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行申1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樊生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致煌,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一,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元革,局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越秀安监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终5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业公司提起再审申请称:被申请人作出安监管罚[2016]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时,拒不向申请人出示处罚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及39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处罚依据仅为“以上有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摄像为证”,但此证据并不确凿充分,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认定为被诉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合法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老干招待所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上手写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内容是老干招待所单方添加的,双方对该增加内容并未在工程预算书中签字盖章确认,华业公司不知情,施工现场负责人孙廷海也未签字确认,而且,所谓“报价过高”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老干招待所加装路灯的内容会增加工程造价,延长工期,属于对《施工合同》的重大变更,在未经华业公司确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把工程内容纳入施工合同范围,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则。2016年2月双方对合同的工程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并交付使用,《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成。涉案事故在一个月后发生,涉案工程不包括在《施工合同》内,且双方没有就涉案工程达成新的业务合作,此工程属于孙廷海的个人行为。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只对工程质量负责,更换灯泡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施工合同施工方应履行的责任,只是孙廷海的个人行为。孙廷海与华业公司仅为挂靠关系,孙廷海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承接老干招待所的工程项目,其超越施工合同的的代理权限,属于个人行为。陈先进不是华业公司的员工,是干休所从2011年7月起聘用的合同工,发生本事故时是孙廷海个人请他来施工的,其行为与华业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事故发生后,华业公司给死者家属三十余万的经济援助,被申请人在未完全查清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处以如此之重的行政处罚,不合理不公平。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穗越)安监管罚字[2016]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2014年至2016年3月,华业公司是老干招待所修缮工程的唯一合作单位,2016年华业公司取得老干招待所新建羽毛球场及零星维修工程项目的施工权。期间,华业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孙廷海带领陈先进、王广军等人对18号楼的路灯进行了安装,后因光线原因,老干招待所要求更换该路灯。2016年3月12日在孙廷海带领陈先进、王广军更换灯泡期间,发生了本案安全事故。
关于18号楼路灯工程是否属于华业公司工程项目内容的问题。事故发生所涉及的路灯与华业公司在羽毛球场新安装的路灯是同一型号的LED灯,与该大院其他照明灯具有明显区别。此外,老干招待所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虽然有手动改写内容,但均有双方盖章,且与结算书相吻合,结合老干招待所与华业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以及孙廷海、王广军的证人证言,可认定18号楼路灯工程属于华业公司施工范围。侯安华提供的工程预算书与结算书的数据不一致,且只有单方盖章,越秀安监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华业公司根据老干招待所的要求更换不符合要求的灯泡,符合施工行业操作惯例。越秀安监局认定华业公司为18号楼路灯更换的施工单位并无不当。
关于陈先进不是华业公司员工,华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问题。陈先进虽然不是华业公司员工,但其在华业公司现场负责人孙廷海的带领下对老干招待所的路灯进行更换,华业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陈先进的安全生产进行有效保障,对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华业公司在涉案路灯施工中未能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还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故华业公司虽已对陈先进家属进行补偿,但并不能免除越秀安监局对其处以罚款。越秀安监局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处理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华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曾沧
审判员 罗 燕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秋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