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1民初284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团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62286845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曾于2022年3月27日作出(2022)鄂1121民初33号民事判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6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0348.6元(年度平均工资6017.43元×10年×2)。2、依法判决自2011年6月起至2021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确认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9日,原告开始入职被告处工作,2021年4月18日被告部门主管***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一份《解除劳动证明书》,并告知原告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不知道什么意思,工作做得好好的也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什么要被辞退,后公司厂长***在4月30日便通知原告回家待岗等待公司通知。在家待岗期间原告听说其职位已经被厂长***的妻子顶替,于是原告通过咨询后并去人社局查询其社保缴纳情况,发现在2021年5月13日被告已经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社保关系是随着劳动关系存在而存在的,既然被告将原告的社保予以停止,已经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单方面解除或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不属于经济效益不好,也并没有停工、停产,公司单方面通知原告待岗也未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是属于公司单方作出变更内容的行为,其行为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且原告在待岗起间被告更没有发放任何基本生活费或基本工资,公司明显是以这种非法的方式变相达到将原告辞退的目的。被告的以上行为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是通过非法手段违法将原告辞退的事实。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书中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前,没有向被告相关部门反映过此事。2.原告称“吴厂长”通知其待岗,即使“吴厂长”说过这句话,也不是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委托“吴厂长”作出通知。3.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间为2022年12月29日,被告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综上,不应当认定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在2021年4月30日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6月起至2021年4月在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聘用原告***在其公司从事仓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22年12月29日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在2021年4月18日被告部门主管***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一份《解除劳动证明书》,并告知原告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公司厂长***在4月30日便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原告认为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擅自单方面解除合同,遂向团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团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裁决:一、确认原告***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日与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具状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证明书》只有WORLD文档图片,没有文字内容。在法庭规定的补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交所收到的文档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个人参保证明》、工资流水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通过该案的审理,无充分证据支持被告解除了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答辩亦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进行了明确否认。解除劳动关系须按法定程序进行,且须满足一定条件,否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系一家大型钢构企业,在本地经营发展多年,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在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时秉持的应有谨慎和规范,不会采取微信、口信等不规范、随意的方式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否则,不能达到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的表述,为维护劳动关系稳定、保护劳动者劳动权利、促进就业,本案不宜作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认定,采信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经济赔偿等相关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法享有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项下的客观事实,被告并无异议,原告请求确认在合同期内某一时段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实际意义,对该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