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121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6228684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0482319********。
本院在执行***与湖***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团劳动人仲调字(2020)43号仲裁调解书。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鄂112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被执行人)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鄂11执复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鄂1121执异36号执行裁定,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钢结构有限公司称,2020年7月1日,***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11月19日,经仲裁委员会调解,***与异议人湖***钢结构有限公司达成团劳动人仲调字(2020)43号仲裁调解书。现异议人认为***在申请仲裁时已满51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117元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经审查: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团劳动人仲调字(2020)43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异议人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10000元是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并经团劳动人仲调字(2020)43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
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晋
审判员 ***
审判员 蔡 芬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