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1民初994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62286845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钢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路钢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造成各项损失426058.18元(详见费用清单);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日上午,被告***通知原告,要求马上去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一期4号厂区装钢构件后,运输到江西弋阳做厂房钢构架。原告按约定,把车开进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货场停好,等待装车工装车。在装货过程中,因货物杂乱堆放且很高,货场管理员***要求原告帮他挂钢绳和卸钢绳,协助装货上车。11:00时许,在上最后一根钢梁的过程中,因钢梁突然出现翻转,使原告失去重心,重重摔倒在钢梁上,身体不能动弹。当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告诉受伤的情况。被告过来后,就送原告往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行手术诊疗。CT报告示:左侧第3-11肋骨骨折、部分肋骨内固定术后改变、双肺挫伤、脾脏切除术后。住院36天,7月7日出院。另,因原告全脾切除术后导致失血性休克,根据医嘱院外购买白蛋白花去4960元。2022年10月13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32%;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或据实结算。另,被告***、***成立车队从事物流运输,与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仓库钢构件装运上车,被告***负责安排司机将钢构件运输到指定地点。原告是货车司机,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由***发放。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鸿路钢构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2022年6月1日9时40分,原告驾驶鄂AC××**号货车到鸿路钢构装货,在进入厂区之前与鸿路公司签署了外来车辆装货安全承诺书,对货物装车过程中的安全事项作出了承诺。进入厂区后,原告违反承诺的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没有退出装货现场,擅自滞留在装货区域,并且擅自站在与本次装货无关的钢构件上行走以致自己受伤,其所受到的伤害完全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鸿路钢构没有任何关系。鸿路钢构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恳请不予支持原告对鸿路钢构的诉请,完毕。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时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分别从事运输业务,相互认识,在平时有业务互相介绍。原告受伤当天,第二被告***介绍业务给原告雇主,并按照惯例告知地址和应前往的场所等信息,事后按照市场价向雇主支付了市场价格运输费用,并非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成立车队合伙经营物流运输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任何损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恳请驳回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开货车,工资由***发放。2022年6月1日上午,***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其前往鸿路钢构厂区装钢构件,然后运输到江西某地做厂房钢构架。在装车过程中,鸿路钢构货场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帮忙其拉一下挂构件的吊带,原告拉带子过程中爬上了堆放的货物上,因钢梁翻转不慎摔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7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门诊费、白蛋白等费用57268.02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十级,并将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32%。
另查明,***也从事运输行业,与***平时互通运输信息,经常相互介绍一些“活”与对方。原告开车进入鸿路钢构厂区前填写了《外来车辆装货安全承诺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鸿路钢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报告、手术记录、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依法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通过案件审理,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告与三被告以及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从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系***雇请开鄂AC××**货车的司机,工资由***向其支付,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成立雇佣关系。原告系接***的通知后前往鸿路钢构厂区装货,无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认为双方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事故是在鸿路钢构厂区内上货过程中接受鸿路钢构员工请求实施帮助行为时发生的。由于鸿路钢构员工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鸿路钢构承担,鸿路钢构系该侵权责任中的赔偿义务人。关于案外人***,***称其和***为鄂AC××**货车的实际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直接发生雇佣关系,故不宜将二人认定为雇佣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将鸿路钢构和***均列为被告,出现雇主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综上规定,本院认为,在赔偿义务人明确的前提下,原告同时向雇主主张权利的,应选择审理侵权责任关系。
(二)鸿路钢构的法律责任。通过审理查明,原告驾驶货车进入厂区前,填写了《外来车辆装货安全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驾驶员严禁帮忙卸挂吊装,严禁滞留车辆周边观望。”据此,可以认定鸿路钢构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以前也有去鸿路钢构装过货,也签了安全承诺书,但表示自己“识字,但没有看具体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开车进入厂区后,应严格遵守安全事项要求,且不因自己没有看阅安全承诺书的内容成为对抗鸿路钢构已完成安全提示的理由,进而加重鸿路钢构的责任和义务。在鸿路钢构现场工作人员提出协助要求的情况下,原告应予以拒绝,从而避免事件的发生。原告接受了鸿路钢构工作人员的帮助请求后,爬上车后堆放的成品构件上,升级了危险行为,进而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其身体受损害的主要原因。
(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庭审提交的证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并参考2022年度、202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268.02元、残疾赔偿金272806.40元、鉴定费2100元及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和相关规定,分别调整为29574.58元(89956元/年÷365天/年×120天)、8148.82元(49572元/年÷365天/年×60天)、2700元(30元/天×90天);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分别调整为1800元(50元/天×36天)、8000元和5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得到本院支持的数额计397897.82元。
综上所述,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决定由鸿路钢构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124969.35元[(397897.82元-8000元)×30%+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4969.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负担327元,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