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1民初541号
原告:***,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6228684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2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300577.24元【1.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3.护理费40063.9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923.22元/月×7月=27462.54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3.22元/月×11月=43155.42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529元/12月×10月=67941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29元/12月×16月=108705.33元;8.交通补助2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300577.24元+8390.5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住院护理费6790.5元;3.交通费600元。】=308967.7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原告受聘被告,从事铲渣工,按时计酬。2020年4月10日17时30分,原告在车间工作,被堆放的成品砸伤,先后在团风县人民医院、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月1日,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22年10月24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个月。2023年2月1日,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团劳人仲裁字【202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和变更的诉讼请求中的再次住院的损失,属于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审理。2.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法院依法判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4日,原告***受聘到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铲渣工,按时计酬。2020年4月10日17时30分,原告在车间工作,被堆放的构件砸伤,当即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22日出院。2020年10月9日,原告***又到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21日出院。2022年1月1日,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团人社工伤认定【202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属于工伤。2022年10月24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个月(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11月10日)。2023年2月1日,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团劳人仲裁字【202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12000元。
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23.22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公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即15元/天×85天=127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天护理费,按160天和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即42677元/年÷365天/年×160天=18707.7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其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工伤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274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55.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941元+护理费18707.73元+交通费600元=15914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扣减垫付的12000元后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47141.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