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2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
上诉人湖***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即从2020年7月25日受伤起,到2020年10月24日停工留薪期届满没有再上班,孙
**不再上班的明示行为,应当认定为单方提前解除了与湖***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终止后,湖***钢结构有限公司只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又要求支持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湖***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负担,显失公平。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3884元;二、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湖***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焊工工作。2017年8月13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7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3日的四年期劳动合同。2020年7月25日,***在湖***钢结构有限公司51厂轻钢3车间吊运混合气瓶时,被下滑的气瓶砸伤右脚。2020年8月2日,***入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2021年2月25日,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21年9月25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受伤前,湖***
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且截至2021年12月一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因工伤待遇赔偿事宜未能与湖***钢结构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于2021年12月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3日做出团劳人仲裁字(20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75626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25413元,护理费28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88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意见,故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湖***钢结构有限公司表示除不同意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意见外,同意其他裁决意见;***同意仲裁裁决意见。2020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后,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受伤前湖***钢结构有限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因双方对仲裁裁决除裁决第二项经济补偿金外,均无异议,故对***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认定为8471元/月;对***应享受的应由湖北
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按25413元、2806元、47407元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无论是劳动者申请还是用工单位提出,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最起码的条件是必须有一方提出,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履行期内并未解除。虽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且***自受伤后一直没有至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上班,但该鉴定是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2021年9月25日才做出,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及***实际工伤情况,***在湖***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年限按四年计算,即湖***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3884元。对于***主*****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存在差额,导致其可享受待遇低于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待遇的问题,该事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核定社保费数额及征缴社会保险费等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行政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遂判决:一、驳回湖***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湖北
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5626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25413元、护理费28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0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湖***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388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后,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湖***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冲突,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湖***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宋 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