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1民初1756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62286845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期的康复性治疗费用、后期医疗费用39931.71元、交通食宿费用2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0月份至2018年3月份在公司工作期间内身患尘肺病(患病后治疗休息),已被黄冈职业病鉴定委员鉴定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病壹期,并出具了黄冈职鉴[2019]01号职业病鉴定书。被告不服,但最终湖北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再次确认原告身患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并出具了鄂卫职鉴[2019]002号职业病鉴定书。后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团风县人社局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了团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工伤认定之后,原告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7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一个月。上述鉴定出来后,被告没有主动支付原告相应的医疗费用(至今总医疗费用64920.31元,已经判决支付了24988.6元,总交通费用1375.9元,已经判付了110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团劳人仲裁字[2023]41号仲裁决定;法律没有规定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请法院查清事实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到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至2018年3月。2018年7月30日,原告***因病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肺弥漫性病变性质待查肺尘及其他排查。2019年7月10日,原告***经湖北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2019年9月10日,经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2日,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个月。2020年8月14日,湖北省职业病医院出具说明“依据患者***肺部CT及肺功能情况,制定抗肺纤维化治疗方案,每年三个疗程,每个疗程三个月,每个月需治疗费用3200元。治疗的第一个月、第三个月、第六个月及第十二个月需来我院复诊。”医疗期间,原告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首次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于2021年2月23日具状本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对其主张的截至2021年8月5日新发生的两笔医疗费19939.93元,因未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终审,判决未予以支持。此后,原告因治疗又于2021年12月23日发生医疗费9765.50元;于2022年9月13日发生医疗费827.50元;于2022年10月17日发生医疗费7898.31元。原告于2023年6月5日针就上述五笔未处理医疗费、交通费等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团劳人仲裁字[2023]4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被告支付保险待遇9529.50元(其中含交通费55元),并驳回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具状本院。 另查明,被告已向社保部门为原告缴纳了2022年5月至2023年9月间的工伤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职业病结论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首诉一、二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有权主张相应的民事权益。原告在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确认患职业病,有权依法获得赔偿。通过案件审理,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叙述如下: (一)原告首次劳动仲裁后新发生的两笔费用的处理.团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8日作出裁决后,原告因治疗于2021年3月18日和8月5日发生医疗费两笔计19939.93元,该费用首次起诉后终审判决未予以支持。本次起诉前,原告针就该两笔费用及后期新发生的费用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认为上述两笔费用中院终审未予以支持,故不予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中院终审系因该费用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而未予以支持,此次仲裁原告已经就该权益提出了申请,故仲裁委员会应予以处理。原告已经提出了仲裁申请,故不影响本次诉讼对原告该权益的认定和处理。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医疗费予以认定,并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后已发生费用的处理。庭审中,被告表示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22年5月至2023年9月间的工伤保险费,原告主张的2022年9月13日发生医疗费827.50元及2022年10月17日发生医疗费7898.31元,计8725.81元应采纳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社保机构处理。对此,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向社保机构缴纳该时段的工伤保险费不知情。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患职业病前被告并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亦无证据证明此次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已向原告告知,原告也没有在该两次医疗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均为自费。鉴于上述情形,原告负有告知义务,该两笔医疗费由被告承担较为合理。 (三)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23日发生医疗费,团风仲裁委员会审定为9474.50元,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应得到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为38140.24元(19939.93元+8725.81元+9474.50元)、交通费为210元,合计3835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合计38350.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