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6民终8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76048103N。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业路华翠街78号203房。
法定代表人:樊生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阡荣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3073863712F。住所地:铜仁市石阡县汤山镇大关社区。
法定代表人:扶明财,经理。
一审被告: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佛顶山水泥厂A标项目部。住所地:石阡县坪山乡凤凰屯村。
项目负责人:胡昌业。
上诉人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阡荣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阡爆破公司)及一审被告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佛顶山水泥厂A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广东华业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广东华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黔0623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土石方爆破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待工程完工后完成结算和审计,而工程完工依赖于上诉人与贵州省佛顶山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的履行情况,故应追加贵州省佛顶山水泥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未予追加属程序错误。一审对本案债务确认效力以及债务具体金额认定错误。黄新林签字的行为未经上诉人授权,应属个人行为,其出具的《欠条》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以该《欠条》认定上诉人欠款金额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石阡爆破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未追加贵州省佛顶山水泥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正确;2.上诉人主张黄新林不能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广东华业公司项目部未作陈述。
石阡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5500元及迟付利息44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对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支付了70%的工程款,未支付30%的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实为合同理解问题,原告主张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已进行结算,黄新林代表被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被告认为双方的“工程结算”要依赖于工程发包方(即贵州省佛顶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核算,不认可黄新林代表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因而工程未结算。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爆破工程承包协议》中并未对“工程结算”附加需要第三人对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认可黄新林为被告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负责人,多数对外代表公司签字均由黄新林签字,2015年1月24日,被告黄新林与原告方代表人邹胜武所进行的部分工程款结算,总工程款为641857.56元,事后被告已按约定的70%履行,可视为被告对黄新林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的追认。庭审中,原告对工程款欠条金额的组成进行了充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欠工程款315500元成立,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广东华业公司项目部系被告广东华业公司为履行与贵州省佛顶山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设立的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涉及其他人利益且已履行完毕,按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贵州省佛顶山水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要求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石方爆破工程承包协议》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黄新林是被告实施“贵州佛顶山水泥有限公司3200t/d水泥生产线土建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在被告公司董事长及项目经理长时间缺席工地的情况下,黄新林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字,特别是黄新林与原告方代表人邹胜武所进行的部分工程款结算被告已履行,可视为被告对黄新林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追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对黄新林代表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2%支付迟付利息款4417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视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支付资金占用费,酌定按民间借贷中6%年利率予以支持,时间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石阡荣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500元及承担迟付利息(酌情按民间借贷中6%年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石阡荣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5元,减半收取3347.5元,由被告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广东华业公司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石阡爆破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的《土石方爆破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广东华业公司承建的位于贵州省石阡县坪山乡的《贵州佛顶山水泥有限公司3200t/d水泥生产线土建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中土石方爆破施工作业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结算:从开工后的第四个月支付前三个月的工程款的70%,以后按月支付上个月的70%。工程完工后,在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和审计,甲方按最后审计确认的金额及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进行支付结算款项。2015年1月23日,黄新林作为广东华业公司的经办人对石阡爆破公司就2015年春节前的爆破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6年4月19日,黄新林以广东华业公司名义与石阡爆破公司对石阡爆破公司之前未支付的30%工程量及之后完成的爆破工程量、挖机计时费用等进行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315500元,并出具了《欠条》,内容:欠到爆破班组邹胜武人民币共315500元正。
本院认为,广东华业公司项目部与石阡爆破公司签订《土石方爆破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黄新林以广东华业公司经办人身份参与工程结算,黄新林又是广东华业公司的员工及广东华业公司项目部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故黄新林以广东华业公司名义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应视为广东华业公司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广东华业公司按欠条内容支付工程款正确。上诉人所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贵州省佛顶山水泥有限公司无关,本案无需贵州省佛顶山水泥有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查明事实,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贵州省佛顶山水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一审对上诉人请求追加贵州省佛顶山水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不予采纳不属程序违法,上诉人所持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5元,由上诉人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全
审判员 芦化莉
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奕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