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

安徽绿丰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21民初49号 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统一(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被告:***,男。199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湖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钢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运费1190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运费利息损失119000×6%(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2020年8月13日至2023年12月23日=23998元,请求判令利息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安排原告从被告某某钢构运输货物至海南省。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确认车辆信息,并安排车辆将被告某某钢构的货物安全送达至海南省。之后结算运费时,被告***、***、***仅支付了180000元的运输费用,剩余119000元运输费用拖欠至今。原告在2020年向颍上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索要运费,被告***拒不承认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联系四被告索要运费,四被告互相推诿无人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系货物运输的安排者,被告某某钢构系货物的所有人,四被告应当承担运输费用的给付责任。因四被告拖延至今没有支付相关运费,运输车辆司机在2023年找原告追索运输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均未答辩。 被告某某钢构辩称:原告主张的时段内,某某钢构曾与扬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构产品销售合同》两份,某某钢构是货物的加工方,合同明确约定运输费由定作方扬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称某某钢构系货物的所有人,因此主张某某钢构承担运费毫无道理,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自称与被告***、***一次偶然在一起吃饭相识。2020年7月29日,***应“***,***,***”(原告称其为***)微信要求,将位于湖北省团风县**路钢构的货物运送至海南省海口市。原告接到运输任务后,便依“***,***,***”的安排与某某钢构联系人***接洽,组织货车运输货物。同年8月7日、8月10日,***通过微信分别向“***,***,***”及“***,***,***”(原告称其为***)发送了对账单等单据,对账单载明运输车数为14车,运费为299000元。8月13日至14日,被告***分四次向***个人账户转入运费计18万元。***曾于2020年9月6日以原告身份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浙江某某钢构有限公司主张拖欠运费161000元,因***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完成运输及拖欠运费数额等,被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仍然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达到诉讼目的,又于2024年1月3日以公司为原告具状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被告某某钢构经过排查,向本院提交了其为乙方与定作方(甲方)扬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构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付款后在某某加工厂内提货;甲方负责运输,运输费由甲方承担,构件到场后由甲方负责卸车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某某钢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民初6186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2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钢构产品销售合同》两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应依法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通过案件审理,将相关问题归纳如下: 运输合同相对人不明确。原告系运输企业,承担运输任务时应与托运人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以保证合同能够顺利履行。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达成运输关系,因聊天内容多为语音,且未提供语音原始载体,不能充分证明“***,***,***”和“***,***,***”为托运一方当事人以及运输合同内容;也不能确认“***,***,***”和“***,***,***”为***和***二人。***通过银行向***支付运费18万元,亦不能据此认为其为货物承运人,应由其支付拖欠运费。审理中,某某钢构提交了两份《钢构产品销售合同》,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据此可认为原告运输的货物与合同中货物具有关联性。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费由定作方扬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若前述事实成立,原告应向定作方主张相关权利;某某钢构负责按定作方的要求完成加工,原告以货物从某某钢构公司内提货托运主张其承担运费,无法律依据。***在(2020)皖1226民初6186号案件中,将***、***作为被告,二审中将***、***作为证人;该案中将***、***、***作为被告,显属依据不足,对托运人模棱两可。***、***、***与扬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间存在何种关系,各自应承何种责任,应通过原告举证和法庭审理来查明。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起诉扬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本院受原告诉权行使的限制,不予进一步查明、处理。 运费数额不确定。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通过微信向“***,***,***”和“***,***,***”发送的对账单等单据,但并没提供对方对原告提交的运费数额予以认可的证据。***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运费18万元,是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还是部分运费的给付,亦不能确定,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存疑。 综上所述,某某钢构是货物的加工方,依合同约定,不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某某钢构承担运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余三被告应对其运费承担付款责任,且运费数额以及托运人是否拖欠运费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认定。依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于己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