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1执复5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622868452。
法定代表人:蔡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复议申请人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团风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1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团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团劳人仲调字【2020】43号仲裁调解书。
团风县人民法院查明,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团劳人仲调字【2020】43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团风县人民法院认为,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10000元是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并经团劳动人仲调字【2020】43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的,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团风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1执异3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二、团劳人仲调字【2020】43号仲裁调解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团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在审理时没有正确适用法律,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总额,导致该公司错误调解,显失公平;三、裁定不予执行,不影响***的利益。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得到的利益已全部实现,余下部分,裁定不予执行后,***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团风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1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团劳人仲调字【2020】43号仲裁调解书。
本院查明,团风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团劳人仲调字【2020】43号仲裁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调解书,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该立案审查。团风县人民法院认为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不符合受理条件适用法律错误,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团风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1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指令团风县人民法院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鹏
审判员 刘丹
审判员 张严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龙雯