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121民初157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6228684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1761.20元(本人工资7379元×13个月-核定工资4166.6元×13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于2018年9月1日起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9月21日,原告在车间适用桁车过程中导致右眼受伤,后经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为七级。2022年1月25日,原告申报工伤待遇,但因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团风县社保局核定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65.80元(4166.6元×13个月)远低于按实际工资7379元核算结果。2022年6月13日,原告就一次性伤残差额部分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低,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被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由经办机构核定的,被告是否没有足额缴纳应当由社保费征缴机关认定的,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注册信息;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据3、仲裁裁决书;证据4、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工伤待遇核定表。
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根据该指导案例,本案不受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遵循该案例裁判本案,证据来源:网上。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四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关联性和拟证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原告对工伤保险的缴费系数没有异议,对社保部门支付的待遇也没有异议,而是基于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受损,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中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9月21日19时,***在被告公司26车间线用桁车为构件反面时,因吊钩突然滑脱并弹起,其避让不及,弹起的吊钩将其右眼打伤。送往武汉艾格眼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视神经萎缩。后被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团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告***受伤后向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核定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65.80元(4166.6元×13个月)。原告***认为其月工资收入为7389元,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没有获得足额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遂引起如前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