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05民初4148号
原告方典锐,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南京金陵国际装饰设计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号11层。
法定代表人方立。
原告方典锐诉被告南京金陵国际装饰设计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方典锐诉称,案外人南京弘炫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有《吸音涂料采购及施工合同》,约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南京弘炫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9251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有工程尾款344801元未付。2017年5月,南京弘炫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尾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到被告。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44801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南京弘炫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吸音涂料采购及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本合同仅限于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国家电网客服中心工程,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经双方协商在3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鉴于南京弘炫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均为南京当地企业,合同所涉工程亦为南京当地工程,故合同载明的”当地仲裁机构”应理解为南京当地仲裁机构,而南京当地仅有”南京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故”南京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基于上述分析,涉案合同中的仲裁约定条款合法有效,且被告已于本案首次开庭前就案件受理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原告作为涉案合同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其与被告就合同工程尾款产生的纠纷应根据合同中的仲裁约定条款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方典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472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翔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