以自行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原告主张《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可视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登记表不具备劳动合同完整必备的条款,也无原告的签章,不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条件。故原告主张《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可视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6289.21元,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不需支付上述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6289.21元给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21293.72元。
三、原告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被告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6289.21元。
四、确认原告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丽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金馨
吴毓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